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所屬臺灣北區分公司基隆營運處海岸通信中心專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離退,上訴人以其參加差工考試錄取之職前訓練期間(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七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請併計退休年資,經被上訴人認不符併計退休年資原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基人
(八九)字第○三四號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在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均遭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第二項及上開注意事項補充規定第四點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擔任臨時工期間,因參加員工考試錄取奉令參加職前訓練,該職前訓練期間,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准為服務年資,且併訂為久任年資在案。換言之,被上訴人既承認上訴人職前訓練期間為服務年資,顯然已承認上訴人係以在職臨時員工身分前往受訓,上訴人實際上並未離職,故該職前訓練期間仍屬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亦應一併列為退休年資以計算退休金。遽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均以計算服務年資與計算退休年資之標準不同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關於勞工年資之計算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則計算退休之工作年資,應指在同一事業單位,自受僱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之期間(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勞動一字第一四六九四號函釋)。本件上訴人之職前訓練期間,既經被上訴人核准訂為服務年資,即表示上訴人係以在職情形下參加職前訓練,故該職前訓練期間應屬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自應依法併予計入退休工作年資以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主張依六十九年電信總局為招僱業務差工簡章之規定,臨時工參加上揭考試經錄取者,應先終止僱傭契約後始得參加職前訓練,但遍觀前揭簡章之規定,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規定,從而即使上訴人之人事登記片上記載有解僱日期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字樣,惟其解僱是否合法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隨即參加被上訴人所辦之職前訓練,中間並無任何間斷,顯見雙方勞僱關係並無中斷,且於計算上訴人久任年資時,被上訴人亦將訓練期間計入。惟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均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及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人八十八字第○六五七六九─一號函釋,認為職前訓練期間,如係「佔編制內職缺」並「支領相當之俸給」者,始得予以併計退休年資,然此應指一般之職前訓練期間(即由事業向外招考錄取之職前訓練)要否併計入退休年資而言,與上訴人係以在職身分參加職前訓練者,並不相同。上訴人之職前訓練期間既同屬服務於被上訴人期間,此經被上訴人確認屬服務年資,並未間斷在案,且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人任臨時工期間列入計算退休年資,則系爭職前訓練期間,亦係上訴人以在職臨時工情形下前往受訓,亦應一併計入退休年資,始屬合理。被上訴人依交通部函示否准上訴人所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參加差工考試錄取之職前訓練期間,併計退休年資。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以下簡稱退休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以下簡稱表彰辦法)第二、三條之規定,是則上開表彰辦法有關服務年資,除由交通部核定外,亦得由該事業總機構核定之,故表彰辦法與退休規則就服務年資與退休年資之認定,顯有不同。次查依退休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人字第○五七八四五號函意旨,准予被上訴人現職資位人員在該機構曾任臨時員工未領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予以併計。按被上訴人業依上開規定併計上訴人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任約雇差期間之退休年資,至其分發報到前之職前訓練期間與臨時人員之年資併計顯屬有別。復查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人八十八字第○六五七六九─一號函說明二及依前開退休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郵電事業人員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其任職年資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其考試及格分發錄用前曾奉派職前訓練之年資,須符合佔「編制內職缺」並「支相當俸給」之要件,始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差工考試及格,其分發報到前之職前訓練,乃離職後再報到受訓,該受訓期間係支領訓練津貼,並無敍薪之薪級,亦未支領相當俸給,上訴人請求該期間併計退休年資,顯與前開退休規則及上開函釋之要件並不允合。再依交通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人00000000號函規定,被上訴人為激勵電信員工久任,提昇公司生產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本於表彰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授權,以信人三字第八七A0000000號函准予現任被上訴人相當士級以上人員曾任雇工、臨時人員(不定期僱用人員)、警衛及聘用人員期間之年資如未中斷且經服務機構核定有案者,併計久任年資,並依表彰辦法規定辦理表彰,然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依退休規則之規定由交通部核定,故久任年資之採計與退休年資之採計,顯然不同,上訴人誤認二者應為同一,實屬謬誤。末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退休...等事項,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按被上訴人公股目前佔五十一%以上,仍為國營事業,是故被上訴人具資位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具資位人員,其有關退休事項,依上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上訴人主張逕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顯與上開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及交通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人00000000號函釋,可知表彰辦法之「久任年資」與退休規則就「服務年資」與「退休年資」之認定,顯有不同,要無疑義。次按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人八十八字第○六五七六九─一號函釋,郵電事業人員經考試及格分發錄用前曾奉派職前訓練之年資,須符合「佔編制內職缺」「並支相當俸給」兩項要件,始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至臻明確。上開函釋係針對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所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第二點及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其職前訓練可採計服務年資云云;惟按表彰辦法之久任年資與退休年資之計算有別,退休年資之計算僅以退休規則為據,已如前述;又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差工考試及格,其分發報到前之職前訓練,乃離職後再報到受訓,有被上訴人所呈、上訴人不爭執之臨時人員人事登記卡及交通部基隆電信局僱用臨時人員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於上該受訓期間係支領訓練津貼,並無敍薪之薪級,亦未支領相當俸給,上訴人請求該期間併計退休年資,顯與前開退休規則及上開函釋所示:其任職年資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其考試及格分發錄用前曾奉派職前訓練之年資,須符合佔「編制內職缺」並「支相當俸給」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其於職前訓練前之解僱是否合法已非無疑云云;但查,上訴人於職前訓練前所擔任者係臨時工,參加差工考試錄取後所任職務、身分不同,且差工考試之錄取就任前須有職前訓練乃其前提要件,上訴人在職前訓練期間之身分已非被上訴人之臨時工自明。且觀六十九年電信總局招僱業務差工(報務)簡章第十點,有關「訓練及任用」,明定「錄取後施予短期訓練,訓練期間酌給津貼」,足見上訴人在訓練期間已非臨時工,否則既有臨時工之薪資,何來酌給津貼。查被上訴人臨時人員人事登記片上有「解僱日期」欄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記載;且上訴人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解僱」係出於被上訴人之不法解僱,而非出於兩造之合意,上訴人空言主張解僱不合法一節,顯乏證據以佐其實,此項主張,殊不足採。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關於勞工年資之計算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職前訓練期間,既經被上訴人核准訂為服務年資,自應依法併予計入退休工作年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公股目前佔五十一%以上,仍為國營事業,職是被上訴人具資位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具資位人員,其有關退休事項,依上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顯有誤解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原審認為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及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人八十八字第○六五七六九─一號函釋,認為職前訓練期間,如係「佔編制內職缺」並「支領相當之俸給」者,始得予以併計退休年資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蓋依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及上開注意事項補充規定第四點之規定,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擔任臨時工期間,因參加員工考試錄取奉令參加職前訓練,該職前訓練期間,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准為服務年資,且併訂為久任年資在案。換言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離職。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職前訓練期間併計為服務年資,故認為亦應一併併入退休年資計算,且上訴人因任被上訴人臨時工期間,經被上訴人核准併訂為退休年資,反而考上被上訴人差工考試成為正式公務員之職前訓練期間,且在同一事業工作,卻不併入退休年資,亦不合常理。因此,上開交通部所屬郵電人員退休規則及相關函釋,應指一般之職前訓練期間,即由事業向外招考錄取之職前訓練期間要否併計入退休年資,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係以在職身分參加職前訓練,並經被上訴人認係屬服務年資,自不適用上開規則及函釋。原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按勞動基準法係為保障勞工之權益所制定,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之意旨,乃係賦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退休時,可選擇對其較有利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基法規定申請退休,蓋勞動基準法並無排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不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而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專案離退人員處理要點辦理退休,如依該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規定,符合交通部所屬郵電人員退休規則第三條規定自請退休者,得請領月退俸,但如依上開要點其他各款規定辦理自請退休者,僅得一次請領退休金。而上開要點第一款規定,如年滿五十歲,且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之職前訓練期間併計為服務年資,故認為亦應一併併入退休年資計算。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參加職前訓練,並於職前訓練期滿次日即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前後銜接未曾一日間斷,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離退,如加計二個月之職前訓練期間,上訴人工作已滿二十五年,且上訴人離退時為五十一歲,原符合上開要點第一款規定辦理自請退休,並得請求月退俸。惟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職前訓練期間不併入退休年資,致上訴人之退休年資不滿二十五年,故無法依上述要點第一款規定辦理退休,請領月退俸,上訴人乃依該要點第四款規定辦理自請退休,只得辦理一次請領退休金,並經被上訴人核准,且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退休金給上訴人,則上訴人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故關於退休年資之計算,亦應一併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之餘地。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退休之工作年資,應指在同一事業單位,自受僱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之期間(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勞動一字第一四六九四號函釋)。本件上訴人之職前訓練期間,既經被上訴人核准計為服務年資,即表示上訴人係以在職情形下參加職前訓練,故該職前訓練期間應屬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自應依法併予計入退休工作年資以計算退休金。原審認為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上訴人之退休年資,並認為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參加差工考試錄取之職前訓練期間併計退休年資。
五、本院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按被上訴人公股目前佔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仍為國營事業,是故被上訴人所屬具正式資位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具正式資位人員,其有關退休事項,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以下簡稱退休規則)之規定辦理。依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人八十八字第○六五七六九─一號函說明二:「...是以,本案貴公司考試及格分發錄用前曾奉派職前訓練之年資,如係『佔編制內職缺』並『支相當俸給』者,自得予以併計退休、撫卹年資。」經查上訴人所爭職前訓練期間,乃離職後參訓,並由被上訴人發給受訓津貼,與上開函釋得予以併計退休年資之要件尚不允合之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不予採計系爭職前訓練期間為退休年資,於法尚無不合。次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事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按上訴人既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上開規定其有關福利事項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者,從其規定,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以下簡稱表彰辦法)其性質非屬權利事項,而係機關內部之福利措施,有關人員久任服務年資,除由交通部核定外,亦得由該事業總機構核定之。由此觀之,表彰辦法與退休規則除其規範目的不同外,其認定採計久任服務年資與退休年資之主體,亦顯有不同,交通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人(八十0)00000000號函略以:有關交通事業機構未具資位人員年資併計久任年資一案,請中華電信公司依表彰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之意旨,依權責核處。被上訴人為激勵電信員工久任,提昇公司生產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本於表彰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授權,以信人三字第八七A0000000號函准予現任被上訴人相當士級以上人員曾任雇工、臨時人員(不定期僱用人員)、警衛及聘用人員期間之年資如未中斷且經服務機構核定有案者,併計久任年資,並依表彰辦法規定辦理表彰。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寬認上訴人所任不定期僱用人員及職前訓練期間之服務年資,俾以激勵其久任意願,提昇公司生產力,而上訴人卻以此經被上訴人寬認之久任服務年資,與退休年資同視,請求為相同之採計結果,顯有誤解。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關於勞工年資之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準此,計算退休之工作年資,雖依法應指在同一事業單位,自受僱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之期間;惟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退休...等事項,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已詳前開說明。查被上訴人公股目前佔五十一%以上,仍為國營事業,職是被上訴人具資位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具資位人員,其有關退休事項,依上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從而,原審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本件原審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