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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5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否准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肆拾柒元,一次支付部分;及命上訴人作成再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肆拾柒元,一次支付之決定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右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之父廖謀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下涵洞處,與訴外人即加害人林俊龍所駕駛上載王河深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引起林俊龍、王河深不滿,以電話召來林誌緯、廖俊弼、廖祥致、柯谷霖及廖浚廷等人,以球棒等毆打廖謀祥,嗣後再將廖謀祥載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竹林內,以汽油引火,將廖謀祥連同車輛一起焚燬,致廖謀祥死亡。被上訴人係被害人之子女,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向上訴人申請核發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十九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並駁回其餘之申請。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申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指出扶養數額之多少,應依受扶養者生活上實際需要之程度而為酌定,不得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其唯一標準。因此,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八十九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八十九年度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平均每戶人數為三.六二人,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則被上訴人每年消費支出應為十八萬三千零七十二元。依此計算,則被害人廖謀祥死亡時,被上訴人尚在母親乙○○腹中,嗣後出生,應受廖謀祥扶養二十年始成年。是以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法定受扶養權利為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及訴外人廖泰彥、廖貫世,於發生事故後,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遺族津貼七十三萬二千元,故四人每人應得之津貼為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依法扣除後,被上訴人之法定受扶養費為二百四十萬一千零七元。又因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為有理由。又因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補償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故上訴人應再補發被上訴人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為此,請求判決撤銷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申請,並命上訴人作成再補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一次支付之決定。

上訴人則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金予犯罪被害人,乃基於國家對於人民有救助之義務,具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行政處分(給付行政)之一種,且該項支付係屬補償、救助性質,與加害人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並不相同,所為決定之機關更須慮及國家之財政負擔與社會資源之平均分配,始不悖於該法制定之初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例主要係針對「損害賠償」中之扶養費而言,申言之,乃係對於私法上之訟爭所作出之規範,是否可比照援引於公法上適用,容有可議;良以就犯罪被害而言,國家對於犯罪之發生,並無直接關聯,原不負賠償責任,然為維護社會安全、照顧全體國民生活,始於國家財政許可範圍內,酌量予以補償,以增進人民福祉。法務部基於上揭理由,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法八八保字第○○○六八四號函示頒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目前已為辦理犯罪被害人補償案件時,核算法定扶養費之基準,上訴人奉法務部上開指示,依職權核算法定扶養義務費為被上訴人五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實無違誤。次按犯罪被害人補償與社會保險給付同為社會救濟之一環,倘已受領其中一項,即不得再為重複申領,以免影響其他亟待救助之被害人,亦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姑不論被害人廖謀祥之父母有無領取遺屬津貼,即以被害人廖謀祥之遺屬當中有人領取社會保險,既經調查得知,即應依法予以扣除,否則不啻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更有重複受領國家救助之嫌。況查,原審原告乙○○於被害人廖謀祥死亡時,業以受益人身分,自勞工保險局領取遺屬津貼七十三萬二千元,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三七一○七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害人之勞保遺屬津貼係由乙○○本人受領(第一順位,含被上訴人部分),被害人廖謀祥之父母並未領取,揆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害人廖謀祥之父母自非在減除之列。是上訴人自受領遺屬津貼同一順位之乙○○與丙○○之法定扶養義務費中,各予減除二分之一即三十六萬六千元後,核定被上訴人為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丙○○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父廖謀祥死亡時尚未出生,應受廖謀祥扶養二十年始成年,則至其成年之扶養費,被上訴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八十九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計算之標準,則被上訴人每年消費支出應為十八萬三千零七十二元計算。惟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扶養費之多寡,固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然經由上訴人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後,認為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作計算標準為適當者,其仍不失為一客觀之標準,是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五千元計算扶養費,應無不合,並以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法定扶養費之損失為一、○五八、七○五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故被上訴人之申請於一百萬元內,自屬合法。惟被上訴人為廖謀祥死亡後請領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第一順位受領人,且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以受益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七十三萬二千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核認被上訴人原本得請求法定扶養費中應扣除其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遺屬津貼(與原審原告乙○○各扣二分之一)三十六萬六千元,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與訴外人廖泰彥、廖貫世各分擔四分之一之理由,並不可採。至上訴人以乙○○與廖謀祥係被上訴人之父母,於被上訴人成年前,應由父母各負擔二分之一的扶養費,而將丙○○前開得請求之扶養費刪減二分之一云云;惟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上訴人於決定書中已承認乙○○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免除其需負擔被上訴人成年前二分之一的扶養義務。原決定以乙○○與廖謀祥係被上訴人之父母,於被上訴人成年前,應由父母各負擔二分之一的扶養費云云,即有未合。綜上所述,依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五千元計算扶養費,並以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原本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一百萬元,扣除其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遺屬津貼三十六萬六千元,再扣除上訴人已決定補償之金額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後,被上訴人自得再請求法定扶養費四十七萬零六百四十七元。從而,上訴人應作成於四十七萬零六百四十七元範圍再補償,一次支付之決定。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原審判決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原審原告乙○○「受扶養權利」之依據,然是否可再援用於是否「負扶養義務」之審酌依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本文及但書之規定,即受扶養權利者,倘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扶養義務人縱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完全免除。至於受扶養權利者,倘係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未成年子女時,未有明文,是否即如原審判決所示,逕予適用該條本文,父母即可完全「免除其義務」,或僅得比照但書之規定「減輕其義務」?甚或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之範圍,另屬於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範?且細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之規定,此乃對於業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尚且限制扶養義務人不得全部「免除其義務」,僅得「減輕其義務」;則對於尚處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是否得借其「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而完全免除其義務?倘竟而據此為由,無視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完全排除父母之扶養義務並為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通說均將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而生活扶助義務,則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反之,生活扶助義務,以扶養供給者之扶養能力為前提,須扶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次者,關於扶養義務之發生,一方面,須於權利人有扶養必要狀態;另一方面,需於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兩要件均缺其一,則無扶養義務之可言。所謂扶養必要狀態,指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營生之謂。民法謂不能維持生活者,指其資產;而無謀生能力,乃指其勞力而言。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至「扶養可能狀態」,乃謂縱令某一親屬有扶養需要,但若其義務人,因此負擔之結果,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自不能以法律強制其履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在原則上,扶養義務人不必犧牲自己身分相當之生活,以扶養他人,然於父母子女相互間,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生活保持義務),此原則不能適用,此所以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以示生活保持義務者相互間不同於生活扶助義務者相互間。至「扶養權利人」,通說又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包括未成年而未結婚之子女,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充分表現親權之本質(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可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不能視為生活扶助義務,而應視為生活保持義務;換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卻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綜上所述,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乃係「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足見,於論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時,亦應比照排除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法理,更而排除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適用,而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始為適法,否則即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再觀諸歷年來之審判實務,於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案中,論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亦採上揭看法,進而於核算「扶養義務費」時,均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論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而將其所負之扶養義務除以二分之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一號、八十八年度上自第一五五五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九號、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號等判決可參。足見此論點早為通案審判原則;再者,此乃對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者,尚如此認定;況本件只是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自不能不考量國家財政匱乏之現狀,亦不能不體察該項措施,並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之精神,兼慮及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更應參酌上開司法實務與學說,冀求該項行政處分具有其永續之公平性與一致性,殆無可疑。因此,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論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而論被上訴人之母乙○○應付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原判決不查,竟引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規定,完全免除乙○○對被上訴人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並判決上訴人應作成再補償被上訴人四十七萬零六百四十七元,一次支付之決定,即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爰請廢棄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等語。

本院按扶養義務云者,謂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的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通說將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即是保持自己。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是;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反之,生活扶助義務,以扶養供給者之扶養能力為前提,須扶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不足,定其扶養順序,其第二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包括未成年而未結婚之子女,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充分表現親權之本質(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足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不能視為生活扶助義務,而應視為生活保持義務;換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規定。再參以此對於業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尚且限制扶養義務人不得全部免除其義務,僅得減輕其義務;則對於尚處於年幼待哺育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是否得藉其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而完全免除其義務以觀,足見於論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時,亦應比照排除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法理,更而排除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有關扶養義務免除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始為適法。綜上所述,民事損害賠償之通則,於核算「扶養義務費」時,均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論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而將其所負之扶養義務除以二;即一般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者,尚見如此之認定;況乎,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只是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自不能不考量國家財政匱乏之現狀,亦不能不體察該項措施,並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之精神,兼慮及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是更應參酌上開陳述意旨,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母即原審原告乙○○,固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然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斷不能因「不能維持生活」,即完全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亦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論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而對其所負之扶養義務除以二。原審判決不查,竟引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規定,完全免除了乙○○對被上訴人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並判決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否准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四十七萬零六百四十七元,一次支付部分,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再補償被上訴人四十七萬零六百四十七元,一次支付之決定,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上開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訟,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