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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4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其就訴外人鄭震欽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四之六地號土地,業已依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達二十年以上,向被上訴人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當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國華主持調解並公告三十日,並限期命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向司法機關起訴,鄭震欽等人隨即於限定期限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該案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起訴狀內稱該案被告雖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已提出登記之聲請,並無權占有云云,均見被上訴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並非原判決所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應對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所有權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然原審對上開事實未為闡明,致未為調查,且未經辯論,遽謂「詎原告未提起此項民事訴訟,反謂土地所有權人未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依法已無從否認上訴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顯無足採。」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然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曾於原審引用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七一號函,亦證明地政機關係命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民事訴訟。

(二)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應由合法占有土地人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而原審竟認定應由合法占有土地人提起民事訴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登記機關於審查中或公告期間,令土地所有權人向司法機關起訴,則土地所有權人應提出之訴訟應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如土地所有權人未在十五日之期限內為之,其效果如何,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均認為:「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十五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但既稱逾此期限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限,其調處既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則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至今已十年尚未提起否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訴,依法已無從否認上訴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審誤解法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鴻淇生前出賣,交付予臺中市總工會作為興建勞工新村之用,其後輾轉由上訴人所買受,臺中市總工會因故無法過戶予勞工住宅買受人,買受人無法取得所有權,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至今,已三十年,自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然原審置之不論不為調查,亦不於判決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土地上有房屋為由,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依據所檢附之房屋稅籍等證明文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丙○○○及乙○○,顯示該房屋非丙○○○單獨所有,而係由丙○○○及乙○○共同繼承取得,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共同申辦,並無違誤。又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內政部發布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須:(一)占有人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二)占有人占有之始,有意思能力;如為占有之移轉,具有權利能力者得為占有之主體。而上訴人乙○○占有之始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其為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並未敘明,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占有事實說明書,並無不妥。且鈞院前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訴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不得再據以爭執。復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實係因買賣關係,而非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故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非適法之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審查後予以公告,土地所有權人鄭鴻淇之繼承人鄭震欽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六點規定調處,調處結果為「調處不成立」,乃通知上訴人及鄭震欽等繼承人對調處結果如有不服,應於接獲通知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鄭震欽等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申請事項涉及私權爭執,將上訴人所為地上權登記申請予以駁回。嗣鄭震欽等人所提起上開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鄭震欽等人敗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檢附上開判決書(並未檢附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以該判決係拆屋還地之訴,非涉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三六九號通知書通知十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未能補正,遂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他項權利位置圖、使用分區證明、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戶口名簿各一件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為本件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三號補正通知書要求上訴人限期補正:1、檢附都計課是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證明。2、出具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並檢附印鑑證明書。3、檢附丙○○○自五十四年至現今之戶籍謄本。4、檢附占有時效之書面說明等資料。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遂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經提起再訴願,由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逕要求上訴人同時就「出具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並檢附印鑑證明書」及「檢附丙○○○自五十四年至現今之戶籍謄本」作補正,並非妥適,因上訴人未於補正期限內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三五五○號函釋意旨提出「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仍為駁回之再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該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上訴人續辦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第○二七號函通知上訴人補正:1、檢附占有事實證明文件。

2、檢附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實說明書。3、檢附土地所有權人鄭鴻淇戶籍資料等。上訴人未為補正,被上訴人即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八十號函以上訴人未檢附「丙○○○、乙○○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實說明書」為由,再為駁回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前述之主張。(二)經查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否檢附時效取得說明書,及時效取得說明書之格式為何、應記載如何之內容,並未見規定於內政部所發布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中,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檢附相關文件後,復以上訴人未「檢附丙○○○、乙○○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實說明書」為由,使上訴人陷於無所適從之無窮盡補正之境,原處分確有不當。惟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之業已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亦已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則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即應請求該所有權人容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本件調處結論記載:「此次調處因雙方意見不一,本人(調處人)宣布調處不成立。」該調處不成立即對上訴人不利,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鄭震欽等人對調處如有不服,應於接獲通知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有被上訴人調處紀錄及該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山地所一字第九一○五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則上訴人應對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所有權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詎上訴人未提起此項民事訴訟,反謂土地所有權人未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依法已無從否認上訴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顯無足採。茲上訴人復據土地所有權人拆屋還地訴訟敗訴之判決,請求地上權登記,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理由,僅載明系爭土地係由鄭鴻淇生前出賣交予臺中市總工會興建勞工住宅,於完工後將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於買受人,輾轉由丙○○○繼承取得,並未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亦同。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上訴人尚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訴遭敗訴判決,執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依據。是本件係屬涉有私權爭執之申請案,依前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四點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將系爭申請案駁回。被上訴人雖未以該審查要點第十四點規定為駁回之理由,而係以未補正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實說明書」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其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訴訟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已為前揭糾正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經核並無違誤。其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廿七日申請收件案號○三字第六二六四號,作成准為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四之六地號、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處分,亦屬無理由,因而併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時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四點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經過為:上訴人以其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審查後予以公告,土地所有權人鄭鴻淇之繼承人鄭震欽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調處結果為「調處不成立」,乃通知上訴人及鄭震欽等繼承人對調處結果如有不服,應於接獲通知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鄭震欽等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申請事項涉及私權爭執,將上訴人所為地上權登記申請予以駁回。嗣鄭震欽等人所提起上開訴訟,終經最高法院判決鄭震欽等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檢附歷審民事判決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以該判決係拆屋還地之訴,非涉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能補正,遂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為本件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遂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經提起再訴願,由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未於補正期限內提出「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而駁回再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該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上訴人續辦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通知上訴人補正:1、檢附占有事實證明文件。2、檢附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實說明書。3、檢附土地所有權人鄭鴻淇戶籍資料等,上訴人未為補正,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未檢附「丙○○○、乙○○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實說明書」為由,再為駁回處分。由此可知,本件原處分係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登記申請所作成,自上訴人提出申請後,被上訴人並未依公告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對上訴人之主張提出異議;綜觀原處分卷、訴願卷及原審卷,亦無土地所有權人已對上訴人之本件主張提出異議之證據,原判決認本件登記申請涉有私權爭執,其認定事實尚非有據,得否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即非無疑。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固於八十一年間上訴人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被上訴人完成審查後,對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之申請為無誤一節提出異議,惟該項異議係對前開案件之審查結果所為,尚不得謂該項異議即係對本件登記申請之異議,自不得據前開異議之事實謂本件涉有私權爭執,而應駁回登記之申請。從而,原判決認本件登記申請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不應准許,駁回上訴人之訴,即非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雖非以前開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再者,本件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間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業經被上訴人就時效取得之要件加以審查,認係無誤;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重為申請後,認須重行審查,復認上訴人未能證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已具備,爰命上訴人補正,前後認定不同;又上訴人所主張占有系爭土地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究僅為丙○○○一人,抑包括上訴人乙○○,亦有未明。本件事實尚欠明確,而有詳查之必要,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