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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4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代 表 人 寅○○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壬○○乙○辛○○丁○○丙○○戊○○癸○○己○○辰○○巳○○子○○○酉○○申○○戌○○天○○卯○○丑○○午○○○未○○亥○○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案被上訴人所居住之臺北縣○○鎮○○街○○○號及新生街一二○、一二二號建築物,為一前後棟五層樓公寓。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時因建築物結構嚴重受損,居民深感安全堪慮,故幾乎全數撤離,自覓房屋居住。九月三十日居民庚○○、午○○○兩人分別代表前後棟住戶至上訴人陳訴災情,並列入上訴人地震災情查報一覽表中。二、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針對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有清楚之規定。本案被上訴人之房屋向上訴人陳報災情後,里長、里幹事即依照內政部之規定前往察看災情,但因里長、里幹事皆自認非工程專業人員,所以在完成的查報表均清楚的表示,對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子受災情形認定有爭議。依前揭內政部函釋規定,當初上訴人於收到里長、里幹事的查報表後,應往上呈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該局會協請相關專業技師單位前來協助里長、里幹事共同會勘認定被上訴人之房屋是否符合內政部公文中住屋全倒、半倒之定義。惟依里幹事於作證時的陳述,可知上訴人當時於接獲里長、里幹事的查報表後,並未依據內政部所指示之程序辦理(即請求工務單位派員協助共同會勘認定),致使被上訴人之受災房屋是否屬於全倒、或半倒,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致被上訴人未能獲得里長、里幹事依規定所做出的全倒認定。至於當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進行的兩次住戶檢測工作(貼紅、黃單),依據內政部公文內容所示係做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三、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受災戶租金補助依據內政部之規定其發放或申請均需里長、里幹事完成查報或認定,但是上級並未協助認定,疏失顯然不在被上訴人,而在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一再表示被上訴人當初並未提出申請(未在時效內申請),事實是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拿到申請書,也沒有得到里長、里幹事或是上訴人的任何政策宣導。況依據上訴人承辦人員於庭訊時也清楚指稱,如果被上訴人全倒、半倒認定沒完成(疏失責任在上訴人),根本不會提供申請書給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當初連拿到申請書的機會都沒有,上訴人如何能將未於時限內提出申請的責任推給被上訴人。四、依據里長於作證時指稱,被上訴人中有人曾當面向其表示願意捐出慰助金給其他更需要的人,這就顯然表示當初被上訴人確實想要申請慰助金(是否捐贈給別人的決定權在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只是當時被上訴人根本連申請的機會都沒有。五、被上訴人當時在苦等不到上級工務單位前來協助共同會勘認定全倒、半倒的情況下,也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請求協助,臺北縣政府表示可由住戶自費委請相關技師單位進行專業房屋安全鑑定(臺北縣政府承辦人也於做證時清楚表明係其指導之作法),被上訴人也遵照指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提出結構安全申請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經過近一個月的鑑定期間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正式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清楚指出,被上訴人之兩棟建築物結構,受到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影響,皆已嚴重損害,並建議住戶應立即遷離,且應儘速拆除建物。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意被上訴人之房屋拆除重建,公文並副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房屋於五月底拆除重建,整整二個月的時間供上訴人通知里長、里幹事再次勘查,但是上訴人仍消極不作為。上訴人一直以時效已過,或是建物已拆除為理由,根本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該做的都做了,上訴人該作為而不作為,才是本案關鍵所在。六、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即進入被上訴人房屋進行住屋安全檢測,並張貼紅單於大樓樓下門口處,可見當時勘查之客體係全棟房屋,而不是個別之住戶,原案卷證物十四說明三中即已可看出淡水鎮公所認定其中有兩戶沒有時效問題,而從實際的照片更可看出,其他十三戶亦無時效問題,否則紅單應該貼在這兩戶前面,而非兩棟房屋門口,況房子結構安全有問題,一定是整棟有問題,而非個別戶有問題。另外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提出的鑑定申請是十三人(含括十五戶,每戶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兩萬元),而不是當初去查報的兩戶。七、依據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作業簡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重建貸款需檢具政府機關出具之房屋毀損受災證明,全倒、半倒證明或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證明,亦即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被上訴人在一直拿不到上訴人所核發的受災戶全倒證明書的情況下,無法申請重建優惠貸款,致使權益損失慘重。至於災害證明之發放對象,則應以實際確實有全倒受災事實的所有權人為發放標準,(因係作為重建貸款申請之用)。綜上所述,顯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一直得不到里長、里幹事簽章下(上訴人疏失未呈報上級協助認定),也不願提供任何協助顯屬無理由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則以: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申請上訴人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後,業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縣淡民字第八九一一三九九七號函為拒絕之行政處分在案。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自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三十日期限。而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依縣府指示函覆被上訴人說明,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再次申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再度以北縣淡民字第八九一三七七四八號函向被上訴人說明,均係就前此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為說明之通知,已非行政處分。且上訴人係已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並無應作為而消極之「不作為」情事,被上訴人據此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顯無理由。二、依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北府社三字第四一七三七八號函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臺(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七一一號函規定,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發放,除餘震造成擴大災情者外,其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不再受理申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損害既非餘震造成擴大災情,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提出申請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已逾規定受理申請之期限,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受理申請。故上訴人拒絕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且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辯,住戶庚○○、午○○○二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同上訴人「陳訴災情」,唯其既非依規定填具「申請表」為申請核發災害證明之表示,更非代表被上訴人全體,里長即證人李錦輝並已到庭證稱:除住戶呂、雷兩戶外,其他均未報備。而且當時住戶並未要求補助,而只是要求趁機原地重建,以爭取容積率,並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屬實。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本件「申請」,彰彰明甚。三、又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五○七號函及第0000000號函文所示,認定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權責係村、里長或幹事,申請人申請時並未提出由村、里長或幹事出具之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證明,上訴人自無從審核發給九二一受災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省結技鑑字第五九一號鑑定報告書依前揭內政部函文所示,僅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可作為認定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證明,故縱有前開鑑定報告,上訴人依法亦不得核發九二一受災證明。況依該公會鑑定內容,明顯可見系爭建物皆有鋼筋銹蝕及建築時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情形,故其受損究否係因九二一震災引起,亦或震災前本身房屋結構不良所致,更有疑義。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覆上訴人時,更明示:本案仍請上訴人依內政部前揭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依權責辦理云云。足證臺北縣政府並無確認被上訴人符合九二一地震受災之事實,更無被上訴人所稱已要求上訴人應發給其九二一災害證明情事。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依臺北縣政府之指示辦理已違背法令云云,自顯屬無稽。依里長即證人李錦輝到庭證詞,並據被上訴人於訴願書中自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派員勘查受災戶進行第一階段評估時○○○鎮○○街○○○號部份固貼上紅單,新生街一二○、一二二號部份則貼上黃單,唯嗣經臺北縣政府進行第二階段詳細評估後,則該三棟建物全部均改貼上黃單,並裁示為「補強而可以進入」,顯見其根本連危險建物均否,遑論為全倒、半倒之危屋,自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之核發標準。被上訴人係於已逾受理申請期限半年後始要求上訴人核發災害證明,自不合法。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申請災害證明前並未知會過村、里長、幹事或上訴人即擅將系爭建物拆除一空,致里長、里幹事等相關權責單位均已因建物不存在無從再實地會勘認定,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其非技術人員.無法判定為由拒絕妄加認定,上訴人自更不能違法核發受災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命上訴人作成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書(房屋全倒)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係以: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申請上訴人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後,業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縣淡民字第八九一一三九九七號函為拒絕之行政處分在案。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三十日訴願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函主旨為「有關於本鎮乙○先生等十三位鎮民申請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時效已過乙案,檢附相關資料乙份,請鑒核」正本送臺北縣政府,副本送被上訴人,依該函觀之,上訴人僅係將相關資料,包括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檢送臺北縣政府,並未明示已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不能認為已有拒絕之行政處分存在。上訴人嗣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依縣府指示函覆被上訴人庚○○略以「因該建物已不存在,且該里里長、里幹事認仍有爭議無法認定,故所請欠難辦理」,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再次為相同之申請,即應認為已有不服之表示,上訴人即應依訴願法規定,將其視為訴願辦理,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㈡九二一震災發生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示關於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發放規定,固規定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復規定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不再受理申請;惟內政部函並未就受災證明書規定受理截止期限,上訴人將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受理截止期限,認為亦係受災證明書之受理期限一節,係屬自行增加內政部上開函所無之限制,依法尚屬無據。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上訴人申請發給九二一受災證明書,亦不生逾期之間題。㈢內政部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業已明示,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所示全倒、半倒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會同各受災縣市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又查關於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認定標準,因其係作為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依據,並敘明由村里幹事認定後,送由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並定有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格式一種,由鄉鎮市公所或村里長或村里幹事出具證明書。本件被上訴人所居住之臺北縣○○鎮○○街○○○號及新生街一二○、一二二號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時因建築物結構嚴重受損,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庚○○、午○○○兩人向上訴人陳訴上開二棟房屋災情,經列入上訴人地震災情查報一覽表中。嗣於同年十月六日由上訴人所屬協元里里長李錦輝、里幹事楊學奇前往勘查,午○○○新生街一二○號五樓載明「不符全倒半倒規定,其原因:該棟建築物貼黃色標語,屬於需注意建築物;及依上開標準認定有爭議,俟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後決定」;庚○○重建街一八七號三樓載明「不符全倒半倒規定,其原因:該棟建築物貼紅色標語,屬於危險建築物;及依上開標準認定有爭議,俟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後決定」。而關於「貼紅單、黃單」係屬內政部函所稱之「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僅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並非為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依據,因此本件里長、里幹事既已註記「依上開標準認定有爭議,俟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後決定」,上訴人自應依照內政部函示會同縣政府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並據以作成認定之處分;惟上訴人並未請求縣政府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嗣後均經貼上黃單,為「屬於需注意建築物」不符全倒、半倒云云,係其未依內政部規定程序所作之認定,要不能認為係合法之認定。其次,本件於系爭房屋在八十九年五月底拆除後,上訴人以房屋已不存在,及里長、里幹事認為有爭議,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縣淡民字第八九一三二七九二號函拒絕核發災害證明。惟依上所述,本件係因上訴人及里長、里幹事怠於辦理會同縣政府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所致,自不能將其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仍應依目前現存之各種證據方法以判斷被上訴人之房屋是否符合全倒或半倒之規定。查依內政部前開函示,所稱住屋全倒係指「1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本件臺北縣政府接到被上訴人庚○○、午○○○兩人向上訴人陳訴後,曾由建築師公會團體進行住屋檢測,第一階段評估時,重建街一八七號部份貼上紅單,新生街一二○、一二二號部份則貼上黃單;嗣後經進行第二階段評估後,該建物全部改貼上黃單,上訴人所屬里長、里幹事於房屋拆除後,固以其非技術人員無法認定,並依該第二階段評估結果,認為系爭房屋非屬全倒或半倒;惟查,姑不論,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已明示該項評估結果不能作為住屋全倒或半倒之依據;且該第一、第二階段評估係以目測做成之評判,業據證人當時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蕭沈忠到庭證述在卷,則該目測結果自不足作為事涉人民權利之認定依據,而本件因被上訴人認為住屋不堪居住,對上述被貼上黃單不服,向臺北縣政府陳情後,經該府告知可自行請專業團體鑑定,並以該鑑定結果判斷建築物是否應拆除,亦據證人蕭沈忠到庭證述屬實,是本件經專業人員依法為鑑定之結果,如認為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自應認為係屬符合內政部函所指全倒之規定。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請求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略以「認定依據:「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受災地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之評估,經勘查現場損害情形,兩棟建築物之結構體,包括大部分柱、樑、牆、頂板及地坪,受到九二一集集地震之影響,皆已嚴重損害;建議:考慮邇後地震來臨時,本鑑定標的物恐有崩塌之餘,建議人員應立即遷離,且應儘速拆除」。臺北縣政府即據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意被上訴人拆除重建;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北縣淡民字第八九一一八六八七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判定本案是否係因九二一地震所致,且符合全、半倒之規定,案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二六二二三五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上開鑑定結果與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示關於房屋全倒之受災情形認定標準應屬相同,並請上訴人儘速依權責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予申請人;是該鑑定結果與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示「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為房屋全倒之規定相符,應堪認定。至上訴人所辯依該公會鑑定內容,明顯可見系爭建物皆有鋼筋銹蝕及建築時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情形,故其受損究否係因九二一震災引起,亦或震災前本身房屋結構不良所致,更有疑義及曾聽聞房屋為海砂屋與地震無關一節;經查,依內政部上開全倒認定之依據,並未以全倒之原因為何,作為可否認定為全倒之限制條件,而僅以是否「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為其要件,是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以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五一○二四號函上訴人明示:該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函所述乃係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據辦理,其有關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戶檢測工作僅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故本案仍請上訴人依內政部前揭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依權責辦理云云,足證臺北縣政府並無確認被上訴人符合九二一地震受災之事實,更無被上訴人所稱已要求上訴人應發給其九二一災害證明情事一節,經查,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所稱「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戶檢測工作僅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就本件而言,係指地震發生後初期,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第一、二次,以目視評估所為黃單、紅單之認定而言;本件嗣後既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作業,作成鑑定報告,足證其並非屬內政部函所稱之「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戶檢測工作」甚明,上訴人及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均有誤解而為無可採用。又本件雖僅被上訴人庚○○、午○○○兩人向上訴人陳訴受災,並經上訴人列入災情查報一覽表內,惟經鑑定結果係新生街一二○、一二二號及重建街一八七號兩棟建築物之結構體,受到九二一集集地震之影響,皆已嚴重損害,應儘速拆除,自應認該二棟住屋之所有權人為受災戶,上訴人主張僅曾經向上訴人通報之二人為適格被上訴人一節,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部分為有理由,且案件事證已經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作成被上訴人所申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

按訴願之提起,應載明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人在所定期間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及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上訴人申請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書,經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淡民字第八九一三二七九二號函拒絕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起訴願,如距收受上開拒絕函已逾三十日,上訴人主張其訴願逾期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重為相同內容之申請,惟既未對上開函有任何不服之表示,乃原判決未查明其收受該函之日期,徒以其再次之申請,即應認已有不服之表示,上訴人即應依訴願法規定,將之視為訴願辦理,不生訴願逾期問題等情,究何所據,並未說明理由,已難謂無判決不憑事證及不備理由之疏誤。又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五○七號及第0000000號函,係針對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及受災戶申請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所為之規定,並規定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申請,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不再受理申請,此為原判決所認定。設被上訴人請發給證明書係作為申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用,則申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因期限已過而不再受理申請,其請發給證明書之申請何以可不受此限制,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徒以上開函「並未就受災證明書規定受理截止期限,被告將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受理截止期限,認為亦係受災證明書之受理期限一節,係屬自行增加內政部上開函所無之限制」云云,所持理由亦不無矛盾。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請求政府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訴訟,須有「依法申請」之權利。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其第二條規定中央銀行得提撥專款,供銀行辦理災民重建家園所需長期低利無息緊急融資;而「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作業簡則」(下稱緊急融資作業簡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受災戶申貸應檢具:「政府機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房屋毀損受災證明(全倒、半倒之證明或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證明;...)」。此係九二一震災受災戶申貸緊急融資應檢具政府出具受災證明書之法令依據,與受災戶向地方政府機關申請慰助金、租金補助之情形無涉。至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

(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係規定:「三、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㈡各村、里幹事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四、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㈡上開租金補助,...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依其意旨,關於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租金補助之發放,係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如有爭議,依同函二、㈣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上訴人為鎮公所,係慰助金、租金補助之發放機關,非證明機關,原審命核發受災證明書,未具體說明其法令依據,已滋疑義。再者,前引緊急命令第二條及緊急融資作業簡則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始為得請求政府機關出具房屋震災證明之法令依據,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初向上訴人為申請時,即主張:「應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予申請人,以便申請補償或貸款」,訴願時亦稱:「因為優惠貸款手續需要...核發九二一災後證明。嗣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仍稱:「災民跟土地銀行申請銀行貸款時,土地銀行規定要附九二一地震的災害證明。」足見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本件證明書,非僅為申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用;尚及於申請優惠貸款。乃原判決雖援引前揭緊急命令及緊急融資作業簡則,惟其理由則僅就本件受災房屋如何與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所稱房屋全倒之情形相符,而置是否符合前揭緊急命令及緊急融資作業簡則規定優惠貸款,應發給災害證明書之情形不論,亦顯有對當事人之主張未予審酌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就被上訴人收受原處分之確實日期,查明其訴願是否逾期,如未逾期,其申請發給災害證明書,是否分別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緊急命令及緊急融資作業簡則之規定,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