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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4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父親田憲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廿七日委託康年旅行社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田春麗、賈素梅、袁松濤三人來台探病案,除對田春麗及賈素梅二人申請案,未有任何行政裁量處分書製作外,並以逾期不補撤回書為由,將申請案歸檔;再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作業規定,申請案正本經縮影後銷毀,然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縮影資料中,獨缺縮影編號:

000000-0000 號影本、否准袁松濤申請案之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境信慧字第五八八七二號函及其依憑辦理之康年旅行社申請書,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實屬違法失當。又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及誠信原則,上訴人為訴願法第十八條之利害關係人。且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要求支付申請規費七百元,並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將處理情形逕復被探人,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外;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旅行業者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支付申請案三人之代辦規費,此讓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非法退還他人之申請規費損失,自合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訴願法規定理應受理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將原申請案之原始證件及申請規費歸還。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非袁松濤、田春麗、賈素梅來臺探病申請案之探病對象,亦非代申請人及受處分人,與系爭標的並無直接關係,其訴訟不合法定程序,訴願決定應不予受理,合先敘明。上訴人之父親田憲慶先生,生前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委由康年旅行社向被上訴人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田春麗、賈素梅、袁松濤等三人來台探病,由於袁松濤與被探人(田憲慶)係姑侄關係,核與現行探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境平安字第一八八四七號函予以否准;至田春麗及賈素梅部分,被上訴人以逾期不補撤回書為由,予以歸檔。本案三件申請案之相關文件資料,經田憲慶先生委託之康年旅行社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兩次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件,被上訴人當日即分別以境信慧字第三一六四六及五八八七二號函將上述文件退還,至原申請書,被上訴人業依作業規定,申請案正本經縮影後,於保存期滿一年即予銷燬。是被上訴人處理大陸地區人民田春麗、賈素梅、袁松濤等人來台探病案,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可以參照。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件上訴人之父親田憲慶(已歿),生前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委由康年旅行社向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田春麗、賈素梅、袁松濤三人來台探病,由於袁松濤與被探人田憲慶係姑侄關係,核與現行探病規定不符,經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至田春麗及賈素梅部分,被上訴人以逾期不補撤回書為由,予以歸檔。上訴人既非申請人或其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非田春麗、賈素梅、袁松濤等利害關係人,率以其個人之名義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上訴人復起訴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將原申請案之原始證件及申請規費歸還,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論旨略謂:原判決之標的(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境平安字第一八八四七號)與上訴人起訴之行政訴訟標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境信慧字第五八八七二號)不符,原判決以未經起訴之訴訟標的作為判決基礎,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為繼承人代表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被上訴人亦以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境平界字第五九一號函確認在案,上訴人身分自始從未改變,而該處分函亦未撤銷,自當合於權利保護要件,原判決對被上訴人「前後矛盾之上訴人身分認定」,未備理由。又原判決已載明田憲慶為上訴人之父親,且已死亡,上訴人自然具有系爭法律關係之繼承人身分,原判決理由卻載明上訴人既非申請人或其法律關係之繼受人,顯為理由矛盾。另原判決書中誤載之訴訟標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境信慧字第五八八七二號),依被上訴人提交臺中地檢署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境信送字第○六八九○三號中,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對已不存在之處分書,原判決以此認定本件「原告不適格」,顯為理由矛盾云云。

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血親...有左列之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或奔喪:...」、「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左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辦理:...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須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臺灣地區,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境管局申請」,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準此,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須由大陸地區人民提出申請,而其在臺灣地區親屬雖得代向境管局申請,僅屬代理人之性質,並非申請人。查上訴人係因不服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其訴願書雖載明係不服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境信慧第五八八七二號處分書,然依其訴願事實及理由,應認係對被上訴人處理大陸地區人民田春麗、賈素梅、袁松濤三人申請來台探病案表示不服。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理由略謂:上訴人之父親田憲慶,生前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委由康年旅行社向被上訴人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田春麗、賈素梅、袁松濤等三人來台探病,由於袁松濤與被探人(田憲慶)係姑侄關係,核與現行探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境平安字第一八八四七號函予以否准;至田春麗及賈素梅部分,被上訴人以逾期不補撤回書為由,予以歸檔等語。則被上訴人否准袁松濤申請來台探病案之受處分人為袁松濤;另就田春麗、賈素梅申請來台探病案予以歸檔,涉及有無應作為而不為之情形,其相對人(即申請人)亦係田春麗、賈素梅二人,均與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無涉。又上訴人之父親田憲慶為本件申請案之被探視對象,固屬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起訴願,惟此項權利係專屬於田憲慶一身,其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表,無從承受田憲慶之權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是以,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既非上開三件申請案之探病對象,亦非代申請人及受處分人,與系爭標的並無利害關係,非為適格之訴願人,其訴願應不予受理;原判決以上訴人既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駁回,於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