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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5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陸軍第八十七軍第九十一師第二七二團輸送連少尉政治幹事,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八月二十日遭被上訴人以「思想不正,情緒低落」為由非法撤職,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接受管訓處分,四十五年四月間復遭該部以思想偏激為由,移送金門服勞役,四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轉往前臺灣省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五十年五月五日又遭前警備總司令部以「輔導就業」為由,指定至臺東縣綠島鄉新生訓練處居住,至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獲釋止,前後遭違法覊押達七千六百五十五日。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此期間之薪津及自獲釋日起之退休俸,因被上訴人未於三十日內答覆,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旋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此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給付自四十年八月二十日至六十一年八月四日止之薪俸,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及退休金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零五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處所存管官籍表列記上訴人於四十年四月一日撤職,惟無判決及撤職相關資料可稽,另依後備司令部提供之資料記載:上訴人於四十五年六月一日以思想偏激為由,移送金門服勞役,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轉往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代訓,迨四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始轉往前臺灣省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五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期滿結訓後,遭前警備總司令部指定至臺東縣綠島鄉新生訓導處居住,直至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獲釋。上訴人因非屬犯內亂或外患罪人員,與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第二條規定不符,應不得依該規定而為給與。又行政院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四二)法字第一六二六號「行政代電」所定補發薪餉之對象為「涉嫌匪諜案件,經判處感訓期滿,准予復職之人員」,而上訴人資料均無感訓期滿後復職之紀錄,亦不得依該代電辦理補發覊押期間薪餉。另查上訴人因具榮民身分,行政院退輔會每月仍發給就養金一三、五五○元,而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斷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針對上訴人亦有補償,是上訴人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原係陸軍第八十七軍第九十一師第二七二團輸送連少尉政治幹事,於四十年八月二十日遭陸軍總部以「思想不正情緒低落」為由撤職,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人事命令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自被撤職時起不具軍職身分,與國家並無職務關係,自無從依據公務人員身分,請求補發撤職後之薪資或請領退休金。次查上訴人係因「思想不正情緒低落」為由被撤職,並非因內亂、外患罪喪失軍人身分,自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要件,應不得依該規定回復其軍職,況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亦已逾該條例施行之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五年,其申請權已消滅。上訴人之申請既依法無據,被上訴人否准其所請,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因而維持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因何不能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回復其權利,及因不能請領系爭薪津及退休金,論述綦詳,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薪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