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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4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隆濱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祖父吳枝生前娶前祖母吳林救為妻,後納祖母吳王謹為妾,嗣後吳林救於昭和五年八月十四日死亡,依日據時期之習慣,當正妻死亡時,妾即扶正,故於昭和五年八月十四日起吳王謹即扶正為吳枝正妻,祖父吳枝及祖母吳王謹膝下無子女,於昭和九年五月一日共同商議收養上訴人之母吳木蓮,而共同前往吳木蓮之家中認養,並由吳王謹一手撫養成年,依當時臺灣習慣如有以母女之意思而撫養,則成立養母女之關係,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以戶主為中心,故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續柄欄僅記載吳木蓮由吳枝收養,被上訴人不應依此即認定吳王謹未收養吳木蓮,再者,縱認吳枝於昭和九年五月一日收養吳木蓮為養女時係單獨為之,但依當時臺灣習慣,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則吳枝收養吳木蓮為養女之效力及於吳王謹。抑且,縱認吳枝收養吳木蓮時,吳王謹未扶正為妻而仍為妾,其收養效力仍應及於準配偶吳王謹,故吳王謹與吳木蓮為養母女之關係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一三五六三號函意見略以:「說明三、本件依來函所述,吳枝與吳木蓮之收養關係,似無疑義。惟依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吳木蓮為『吳枝養女』,並未記載吳木蓮養母為吳王謹女士,則吳枝於妻吳林氏救死亡後收養吳木蓮為養女,嗣後與妾吳王謹結婚,可否認定養父吳枝收養行為之效力及於當時為妾身分嗣後與吳枝結婚之吳王謹女士而發生養母與養子女之法律關係,似有待斟酌。經查前司法行政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臺灣私法)等有關夫妾婚姻及收養子女之書面資料,並無與此有關習慣之記載。」故無法補填養母為吳王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之養袓父吳枝,於明治四十三年二月八日與吳林氏救結婚,並於昭和二年二月十日納王氏謹為妾。嗣吳林救於昭和五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吳枝乃於昭和九年五月一日收養上訴人之母吳木蓮為養女。又吳王謹嗣後於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日與吳枝結婚並辦理登記。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吳木蓮死亡,被繼承人吳王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上訴人認其母吳木蓮與吳王謹具有收養關係,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申請書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戶籍資料上填補吳王謹為吳木蓮之養母之記載登記,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雲土戶字第五九○號函復上訴人:「本案吳木蓮與吳王謹之間有否收養關係,依照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一三五六三號函意見,因無法認定養父吳枝收養行為之效力及於當時為妾身份嗣後與吳枝結婚之吳王謹女士而發生養母與養子女之法律關係,故不能補填養母為王吳王謹。惟本案如有爭議,仍宜循訴訟途徑解決。」否准上訴人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一三五六三號函、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雲土戶字第五九○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按日據時期,由於臺灣之風俗習慣特殊,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而應依據臺灣民間風俗習慣辦理,有日本政府大正十一年第四百零七號敕令第五條之規定可稽,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習慣決之,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依前揭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之養祖父吳枝於生前收養吳木蓮為養女,渠等二人之間有養父、養女之關係固無疑問,惟戶籍資料並未記載吳王謹與吳木蓮有收養關係,是依該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僅係吳枝於原配偶吳林救死亡後,收養吳木蓮為養女,致嗣後吳枝於臺灣光復後,再與吳王謹辦理結婚登記,是吳枝先前收養吳木蓮為養女之效力,是否及於吳王謹,而發生吳王謹與吳木蓮二人間有養母與養女之法律關係﹖自應依臺灣當時之習慣認定之。經查:臺灣在日據時期,納妾固為當時習慣所承認,並以夫妾關係為準配偶關係(參照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四、一○七頁),惟妾與夫之養子女間是否發生親屬繼承之法律關係,則應視當時臺灣民間習慣而論。茲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臺灣在日據時期,乃普遍存在有收養子女之情形。雖然,在前清時代,父權強盛,故收養原則上祗須養父與生父之合意即可成立,至養母與生母以及養子本人之承諾與否,並不重要。惟隨時代之演進,習慣上亦有所改善,即養親有配偶,或養子有配偶者,均須一同為收養。倘配偶之一方,未得他方同意而收養他人或被第三人收養,其配偶之另一方得於相當時間內,行使撤銷權。其經過相當時間未為撤銷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又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則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九、一六○及一六三頁)。準此,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吳枝係於日本昭和九年五月一日單獨收養上訴人之母吳木蓮為養女,而未與吳王謹共同為之,然吳枝與吳木蓮間之收養關係,因嗣後未曾為吳王謹行使撤銷權將其撤銷,則吳枝與吳木蓮二人間之收養關係自屬有效。至吳王謹與吳木蓮間是否當然發生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則非無疑問。在此方面,參酌當時之日本民法規定而予以說明。按日本民法第八百五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八百四十一所規定之收養,未同意之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但其配偶知有收養後經過六個月者,視為已為追認」,但書中雖規定未同意收養之配偶於六個月內未行使撤銷權,則視為「已為追認」,然其追認之意旨亦僅在述明未同意收養之配偶溯及同意其他方配偶之收養行為,日後不得再行使撤銷權而已,並非表示未同意收養之配偶與該養子女間亦發生收養之關係。申言之,有配偶之人未與他方配偶共同為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應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而已,其收養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另一方配偶。從而,依前揭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吳枝係於日本昭和九年五月一日單獨收養吳木蓮為養女,則吳王謹與吳木蓮間尚難逕謂亦成立收養關係。況本件系爭親屬吳王謹與吳木蓮之間,是否確實具有養母女之身分關係,應屬私法關係之認定,自應由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認,在普通法院未確認吳王謹與吳木蓮收養關係存在前,行政法院尚無確認其收養關係存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梁沈木麵、陳詹碧玉等人之證詞,逕予確認吳王謹與吳木蓮之收養關係存在,洵無足取。且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本件依卷附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謄本之記載,僅記載有上訴人之養祖父吳枝曾單獨收養上訴人之母吳木蓮,以及吳枝於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日與吳王謹結婚之記載,此外並無吳王謹收養吳木蓮成立收養關係或為其養母之記載,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亦無權認定私權爭議,是其依形式上行政機關登載資料據予作成否准處分,即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依卷附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僅有上訴人之養祖父吳枝單獨收養吳木蓮,王謹為吳枝之妻,以及吳枝於四十四年四月十日與吳王謹結婚等之記載而已,並無吳王謹收養吳木蓮成立收養關係或吳王謹為吳木蓮養母之記載,被上訴人認為既無法認定吳枝收養吳木蓮之行為效力及當時尚為妾身分之吳王謹,因而否准上訴人申請辦理戶籍資料上填補吳王謹為吳木蓮之養母之記載登記,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