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銓敍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原處分及命上訴人另為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緣被上訴人係應民國(下同)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現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曾任陸軍兵工少尉(七十三年十月至七十四年九月)、中尉(七十四年十月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上尉(七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少校(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依法退伍,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任現職,經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台甄二字第一七○二三一九號審定函,以其軍職少校年資比敍為薦任第七職等,並採其少校一年九個月年資提敍一級,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有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採其少校年資提敍一級,其餘十一年軍職年資均無法獲得提敍表示疑義,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複審報告書」,經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七五一三二八號書函答覆原審定並無違誤,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提起復審,經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台銓復決字第二○○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被上訴人不服,遞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以下簡稱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被上訴人比敍再任職等之俸級(公務員俸給)亦應為四九○俸點,方符合「相當俸給」之立法真意。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被上訴人軍職年資查註及軍職考績查註,證明被上訴人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十二年均為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自當有權辦理轉任提敍,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軍人是公務人員的一種,其俸表與公務人員俸表具有一致性,上訴人機關依法授權訂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其第十條雖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中之附表一『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意旨相符,但並未考量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中之附表二『俸表』之事實認定與轉任人員考試任用後取得官職等及俸級間之異同,使被上訴人無法依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豈是比敍條例優待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原意所在,與憲法中之平等原則有違。被上訴人初任退輔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初任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是以被上訴人應以第六職等開始任用,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後,方得依比敍條例及施行細則採計軍中年資,提敍俸給,被上訴人軍職考績後五年均為甲等,當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即取得第七職等任用資格,或以少校官階比敍為七職等,並敍年功俸一級,俸點四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係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制定,其目的即在使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或轉任公職時,其原有軍職服務年資得獲得相當之優待,然上訴人機關並未詳研相關法令規定,即制定違反母法之施行細則,並強加解釋其錯誤規定,非但未能優待後備軍人軍職服務年資,反而嚴重損害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人員應有之權益,(三)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並未有「限於以最後軍階比敍官等、職等」之明文規定。同時比敍條例係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制定,其目的即在使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或轉任公職時,其原有軍職服務年資得獲相當之優待,此觀諸比敍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敍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之規定自明。因此上訴人機關於辦理後備軍人比敍個案時,若堅持必須以最後軍階為起敍基礎,不許當事人有選擇之權,不僅違反上開各法律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法意旨,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自當以其上尉軍職年資(六年一個月),比敍相當俸給,另「高資可以低用」,被上訴人所具之少校年資(一年九個月),亦應一併計算,並以其退伍軍階(少校),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初任退輔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後,方得依比敍條例及施行細則採計軍中年資,提敍俸給,才不失立法之真意。另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是故被上訴人考試錄取後實授期間(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計六個月。)亦任委任五職等本俸五級,俟實授合格即無法以五職等本俸五級開始提敍,曾任中尉三年二個月年資既已喪失,又不能以第六職等本俸一級開始提敍,曾任上尉六年一個月年資又遭抹煞,上訴人機關堅持必須以最後所具軍階少校(第七職等)開始提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完全無視被上訴人曾任六年多之上尉軍職年資及應有之權利主張。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及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附註二規定,被上訴人轉任職系為社會行政,軍中年資十二年均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要求,自當有權辦理轉任提敍。俸給部份,依據比敍條例「比敍相當俸給」之立法意旨,則應與軍職俸給相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機關自行解釋施行細則,強制必須以最後所具軍階辦理後備軍人轉任及提敍,顯然違反母法『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之立法精神。(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係本於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查考試院所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與其他各類轉任人員(例如: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相較,不只違反比敍條例優待後備軍人之精神,且與公平原則有違。(五)基右陳述,本案原係在法無明文規定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個人之處理程序,先提敍、後比敍,依理上訴人機關應採有利於當事人之情況為之;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要點第二點之規定,被上訴人軍職年資皆屬「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而被上訴人係經權責機關派任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職務,亦得以其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自薦任第六職等起敍,並採其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之軍職上尉及少校七年十個月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敍俸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俸點,然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書皆無視於上述各項論點,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越原則等語,請判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並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曾任上尉及少校年資七年十個月,先提敍七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再以少校軍階比敍為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俸點四九○,並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二、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比敍條例第五條規定,後備軍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並非先行提敍再予比敍,合先敍明。查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七七)考台秘字第○○七八號令修正發布之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修正草案說明三所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於比敍行政機關相當職等職務之適用程序,應係先以其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再以其任官所具軍階之高低,比敍職等之高低而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提敍,有其先後順序及強制性。按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敍之官等職等,與第二項規定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之比敍俸級,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提敍俸級,均係依比敍條例第六條授權所訂定之委任立法,並函送立法院核備在案。此項委任立法除具有補充母法之效力,亦審度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比敍官等職等及俸級各種情況差異所為之規定,徵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自難謂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授權之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事。比敍條例所稱之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任公務人員時,其比敍官等職等及俸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比敍條例有關之規定,除非比敍條例無明文規定時,始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按被上訴人係應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具後備軍人身分為比敍條例所適用之對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相關規定採計曾任上尉、少校年資七年,提敍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俸點,再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比敍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之訴求,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符,亦有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公務人員與軍人因分屬不同體制,各適用不同之俸給法規,其俸表結構亦有不同,自無法依「俸給」為比敍之準據。是以,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之規定,應係以後備軍人原軍中服役年資,於轉任公職時比敍相當之俸級,始符本法之立法意旨,尚非如被上訴人訴稱「轉任公職所敍俸給應與原軍職所敍俸給相當」,亦無違反國家優待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原意及法律保留原則。按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及考試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七七)考台秘字第○○七八號令修正發布之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正草案說明三所載,轉任人員於以其軍階比敍相當職等時,尚需配合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辦理,且軍職比敍相當職等與所任職務列等相互關聯,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於比敍行政機關相當職等職務之適用程序,應係先以其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再核派其資格所得擔任之官等職務,並以其所具最後軍階之高低,比敍職等之高低而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比敍,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尚無法任由當事人選擇。又依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少校年資一年九個月應僅能在薦任第七職等俸級內提敍一級;倘如被上訴人所訴先以其曾任上尉、少校年資七年提敍七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俸點之後,再以少校軍階比敍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則其少校年資雖僅一年九個月,實質上卻發生提敍五級之效果,除顯與上開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有違外,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範之比敍事項亦將形同具文。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方有俸級之核敍,兩者具先後順序,實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十四號、六三三號判決書,均足資為證。據此,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自應依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先以其考試資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配合所任職務列等,並以其所具最後之軍階比敍公務人員相當之職等,而取得該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比敍及提敍,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並無法任由當事人選擇。準此,被上訴人經考試及格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轉任公職時,所佔職缺為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最後任官為少校官階,其年資僅一年九個月,依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先以少校比敍薦任第七職等,並提敍一級,核敍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於法並無不合。且歷年來上訴人辦理此類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案件,都遵循前開方式辦理,業已形成行政先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以:按行為時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及考試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七七)考台秘字第○○七八號令修正發布之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正草案說明三所載,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一二號解釋理由書謂:「...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軍官及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比敍。....嗣考試院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於七十五年重新制定,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乃修正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除於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外,...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事實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考諸民國七十五年以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僅有「官等」,並無「職等」之規定。是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修正旨在改善原簡薦委制比敍無「職等」限制之寬濫,以「相當職等」為適當之限制,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敍,並按其每滿一年之軍職年資提高一級比敍,並未有「限於以最後軍階比敍官等、職等」之明文規定。同時比敍條例係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制定,其目的即在使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或轉任公職時,其原有軍職服務年資得獲相當之優待,此觀諸比敍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敍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之規定自明。因此上訴人於辦理後備軍人比敍個案時,若堅持必須以最後軍階為起敍基礎,不許當事人有選擇之權;不僅違反上開各法律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法意旨,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尤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之一條第一項既規定:「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亦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敍規定如左:一、...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敍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則於職務列等表列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之情形,即應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敍,上訴人於辦理被上訴人之後備軍人比敍個案時,若堅持必須以最後軍階少校為起敍基礎,即自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敍,與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亦有牴觸,有違法律優越原則。被上訴人係應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係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其曾任軍職少尉、中尉、上尉及少校依法退伍,依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第七職等職務;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第六職等職務」。被上訴人主張不以軍職少校比敍,而請求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敍,再採其上尉、少校七年十個月年資提敍七級,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俸點。然上訴人堅持須以其所任最後軍階(少校)年資自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敍,並採其少校一年九個月年資提敍一級,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查被上訴人既係經權責機關派任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職務,本得以其考試及格資格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之一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敍,並採其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之軍職上尉及少校七年十個月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敍俸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俸點,較上訴人依比敍條例施行細則比敍之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高出四級。足見依上訴人對比敍條例施行細則之解釋方法比敍結果反而更不利於被上訴人,顯非比敍條例優待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原意所在。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初任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敍,再採其上尉、少校七年十個月年資提敍七級,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俸點,尚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能再從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俸點,依其軍職考績後五年均為甲等或以少校軍階比敍為薦任七職等年功俸一級、俸點四九○?本院認為比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此雖無明文規定,但參考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公務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均明確准許轉任人員於依其以前年資提敍俸級後,如其年終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得採計比敍取得較高職等之俸級,則基於比敍條例優待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精神及平等原則,上訴人非不可對此問題做出有利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人員之解釋,或修正比敍條例施行細則,作明確之規定,惟此涉及上訴人機關之裁量權,應由其通案考量,詳加研酌,為其判斷基礎,據以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比敍相當俸級之必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乃分就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再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敍之官等職等,與軍官士官再任公務人只之比救及提敍倖故方式,予以先後明定。上開比敍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比敍條例第六條授權所訂定之委任立法,並函送立法院核備在案,除具有補充母法之效力,亦審度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比敍官等職等及俸級各種情況差異所為之規定,徵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意旨,本部於辦理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敍案件時,依所任職務列等以最後軍階為比敍基礎,應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事。依比敍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任公務人員時,其比敍官等職等及俸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比敍條例有關之規定,除非比敍條例無明文規定時,始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又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方有俸級之核敍,兩者具先後順序及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既經權責機關派任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職務,審認被上訴人本得以其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敍,並採其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之軍職上尉及少校七年十個月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敍俸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俸點,實屬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敍案件時,就比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相關定規適用順序及範圍之誤解。(二)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九行論述:又依被上訴人所舉詹鈞全之例,其亦少校退伍,參加三等考試,與被上訴人分發相同單位,其職務列等第五職等至第七職等,先派委任職務...。從形式上觀察,固與被上訴人的情形不盡相同,但對照被上訴人所佔職缺為第六至第八職等,卻不能從第六職等提敍,再轉任第七職等,核與實質平等原則,仍屬有違一節;按被上訴人與詹員雖具相同等級之考試資格及同為少校退伍,惟詹員係任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職缺,並經權責機關先後於「委任」官等及「薦任」官等兩次派代、送審,其任用與俸級先後適用不同法規審定(第一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次則適用比敍條例),而被上訴人係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職缺,一經權責機關派代後,僅得優先適用比敍條例之規定予以核敍。兩者雖同為少校退伍、相同考試資格,且均係依比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轉任公職之官等職等及俸級之比敍,惟因所任職務列等及權責機關派任官等不同,其官等職等及俸級審定結果,自亦有所區別,原判決以有違實質平等原則,諒屬誤解。(三)按被上訴人係應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具後備軍人身分為比敍條例所適用之對象,其再任公務人員時,有關官職等及俸級之比敍,自應優先適用比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至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辦法第五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第五條等規定,與比敍條例等法規之立法目的、適用對象、規範事項均屬不同,且事涉整體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或比敍條例修法之考量,自非本案審究之範圍。況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其官等職等及俸級之比敍暨二者間之先後順序,比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已有明定,倘捨比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另適用其他法規,自非允當,亦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又行政訴訟乃行政救濟方法之一種,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倘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核非該法所定得提行政訴訟之要件。本案被上訴人為比敍條例所適用之對象,本部按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及所任職務之列等,依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以其最後少校軍階比敍薦任第七職等,復以被上訴人曾任少校年資比敍俸級,依法洵屬有據,原判決未審認本案有無違法之處,逕判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殊非允洽。(四)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係針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局肆字第○九六四六號函釋所作之解釋,與曾任軍職年資得否比敍相當職等及提敍相當俸級並無關聯。況依上開司法院釋字四五五號解釋所附協同意見書略以:退休年資計算與職等比敍年資之計算,前者著重公務員為國家服務之期間長短,至其所服勤務性質是否相同並非所問;後者則注重國家分官設職之功能與職務上之專業分工,兩者之基本原則不盡相同,故法律或相關機關就軍職年資之比敍依事實上差異而為必要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是以,為執行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比敍相當俸級之必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敍之官等職等,及軍官士官再任公務人員之比敍及提敍俸級方式,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有違平等原則之情事;至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修正為「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敍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部分,經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比敍條例第五條修正說明可知,修正案僅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於比敍條例增訂授權訂定之依據,有關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其比敍相當職等及俸級之辦理方式,就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比敍條例而言,並無二致,足證被上訴人指稱本部無視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人員應有之權利,並非事實。(五)按原判決主要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為本案判決之依據,即審認「被上訴人既經權責機關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八職等職務,本得以其考試及格資格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敍‧‧‧」,惟查被上訴人係常備軍官依法退伍,為比敍條例所適用之對象,其轉任公職人員時,有關官等職等及俸級之比敍,自應優先適用比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否則即有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況被上訴人縱係初任公務人員,然依前開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因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之任用資格,亦應自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敍,原判決未審及於此,逕採信被上訴人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認「被上訴人本得以其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敍」實係「適用法規不當」。另查與本案同一案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七號判決,亦係採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比敍條例第五條及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審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於比敍行政機關相當職等職務之適用程序,應係先以其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再核派其資格所得擔任之官等職務,並以其所具最後軍階之高低,比敍職等之高低而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提敍,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並無法任由當事人選擇,而判決原告(蘇志昌先生)之訴駁回,併予敍明,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復按比敍條例第五條規定:「(第一項)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敍,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第二項)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敍,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高資可以低用,比敍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敍俸級。依前項第一第二第四等三款取得跨職等資格者,均以較低職等轉任及起敍,但得按其最近考績連續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年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轉任為較高職等,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但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另據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七七)考台秘字第○○七八號令修正發布之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正草案說明三載明:「本案係摒棄原簡薦委制比敍之缺點,而保留其優點,例如在簡薦委制,乙等考試及格,具有上尉年資十一年,而轉任薦任專員職務,可提敍至薦任一級四五○元(相當現之薦任第九職等)未免過於寬濫,且與同一資格之少中校相較,毫無遜色。本案則以先取得官等之任用資格後再以軍職階級及年資比敍職等,較為公允。」是依上開說明,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於比敍行政機關相當職等職務之適用程序,應係先以其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再核派其資格所得擔任之官等職務,並以其所具最後軍階之高低,比敍職等之高低而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比敍,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並無法任由當事人選擇。㈡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十款中,除第一、第二、第四款(即中將、少將、中校三種軍階)取得跨職等(兩個職等)任用資格,得依考績轉任高一職等外,其餘各款(第三及第五至第十款)均僅取得單一職等轉任資格,並不能以其曾任軍職年資依第一項各款規定逐款適用,由低職等轉任核敍後再轉任高一職等(指同一職務之列等範圍內),否則,即無分款分別規定之必要。㈢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文略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考試院乃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於七十五年重新制定,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將其適用範圍限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之轉任人員,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亦無牴觸。」按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敍之官等職等,與第二項規定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之比敍俸級,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提敍俸級,均係依比敍條例第六條授權所訂定之委任立法,並函送立法院核備在案。此項委任立法除具有補充母法之效力,亦審酌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比敍官等職等及俸級各種情況差異所為之規定,徵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自難謂違反比敍條例授權之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事。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復查比敍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敍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準此,比敍條例所稱之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任公務人員時,其比敍官等職等及俸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比敍條例有關之規定,除非比敍條例無明文規定時,始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㈤法規所規定之事項,應以法規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六號解釋有案。按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敍,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上開條文所稱「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依考試院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四)考台秘一字第○五六五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與比敍條例草案」係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亦即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又公務人員與軍人因分屬不同體制,各適用不同之俸給法規,其俸表結構亦有不同,自無法依「俸給」為比敍之準據。是以,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之規定,應係以後備軍人原軍中服役年資,於轉任公職時比敍相當之俸級,始符本法之立法意旨,尚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轉任公職所敍俸給應與原軍職所敘俸給相當」,亦無違反國家優待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原意及法律保留原則。㈥本件被上訴人係常備軍官依法退伍,因應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派任退輔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乙○○爰以被上訴人所具軍職少校年資比敍為薦任第七職等,並採其少校一年九月年資提敍一級,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假如依被上訴人所訴及原判決所稱先以其曾任上尉六年一月年資及少校一年九月年資提敍七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俸點,再以少校軍階比敍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則其少校年資雖僅一年九月,實質上卻發生提敍五級之效果,顯與上開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有違,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範之比敍事項亦將形同具文,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符,有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㈦依前說明,原判決未審及前開規定,而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本得以其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敍,適用法規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為無理由並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