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銓敍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指略謂:前次再審程序中,再審原告於所提訴狀中,指明再審被告違背法令,未依法給與退休金在案,未料鈞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卻未審酌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民國六十八年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屆齡退休,與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並不相符,然不相符之理由及證據卻未指明,即謂無法適用該規定核發月退休金,其違背依法行政已明,且再審原告八十三年退休,而適用新修正之施行細則及六十八年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至為明確,且為法院應優先審酌適用之法規。再者,再審被告主張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已刪除,有關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已無法源云云之見解,顯有錯誤。蓋八十二年雖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但其施行細則於八十四年始修正發佈,因此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於八十四年始生效力,且該施行細則已言明八十四年以前退休者,仍適用舊法,法院自不應以再審被告之答辯為判決之依據。又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所訂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顯已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一至三款給付,表明為不爭之事實,且對再審原告主張短發,亦不加反駁,實已承認應依法給付,且再審原告提出中央信託局函覆依主管機關核實規定辦理,後續以核給再審原告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元,為二十個月之給付,無異承認短少十個月,則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規定,應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廢棄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五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三號及原判決。因此,應依再審原告之請求,判決再審被告依法給付始為合法。至少應改判再審原告八十四年以後之月退休金,應包括月俸額百分之十五,始為合法。而退休養老給付部分,因再審原告由六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之年資為十五年又二個月,已為不爭之事實,應判決補發十個月養老金額等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狀為聲明與陳述。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稱其退休金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就其他現金給與如數發給,且應發給保險養老給付三十個月等情,業經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五號及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所不採,不能又據為再審理由。所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係有關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問題,且有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為據,與本案並不相同,難據以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而指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再審意旨,難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然查,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規定於刪除後,有關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已無訂定之法源,而應依立法院附帶決議所訂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發給補償金。本件再審原告退休後按月支領之月退休金內涵,已無法令規定據以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但得依前開辦法請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次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加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加至百分之九十為限。」準此,再審被告依據再審原告退休時採認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十五年二個月,按月支領月退休金百分之七十五,並無不合。又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退休當月保險俸給為二萬六千四百元,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得領取一次養老給付二十個月,公保處依再審原告當月保險俸給數額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標準,核給再審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計五十二萬八千元,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退休時之身分並非政務官,自無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意旨,適用有關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依前揭說明,尚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供本院審核,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則再審原告聲明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五號及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即毋庸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