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乙○○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已逾行為時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六個月期限,遂以八十六年汐補字第一八四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乙○○,應繳納登記費十三倍之罰鍰,因乙○○逾期未繳,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北縣汐地一字第二九○號駁回乙○○之申請,該登記申請案即因駁回而結案。乙○○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就同一繼承事實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登記,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乙○○逾期申辦登記情事,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乙○○繳納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上訴人乙○○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上訴人即原審告乙○○在原審起訴意旨略稱: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立法原意係強制規定於納稅義務人繳清遺產稅或贈與稅時,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書予納稅人;此加諸稽徵機關義務,不需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核發之手續,而應於納稅義務人繳清遺產稅後即查清主動核發,蓋遺產稅及贈與稅法並無規定遺產納稅義務人必須提出申請核發證明之規定。⑴、原審原告在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已就系爭之稅款繳清,原審被告應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前後核發繳清證明書給予納稅義務人,不待原審原告提出申請或提示稅單而後核發。⑵、遍查所有稅法條文,僅遺產及贈與稅法有此規定,於遺產稅及贈與稅繳清後應發給納稅人之繳清稅款證明書,而其他稅法,如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等,均無類似規定,故此乃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特殊立法所在,為辦理贈與登記與遺產繼承登記之重要憑據。2、然原審被告遲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予核發繳清證明書,其中歷經九個月之延宕,實乃原審被告之責任,該系爭之逾期九個月始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應予扣除。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在原審答辯意旨略稱:1、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
(二)規定,可扣除期間之計算係自申請人向國稅局(或公所)申報應繳稅款當日自繳納日期止及查欠稅費之期間。而申請人於繳清遺產稅至向國稅局(或公所)申請核發繳清證明書期間,並非政府機關作業所耽誤,應視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是以,除申請人提出該期間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證明文件外,仍應計徵登記費罰鍰。2、當事人申請前開繼承登記,因未能附繳清遺產稅至向國稅局(或公所)申請核發繳清證明書之期間之證明文件憑核,故本所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計徵登記費二十倍罰鍰並無不合。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審被告曾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汐補字第一八四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審原告應繳所裁罰之登記費十三倍罰鍰,因原審原告逾期未繳而駁回其申請,原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㈡本件原審原告均係對同一繼承之聲請繼承登記義務不履行受處罰鍰,先後提起行政訴訟,惟前案係對原審被告所為裁罰十三倍之罰鍰處分不服,而本件係對原審被告所為裁處二十倍之罰鍰處分不服,兩案為訴訟程序之行政處分雖各不相同。惟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係每逾一個月處一倍登記費之罰鍰,顯以科金錢之負擔為手段,強迫義務人履行其繼承登記之法定義務,得視義務人不履行之義務違反,反覆科罰,但仍以義務人在不同期間之義務違反,始得予以處罰。經查前案行政處分業已就原審原告該時期(即原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繼承登記)之聲請繼承登記義務之不履行,處應繳納登記費十三倍之罰款,而為本件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就與前案相同期間、相同之原審原告聲請繼承登記義務不履行事實,處以罰鍰超過應繳納登記費七倍部分(即處以應繳納登記費十三倍處罰部分),應為前案處分拘束力所及(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肯認前案處分之合法性)應係重覆處罰,自為法之所不許,應予以撤銷。㈢、原處分所處應繳納登記費七倍之罰款部分:本件前案命補正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迄本案命補正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原審原告均未為聲請繼承登記之法定義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原審原告補正之補正通知書及原審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北縣汐地一字第一○六四四號函可稽,堪認為實。按原審原告雖就前案提起行政救濟,但其應負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之法定義務並未消滅,則原審被告以原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期間未履行其聲請繼承登記之義務,再以科以七倍之罰款,於法尚無不合等理由,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乙○○之訴,核無違誤。
五、經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乙○○在原審所主張有利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其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指摘其有所違誤,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乙○○雖曾被裁罰登記費十三倍之罰鍰,因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致使登記案件遭駁回而結案,因上訴人乙○○對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故其罰鍰應重新核算,故重新核算以二十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惟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並未明定係指前次申請已繳之罰鍰為限,縱令未繳僅係執行之問題,尚難不准扣除,故上訴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上訴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