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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5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一○號

原 告 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五訴字第二○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經該所上市審議委員會審查後,同意原告已發行之普通股列為第二類上市股票,並檢具雙方簽訂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報經被告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二)台財證(一)字第四三七五二號函准予備查。嗣原告之股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分別向被告檢舉原告有隱匿公司董事、監察人私下大量轉讓持股情事,影響投資大眾權益及市場秩序。案經被告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二)台財證(一)字第四八三六三號函請交易所查證結果,交易所以原告有行為時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之必要之情事為由,因而決議依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第四條之規定,終止上市契約,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台證(八三)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函報請被告准予終止其股票上市。被告乃以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八三)台財證(一)字第一三七○○號函復該所終止原告公司股票上市案,准予備查。交易所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台證(八三)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函知原告,略以其上市之股票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終止上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終止上市契約之爭議,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按終止上市契約,並非被告根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公權力,命令終止上市。而證交所係私法人,系爭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係有關提供股票上市服務之勞務契約,並未設定、變更或消滅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故其契約性質上為私法上契約,有關該契約當事人可否對原告行使終止權以及其終止是否合法有效、應否繼續履行等問題,核屬私法上爭議,並非公法上爭議,至為明顯。此點亦經原訴願決定機關所肯認。另揆諸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行為時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準則第七條規定「因上市契約所生之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並準用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有關仲裁規定辦理」,行為時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上市公司與本公司之間,因所訂上市契約發生之爭議,應依契約以仲裁方式解決,並準用本章之規定」,上市契約第五條約定「因上市契約所生之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上開細則、準則、契約均經被告核准備查在案,足證相關法令之立法意旨,顯然可見本件有關上市契約是否合法有效終止,以及是否應履行上市契約准予掛牌買賣之爭議,均屬因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規定交付商務仲裁解決,而非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足證本件可否終止上市契約之爭議,並未因被告之備查同意而轉化為公法上爭議。(二)本件被告同意終止上市契約之備查函之法律地位,性質上僅係因終止上市契約與公共利益有關,不得任意為之,為防止交易所濫用其市場上獨占地位恣意行使終止權,避免損害契約相對人(上市公司)及與上市契約有關之利害關係人(投資大眾)之權益而設,係對於交易所行使契約終止權所設之監督,為被告與交易所間內部監督作業程序性質,此由該備查函件僅送達證交所,而未送達原告,即可明瞭,而被告對於交易所終止上市契約行為事先所為核准備查,其內容只是「同意」交易所行使契約終止權而已,此項「同意」之意思表示,係對於證交所擬單方終止上市契約之「私法上行為」表示同意,其同意對象係針對「私法上」終止上市契約事件,並非就「特定公法上事件」進行公權力之規律處置,亦未因之對原告形成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有關證交所是否有權對原告終止上市契約,仍應由司法機關或仲裁機關進行判斷確定,交易所並不因取得被告之同意備查,即使原本「無權終止」上市契約而變成「有權終止」上市契約。此如同限制行為能力人(相當於交易所)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相當於被告)之同意,按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約並無終止權存在,則其所為違法終止行為並不因已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變成合法有效,本件亦然,被告之備查同意終止上市契約之行為,性質上為證交所行使契約終止權之前的內部作業監督之準備前置程序性質,係「從屬於」證交所之終止上市契約行為而存在,並無獨立存在之效力,倘證交所所為終止上市契約之意思表示(主要行為)不生效力,則上開備查同意之意思表示(從屬行為)亦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本件交易所所為片面終止上市契約的行為,既經仲裁判斷其違法不生效力,則上開被告所為備查同意終止上市契約之從屬行為,亦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惟上開已消滅而失其效力之備查同意行為,其形式外觀仍然存在,易滋誤會,為排除此種實際上無效行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之法理,原告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依本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判決處理。」本件私法上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有關證交所是否有權行使上市契約第四條約定之終止權爭議,既依相關法令及上市契約第五條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其仲裁判斷業經確定證交所違法終止上市契約,其終止上市契約行為不生效力,雙方之上市契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依上開法律規定,已具有實質上確定力,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在處理本件上市契約爭議時,依首開判例意旨,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亦即不得再為與仲裁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乃原決定竟謂證交所有權合法終止本件上市契約,故原處分核准同意終止上市契約,於法當屬有據,其判斷違反上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判例意旨,顯屬違法且不當。交易所雖對於前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惟業經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仲訴字第一號判決確定系爭仲裁判斷合法有效,而以交易所之訴無理由駁回在案,本案雖經交易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惟該院仍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足證交易所並無終止契約權利,則其前請被告備查終止上市契約,於法即有未合,被告准予備查,亦屬違法。況仲裁判斷依法相當於「確定判決」,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則為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並不影響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原決定徒以交易所對於仲裁判斷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目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由,拒不遵守仲裁判斷之效力,於法顯有未合。縱認被告備查「同意」交易所終止上市契約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惟其處分之前提乃是交易所依上市契約第四條約定行使終止權,此項「先決問題」性質上為私法上爭議,依法劃歸「專屬於」「仲裁」程序解決,非由行政機關專斷處理,該「先決問題」既經司法機關仲裁判斷確定證交所無權終止上市契約,是其處分之前提基礎已不存在,其處分即有違法瑕疵,應予撤銷,至為明顯。故再訴願決定顯漏末斟酌「先決問題」專屬仲裁程序判斷,致生誤會。(四)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條,上市契約準則第七條、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均明定有關上市契約之爭議,應以「仲裁」方式解決之,本件交易所是否有權終止上市契約之爭議,自應依仲裁方式解決,被告、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身為交易法主管機關及其上級監督機關,對方上開證券交易法令自有執行及遵守之義務,惟其竟否認本件仲裁結果,不執行亦不遵守有關本件上市契約爭議應循仲裁方式解決之法令規定,率爾主張本件仲裁結果不在審究範圍,其置國家法令於不顧,違反法治國家公務員依法行政原則,違法失職,至為明顯。況本件情形所涉乃是私法關係之爭議,縱由行政機關介入表示意見,如仍有爭議,最後仍應由掌管私法上爭議裁判之普通法院或仲裁機關解決,本件上市契約可否終止之爭議,雖在內部監督程序上由證管會表示同意,但法令明定最後應以仲裁方式解決,非被告所可越權處理,故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不遵照仲裁結果處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五)本件並無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情事,被告不得引用該款同意核備終止上市契約,按依交易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證(八三)上字第○四四八九號函示,本件交易所報請被告核備同意終止上市契約,係因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有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為依據,惟查上開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係屬「例示概括」規定,然仍應與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而為相當解釋,歸納上開五款規定內容,均係上市公司本身有解散、停業、破產宣告等重大財務狀況惡劣之情事,顯為保障投資大眾為考量,故同項第六款所定「其他必要情事」,自應以上開上市公司重大財務狀況危機之情事相當者始有適用,而原告於核准上市後一切營運正常,並無上述情事,自未違反該項規定,故原處分援引該條款作為同意核備終止上市契約之依據,顯然於法未合。(六)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不得同意核備終止上市契約,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市公司必須有發生重大事件(訴訟或非訟事件)、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或其他重大情事等足以重大影響其營運或財務狀況,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時,始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亦即僅能「暫停買賣」,不得遽以「終止上市」。本件原告前董事長於申請上市前,有無股權爭議,核屬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縱認原告於公開說明書中未予揭露不無疏失,惟並不影響公司營運及公司財務狀況,核其情節極為輕微,與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重大事故」相比較,尚屬有間,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上市公司發生「重大事故」者尚僅得「暫停股票買賣」,而本件並未發生「重大事故」,既無「暫停買賣」或「暫停掛牌」之理由,無「終止上市」之正當依據。(七)有關「申請上市」與「終止上市契約」係屬兩種迥然不同之法律關係事件,其法令規範各有不同,就前者「申請上市」事件而言,其法令規範依據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後者「終止上市契約」事件而言,其法令規範依據則為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各款規定。有關「上市審查準則」性質上係屬交易所於審查「上市申請案」時之審查準則,並非對於上市公司「終止上市契約」之處理準則,本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竟引用上開「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作為本件對於原告核備同意「終止上市契約」之依據,顯然適用法令錯誤。(八)有關交易所主張原告董事福和投資公司轉讓八十五萬股予朱美齡而未辦理申報及登載股東名簿乙節,純屬誤認事實;另有關黃珀文六十萬股股票部分,經法院判決應過戶予陳漢卿乙事,並無違反相關規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三筆股權移轉,均已依法申報及登載公司股東名簿,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顯有誤認事實。(九)被告核准同意終止上市契約之前提要件,乃是交易所依法得終止本件上市契約,倘此項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不具備,即交易所依法不得終止上市契約時,則被告欠缺作成核准同意終止上市契約之行為的合法性基礎,其核准行為即因欠缺合法之前提要件而屬違法,至為顯然。查上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乃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既經準司法機關(即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判斷確定交易所之終止上市契約行為並不合法,故確認原告與交易所間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發生既判力,確定證交所並無終止權,不得終止上市契約,從而被告核准同意終止上市契約之前提要件即已不存在,其處分基礎既已動搖,其處分自屬違法。(十)被告處理交易所函報原告涉有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情事」,擬予終止上市乙案時,該會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簽稿上作如下結論:「一、擬同意交易所意見,終止其股票上市,並提委員會報告。二、有關交易所查證諸項結果有無涉及欣凱公司違反法令部分擬另案函請交易所將查證之具體事證檢送到會辦理」並對交易所所報終止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擬具「准予備查」函稿並發文。由上觀之,交易所查證結果,對於原告有無涉及合於終止上市契約要件之事證尚不明確,被告基於交易所之實質審查權,於未經調查尚未掌握充分有無違法事證前,且未提委員會全體委員決議通過,遽予同意備查准予終止原告股票上市契約,於法顯有違誤。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法瑕疵,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爰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被告係就有價證券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中央主管機關,交易所則係經被告特許或許可,設立公司組織型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會員制之非營利社團法人,並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團體,此觀之同法第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又交易所尚應依法訂定經被告核定之「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側」及「上市契約準則」,交易所與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時,不得與前揭準則有所牴觸。從而對於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擬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其發行之股票者,除須與證交所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外,該上市契約並須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究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可知,被告實乃證券交易法所賦予為發達國家資本、發展國民經濟,並促進證券交易市場繁榮、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而行使其對有價證券交易市場管理及監督之職權;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由依法特許或許可之證交所經營並處理該等上市前依私法契約辦理事項,被告則行使對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及有價證券上市或終止上市之審核、監督之職權。被告係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就有價證券之上市及終止上市所為核准,自屬依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行為。(二)被告就有價證券之上市及終止上市所為核准行為,乃係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該核准行為所生之效果亦屬公法上之效果,而非私法上之效果。被告就有價證券之上市及終止上市所為之核准,顯即係就此等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種行政處分,既非商務爭議,亦非因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告如對被告終止其公司股票上市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同時涵攝不溯及撤銷上市契約核准有所不服,原即應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管道尋求救濟,而不得依商務仲裁方式提出請求,此即所以原告就本件爭議自始即循行政爭訟之途以尋救濟之故。若認被告所為之核准上市或終止處分之效力,得由仲裁人經由商務仲裁程序,予以變更,則不僅承認得由人民(仲裁人)干涉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證券交易市場之公權力,而將對證券交易之管理造成重大影響;亦有違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須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三)交易所與原告所訂之上市契約中雖有仲裁條款之訂定,惟得交付仲裁之爭議,僅限於當事人間因上市契約所生之爭議,並不包括原告對被告就上市准否行政處分為不同主張所生之爭議在內。實則被告既非上市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仲裁程序中之當事人,焉有由仲裁人決定其行政處分對原告是否得以維持之可能?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準則第七條、營業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等規定均同其意旨,是原告指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違反證券交易法「仲裁」規定,顯屬誤解。至原告所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佃租爭議,則屬私法上之爭議,僅法律規定應先經行政機關調解之程序,與本件係屬原告對被告行政處分當否所生之公法上爭議,自屬不同,不得互為比附援引。實則原告就本件爭議顯亦認係屬被告依法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故就本會所為原處分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且原告於各種程序中均係就被告所為終止原告有價證券上市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為實體上不服之表示,是原告今辯稱本件爭議係屬私法上爭議,應由仲裁人判斷,且被告亦應遵守仲裁人之判斷云云,顯屬自相矛盾。至原告稱其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精神,請求撤銷被告已消滅而失其效力之備查同意行為,亦屬無稽。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乃係針對民刑事訴訟中,上級法院所為之重大違背法令之判決,解釋仍應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被告所為終止原告有價證券上市之行政處分,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無涉。(四)依交易所函報資料,因原告涉有隱匿董監事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股份之移轉與股權糾紛,暨公司股票過戶紛爭遭訟等情事,經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證交所第二○七次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經綜合考量全案情形,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宜上市及違反上市申請時所出具聲明書第二項之情事,建議董事會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之規定,終止該公司股票之上市」,嗣提經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證交所第十一屆第二十一次董事聯席會議決議「本案因該公司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依其與交易所簽署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第四條規定,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股票上市。」交易所營業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該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原告與交易所簽訂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經被告核准生效,是交易所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作成報請被告核准終止原告有價證券上市之決議。(五)交易所原查證情形,福和投資公司係原告之董事,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轉讓原告八十五萬股之股權予朱美齡,並經朱美齡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至原告完成辦理過戶,此筆股權轉讓經買賣雙方同意殆無疑義。嗣朱美齡持該批股票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向萬泰銀行辦理質權設定,另於同月二十九日辦理質權解除。按福和投資公司持有原告之股權占百分之一八.三二,而原告於其法人董事申報轉讓前開持股時並未通知證交所,且股票移轉情形亦未載明股東名簿。原告稱朱美齡事後要求塗銷過戶記錄且提供作廢之過戶通知書,並提出朱美齡未列明日期之聲明書以資證明。交易所查核人員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接獲自稱陳漢卿之代理人林昌辰來電,表示願提供該批股票供盤點,經交易所查核人員現場檢視該批股票,其背面轉讓登記顯示確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完成過戶,且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完成質權設定及解除,而未有作廢或註銷之情形,其股權完成異動至為明確,況作廢之過戶通知書及聲明書皆係原告於其股票經終止上市後,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期間始提出,於本件終止上市審查期間則從未提出上開資料予證交所人員供查證其真偽,如原告所稱,係朱美齡主動要求塗銷過戶紀錄,則何以股票背面之完成過戶紀錄,未予塗銷,且股票仍未返還予原所有人?就此原告實難自圓其說。交易所認定此批股票已完成股權移轉且原告未依法登載於股東名簿,揭露於公開說明書,並未依證交所「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規定主動告知交易所人員等節,事證明確。(六)交易所原查證情形,陳漢卿係於八十二年三月持其於八十年三月間取得之原告董事黃珀文所有股票六十萬股前往原告辦理過戶遭拒,而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判命原告應將前開股票過戶予陳漢卿,由該判決可知陳漢卿已提具通知原告照章過戶函等證物,且原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就此判決提出上訴,則陳漢卿主張其已依規定要求原告予以過戶被拒之事實應屬可信。而黃珀文係董事之妻,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原告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變動情形,姑不論其完成過戶與否,董事配偶之股票經他人持往過戶,顯然董事配偶對該批股票已無控制權,原告於嗣後申請上市所檢附之申請書件包括承銷商評估報告,均應將前開事項依「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規定,記載於第八項「列明股權移轉情形」部份,原告匿未揭露,明顯違反其於上市申請時所出具之聲明書。(七)原告違反「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規定有應揭露而未揭漏情事,縱認股票過戶完成時始達到股權移轉之效果,則原告於上開股票過戶完成時,亦應依交易所「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第七之(五)之3:「實地查核後所生之變化,當賴申請公司及主辦證券承銷商適時主動提供說明暨資料之蒐集方足以瞭解」之規定,主動向交易所提出說明。上開事項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發生,尚在被告核准原告股票上市之前,原告除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次月公告申報外,亦應依前開「作業程序」規定,主動提供資料予證交所,而轉報被告供核准其上市之參考,原告均刻意隱匿,是原處分認原告就此有未予揭露情事,自無不當。(八)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證交所對於初次股票上市案件負責有實質審查責任,為增加上市案件審查效率,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八二)台財證(一)第○一一三二號函證交所表示,嗣後證交所對於初次股票上市案件,經證交所董事會決議同意上市後,須檢送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審查報告予被告,被告將依交易所所報上市契約及審議意見准予核備。本件交易所函報被告終止股票上市案,交易所已就原告違反相關規定及事實之認定作充分查證,且交易所亦曾洽其法律顧問表示法律意見,並參酌主辦承銷商之評估意見,再提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其處理意見及程序經被告審查尚無不妥,被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職權核准終止原告股票上市,於法確屬有據。雖被告函復用詞為「准予備查」,惟被告乃係行使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上市權限,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被告作業程序及分層負責原則,不須經被告全體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僅提該委員會報告即可,其審查程序尚無不當,在實質上,被告亦已複核交易所所附查核資料,業蒐集充分及適切事證,故被告終止原告股票上市案於法有據,並無不當之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就被告以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八三)台財證(一)字第一三七○○號函復該所終止原告股票上市案,准予備查。交易所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台證(八三)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函知原告,略以其上市之股票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終止上市。原告不服,除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外,另以交易所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商務仲裁,經該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十六號予以仲裁判斷,其判斷主文為「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價證券上巿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公司股權分散達上市審查準則所定標準時,即予掛牌上市買賣。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按即聲請商譽損害賠償之本息部分)。四、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交易所不服,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判斷之民事訴訟。嗣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本件行政訴訟之系爭原處分有關准予終止原告公司股票上市之法律上判斷,與交易所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結果至有關係,為免法律上之判斷分歧,裁定於前開民事訴訟確定前,應暫停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茲因前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交易所勝訴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正本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院田民玄字第八三六○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已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敍明。

按「證券交易所應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應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牴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准。」、「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上市。」、「發行公司雖合於前各條規定之股票上市條件,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或暫緩其股票上市:十五、最近五年內公司或最近三年內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六、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向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經該所上市審議委員會審查後,同意原告已發行之普通股列為第二類上市股票,並檢具雙方簽訂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報經被告准予備查。嗣原告之股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分別向被告檢舉原告有隱匿公司董事、監察人私下大量轉讓持股情事,影響投資大眾權益及市場秩序。經被告函請交易所查證結果,原告公司部分董事於股票上市前,有大量移轉其持有股份之情形,經提報交易所董事監查人聯席會議,認為原告已構成「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之必要情事」為由,因而決議依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第四條之規定,終止上市契約,並函請被告准予終止其股票上市。被告乃以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八三)台財證(一)字第一三七○○號函復該所終止原告公司股票上市案,准予備查。核與前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等情,然查行為時交易所營業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簽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換言之,關於有價證券之申請上市係與上市契約併同為之,申請有價證券上市與上市契約之訂定,非屬一事;再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對於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聲請終止上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前條之核准時,應指定生效日期,並視為上市契約終止之日期,則關於有價證券之終止上市與終止上市契約有別,更屬明確。而交易所以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台證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函報被告「為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形』,擬依該公司與本公司簽署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第四條規定終止其股票上市。」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台財證㈠字第一三七○○號函復「所報終止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乙案,准予備查,請查照。」交易所乃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證上字第○三○三一號函通知原告報請被告核准終止股票上市。則交易所報請被告所核准者,顯係終止原告「股票上市」,並非單純僅終止上市契約。且被告上開復函之真意係「核准」交易所之擬終止原告股票上市行為,而非僅止於「備查」交易所之擬終止原告股票上市行為,係屬被告基於從事「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意思而為之行政處分。而有價證券之上市及終止上市,不僅涉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權益而已,尚且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相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抵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非於其上市契約經前條之核准,不得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請終止上市,可見有價證券之上市及終止上市,依法應由有價證券之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而應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之行為,經公權力介入並使發生效力時,該行為即難謂係單純之商業交易有關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行為,此與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之有關商務上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屬有別,否則無異以私法仲裁判斷行政主管之行政處分之效力。從而,原告對被告終止其股票上市之決定不服,已非「因上市契約所生之爭議」,自不得以仲裁方式解決,而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次查交易所查得㈠原告前董事長吳崇寶於八十年三月間,將董、監事及其親族股票一千萬股交予陳漢卿(占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二三.八一),且原股票所有人皆已於股票背面出讓欄蓋妥印鑑章,以原告股權有如此大量處於不安定狀態,而吳崇寶並未通知交易所,且該批股票已有部分非董事或其配偶之股票於八十二年七月及九月完成過戶,部分為董事或其配偶之股票,則遭拒絕過戶,或不予載入股東名簿,足證吳崇寶等人對該批股票之所有權已無法有效控制,且由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顯示,負責與陳漢卿簽約者為時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崇寶,另時任該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吳德林亦於契約上簽字,以上兩人皆為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將上述情形之資料提供交易所而未提供。㈡原告之法人董事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八五○、○○○股予朱美齡,並於次日完成過戶,嗣朱美齡持該批股票於七月十六日向萬泰銀行辦理質權設定,另於同月二十九日辦理質權解除,按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之股權占百分之一八.三二,而原告於該公司申報轉讓前開持股時並未通知交易所,轉讓後次月亦未向被告申報,且股票移轉情形亦未載明股東名簿。㈢投資人陳漢卿持原告董事林文禧之配偶黃珀文所有之股票六○○、○○○股(占已發行股數百分之

一.二三)過戶被拒,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應將前開股票過戶予陳漢卿,而該等股票出讓人黃珀文係屬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股權移轉之對象,惟原告並未通知交易所。㈣原告之董事吳林麗蓉及法人董事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所有之股票三、五八五、○○○股過戶登記予林昌辰等人(占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七.三六);又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所有之股票五一一、○○○股過戶登記予陳美珠及陳俊榮(占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一‧八三);董事吳文濱及其配偶張名良暨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將所有之股票一、八○四、○○○股過戶登記予林昌辰(占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三.七),以上三筆股權大量移轉之情形,原告均未通知交易所,及向被告申報,且未登載於股東名簿。凡此各情,皆有買賣契約書,承銷商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書、原告之股東名簿、過戶紀錄、股票收據、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匯款之流程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交易所認為原告之董事及其配偶在最近三年內有大量轉讓持股情事,而原告於上市申請時均匿未提示前述資料供交易所審查參考,顯已違反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及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依交易所與原告簽訂之上市契約第四條「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必要者,得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原有交易法、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分別召開上市審議委員會審查會議及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終止原告之股票上市,並將報經被告行使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定之准駁權限,准予備查,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不當。是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