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兆銓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說明證券交易法本身已就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加以明文規定,僅授權主管機關證期會得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相類之應行申報事項,研定具體明確且合乎事理之申報事項要點以為補充規定。然查,被上訴人所定申報事項要點第二點至第五點及第七點,皆係未經母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法律授權訂定得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均屬就法律構成要件補充定義或擴張解釋,非屬取得股份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相類經授權得訂定事項。是以,被上訴人所定申報事項要點加諸母法未授權之行政法規命令,違憲違法,況據以援用,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我國係採物權法定主義國家,非如美國採實質所有權主義,並無所謂「實質出資人或實質所有權人」概念。又縱認我國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參照美國一九四三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而訂定,亦不等同除美國證交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以外,包括所謂「實質出資人或實質所有權人」概念亦援用。況依被上訴人自承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所謂「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所有」,即美國所謂實質所有權概念,亦係透過法律明文規定而非僅以行政命令便宜為之。又依美國法制,亦僅有「合夥、隱明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此等以信託、代理、委任、共同出資、協議或契約共同持有者,方視為同一人所有,而非直接以「身分關係」,認定「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即屬共同取得關係,被上訴人所謂參照美國法制訂定要點規定,實屬無據。且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逾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股票轉讓方式,所稱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人子女及利用它人名義持有者」;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歸入權規範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即證券交易法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關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限於已有明文規定或準用規定。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或準用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否則豈非反認為證交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七條準用規定為具文?是否亦可解釋亦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所必要而得逕行補充規定?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之矛盾,要點之規定實違反母法之立法意旨。從而,縱被上訴人認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有引進美國實質所有權人法制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及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時,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訂之,如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其內容及範圍亦應具體明確。即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也必須如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或第一百五十七條準用規定,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定準用之,待落實定入法律中,俾人民得確實遵守,不得藉闡明法條真意,逕以行政命令逾越授權範圍或創設變更法律效力。大額理財投資首重獲利與風險考量,並非依親等關係而定,被上訴人以身分關係即認共同取得,乃偏離社會現實狀況,非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尤其被上訴人為公權力主體機關,上訴人僅為人民,兩造為不對等之權利關係,政府機關之行為每以涉及公務機密,致人民無從取得相關資料。是被上訴人逕以身分關係認定共同取得關係,除已逾越補充母法程度,更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由主張違反義務發生者就該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對於行政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成立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規定不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涉嫌炒作台鳳股票案,已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乙節,查該案既未經臺北地院判決,更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所謂買賣股權之數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更不得作為處以上訴人最高罰鍰之理由。另依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亦認其既涉及人民之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自應以法律之形式為之。(二)本件被上訴人單憑各公司董事長即名義上負責人係同一人或親屬關係,逕認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所稱之共同取得人」。惟查,鳳華投資公司、鳳翔投資公司、帝門藝術公司、宏信投資公司、宏誠投資公司及鳳都投資公司,皆係財務各自獨立運作之公司,於本件台鳳股份交易並無關聯性,此觀各公司財務、資金及決策均係各自完全獨立,於原處分指述期間委託買賣之證券商及張數亦均顯不相同,衡諸常情,倘若係一共同取得股票集團,則資金須共有,獲利亦應按出資比例分配,另全體成員須有共識,買賣股票之步調始能一致,即被上訴人應舉證本件各公司每次交易應付款券來源,及交割後所得款券之去向,以證明渠等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處分既忽略各公司各自獨立運作之事實,逕就不存在或不能證明其存在之事實,遽予論斷而科以行政罰,違反舉證責任,更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撤銷。(三)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處罰構成要件係課以「取得百分之十股份者」之義務,乃其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應申報事項;暨所申報事項有變動時,應即補正。惟所謂「補正」乃指已經申報應申報事項者,方有所謂「補正」問題,反之,如應申報事項自始未申報,即無後續之補正義務,換言之,主管機關如已依本項前段處罰未申報行為,自無再依後段規定處罰未補正行為。此觀「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規定即明,不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暨其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均係規定「已經申報之應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未予補正時」,方處罰構成要件該當。原處分於第○○二九○號、第○○二九一號函,既認定上訴人自始根本就未申報所謂應申報事項事實,又自相矛盾認定渠等違反所申報事項之變動「補正」義務?足證渠等顯然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之構成要件,原處分課予人民超高度之申報及公告注意義務,有強人所難之不合理性,應予撤銷。(四)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事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惟被上訴人並未個別審究上訴人違規情節,是否確實重大妨害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分別並就本件各受處分人行為態樣、目的動機、增減股份多寡及其所生之實害風險予以考量,以為罰鍰處分數額多寡之依據,竟一律科以最高額十萬元罰鍰之處罰,自非適法有據。且查,證期會之後並以相同理由,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計七次持股變動超過台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規定向證期會申報,另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臺財證(三)第○一二三六至○一二四二號函處分,但僅分別科處「罰鍰八萬元,折合新臺幣二十四萬元」。即被上訴人對相同事實理由之案件,已認為分別科處「罰鍰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三十萬元」顯然過重不當,而改為應分別科處「罰鍰八萬元,折合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足證本件分別處罰最高額罰鍰十萬元顯然過當。(五)本件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有二人,但各處分主文僅載:「處罰鍰壹拾萬元,折合新臺幣參拾萬元,限於文到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各受處分人究竟應平均分擔壹拾萬元?或各自皆應負擔壹拾萬元?或應連帶給付壹拾萬元?因受處分人應共同或各別或連帶給付罰鍰,三者所涉事實及效果完全不同,原處分機關所採之計算方式究竟為何?其立論之依據又究竟如何?均未見明確書面說明。原處分顯有行政處分模糊不清之違誤,違反明確與可預測性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應屬無效。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若各債務人未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時,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無明文受處分人彼此間應成立連帶給付罰鍰之行政責任規定,遑論原處分主文記載「處罰鍰壹拾萬元」,並非「連帶處罰鍰壹拾萬元」,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主文所為事後解釋,顯不足採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上訴人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本會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訂定申報事項要點,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法人適用情形、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涵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依法務部函釋,倘確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未牴觸或逾越其上位法規者,應無不可。準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會為執行該法律,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之意旨,被上訴人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法制,針對實務上典型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訂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準及執法之裁量準則,乃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此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仿自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其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證券發行股數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公司、證管會單位等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證券之目的、取得人之背景等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取得公司相當比例股份之人,負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是「完全公開」(Full Disclosure)原則之發揮。另為使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者亦得一併揭露,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並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所有,以達到該條規範之目的。此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有關持股增減補正申報之規定即係據此所為之規定。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二至五點及第七點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本會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上訴人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二)查鳳華投資公司、鳳翔投資公司、帝門藝術公司、宏信投資公司、宏誠投資公司及鳳都投資公司及上訴人乙○○(及其配偶陳美秀)、上訴人丙○○○截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共同取得台鳳公司股票累計達三一、六三三、六○一股,超過台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嗣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股票,致持股低於百分之十,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買進股票,致持股再次超過百分之十,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三、六、七、十、十一日、三月四、六、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三、三十日、六月五、十五日、七月十三、十四日持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申報;次查乙○○為鳳華投資公司、鳳翔投資公司、帝門藝術公司、宏信投資公司、宏誠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乙○○的母親丙○○○,擔任鳳都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即乙○○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長之公司),是乙○○、丙○○○及渠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取得台鳳公司股票之情形,核已符合首揭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項有關共同取得人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以訴願人罰鍰共一百九十萬元。(三)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利益,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據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續之持股如有增減變動,亦應依法申報,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分別科處罰鍰。且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本會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本會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本會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果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於原處分所述期間取得台鳳公司股份曾高達百分之二十二.○四,且台鳳公司股票價格由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收盤價七六元持續上漲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收盤價二五六元,其股價有異常波動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乙○○於此期間涉嫌炒作台鳳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北檢聰致八十七偵二六一九八字第一二八五號函提起公訴。上述股權之重大異動,未能即時且充分揭露予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已嚴重影響股票投資人之權益,基於以上考量,遂依其違規情節,依法處以罰鍰壹拾萬元(全案計處罰十九次,共計五百七十萬元),並無裁量過當之問題。另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雖有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者,以一罪論、第五十條之數罪併罰及第八十條之追訴權時效等規定之設,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七章罰則中並未有如刑法前揭規定之明文,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適用(鈞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判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參照)。(四)另任何人與其他人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報,而受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因該行為人係共同違反申報義務,應以全體共同取得人為受處分人,原處分書之處分主文係記載「處罰鍰壹拾萬元」,而非「各處罰鍰壹拾萬元」,即已明確表示係採全體罰,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原處分主文不明確而為不當處分之情形。既採「全體罰」之處罰方式,而以全體共同取得人為受處分人,同列於一張處分書,共同取得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惟其給付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一人清償全部債務後,其他共同取得人即免其責任,故共同取得人間具有連帶關係,此乃法理上之必然。基於就共同取得人係採全體罰之特殊性,該全體受處分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此情形應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始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經查鳳華投資公司、鳳翔投資公司、帝門藝術公司、宏信投資公司、宏誠投資公司及鳳都投資公司暨上訴人乙○○(及其配偶陳美秀)、上訴人丙○○○截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共同取得台鳳公司股票累計達三一、六三三、六○一股,超過台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股票,致持股低於百分之十,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買進股票,致持股再次超過百分之十,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三、六、七、十、十一日、三月四、六、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三、三十日、六月五、十五日、七月十三、十四日持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申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又查上訴人乙○○為鳳華投資公司、鳳翔投資公司、帝門藝術公司、宏信投資公司、宏誠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乙○○之母即上訴人丙○○○則擔任鳳都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即乙○○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長之公司),是乙○○、丙○○○及渠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確有取得台鳳公司股票之情形,應可確定。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會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上開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無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所稱上開要點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云云,殊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上訴人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被上訴人以上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共一百九十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與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同條第二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待另於該條第二項重為規定。上訴人主張該條第二項僅限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且被上訴人於執行該連續處罰前,未責令限期辦理;即按次連續各處罰鍰,顯不符依法行政之原理,悖離「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不足採取。再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特增列第九條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處罰範圍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職權認定,在適用法律上所為之裁量,本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遂認原處分認上訴人於共同取得人取得同一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及共同取得人之股數增減變動超過百分之一,而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及公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處以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查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會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申報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本件上訴人與關係公司有前述關係及意思聯絡,依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屬共同取得人。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關係公司間有意思聯絡,已敍明其理由及所憑認定之證據,並非出於臆測。次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共同取得人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續之持股如有變動,亦應依法申報,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共同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分別科處罰鍰。且於共同取得人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及其後續之持股有所變動時,均未依法申報之情形,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前項規定申報,而未就其後持股異動依法申報,違反後段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全,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違反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另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施,並就該條項所定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補充性解釋規定,未增加共同取得人之義務,自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或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九四、四○二號解釋意旨無何牴觸。上訴人主張申報要點第二、三、四條等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授權並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乙節,亦非可採。至於任何人與其他人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報,而受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因該行為人係共同違反申報義務,應以全體共同取得人為受處分人。原處分主文係記載「處罰鍰壹拾萬元」,而非「各處罰鍰壹拾萬元」,即已明確表示係採全體罰,共同取得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因其給付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一人清償全部債務後,其他共同取得人即免其責任,此乃法理上之必然,亦經被上訴人答辯在案,經核尚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問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本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