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45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五七號

再 審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再 審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緣再審被告為取得都市計畫第三號公園工程用地,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宜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五七九三號公告徵收。嗣再審原告以羅東市公所違背原徵收計畫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臺七九內訴字第七九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撤銷前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處分,並命該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執原訴願決定,向再審被告申辦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八羅地一(七)字第六六五八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號判決駁回。惟:一、再審被告自將「...有欠明瞭」之證據原文竄改為「有欠明確」及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載「另為適法之處分」竄改為「重為明確之處分」。

二、羅東鎮公所「違背原徵收計劃」之事實,除於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原訴願決定中已載明外,並經羅東鎮公所具文承認,再經宜蘭縣政府查證屬實後函報內政部確認,復經內政部函飭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行政責任有案,另監察院亦提案通過「糾正」在案。三、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九五六號函釋,已將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原處分撤銷」及之後續函釋確定「已失其效力」,「已不存在」之事實逕予變更為「仍應予維持」,與鈞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有違等情,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答辯。

三、本院原判決以:查系爭用地徵收案前雖經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七九)內訴字第七九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撤銷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核准徵收之處分,由臺灣省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嗣後宜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七八八六五號函請釋示是否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重新辦理公告,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九五六號函復略以「有關羅東鎮公所辦理公三公園用地徵收程序適法疑義乙案,原核准徵收處分之適用法規既經臺灣省政府查明並無錯誤,並函覆訴願人仍應照案徵收在案,則宜蘭縣政府原依據七十八年一月四日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函所為之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等徵收程序仍應予以維持,無須再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重行辦理。」是再審被告依據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行法為五十七條)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尚非無據等詞,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惟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或得使用之情形,且該證物一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或經斟酌之結果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依其所指之證物有㈠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府地二字第一二三八一一號函,㈡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五八三九號函,㈢監察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院台內字第○九一一九○○五五九號函,㈣監察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一)院台內字第○九一○一一一○七六號函等。其中監察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內字第○九一一九○○五五九號函,已於前程序中提出,自不符該款規定,而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府地二字第一二三八一一號函係駁回再審原告申請收回土地案。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五八三九號函僅係指為宜蘭縣政府追究相關人員有無疏失責任。而監察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一)院台內字第○九一○一一一○七六號函僅通知已糾正相關機關檢討改善中而已。是依各該證物內容,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