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經被上訴人核准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設立「滿座電子遊藝場」,並領有高市建設二字第一一四二五○○二號(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賭博性及查禁品除外)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未經依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即擅將該遊藝場讓予案外人蔡明春經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人員至前開遊藝場實施臨檢,當場查獲該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蔡明春部分除經被上訴人以其為「滿座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裁處蔡明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罰鍰外,並由上開分局將蔡明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常業賭博罪判處蔡明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蔡明春所涉刑責遭判刑確定後,乃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五二六六一號公告將上訴人申領之「滿座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之登記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並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八號刑事判決受科刑之被告,被上訴人卻撤銷原告申領之「滿座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對象顯然錯誤。且無負責人變更之問題,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顯屬牽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滿座電子遊藝場」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而被判刑確定之蔡明春則為實際經營之負責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處分對象係為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又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針對該公司(或行號)營業項目而言,與負責人之變更與否,係屬二事,業據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二九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三○○四六號函釋在案。故本件被上訴人以「滿座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行為,其犯罪行為人蔡明春,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八號以常業賭博罪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乃公告撤銷該「滿座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將「滿座遊藝場」之經營權盤讓與訴外人蔡明春經營,並於同年月十二月送件辦理負責人變更,因尚須補正讓渡書等證明文件致未完成辦理負責人變更事項,且現場被查獲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時,該址僅有「滿座電子遊藝場」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意旨,處分對象係為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又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針對該公司(或行號)營業項目而言,與負責人之變更與否,係屬二事,業據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二九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三○○四六號函釋在案,該函釋意旨並無違反法律規範,法院自得予以引用。故本件被上訴人以「滿座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行為,行為時負責人蔡明春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八號判處常業賭博罪確定,乃公告撤銷「滿座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之登記,依法有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論旨略謂:原審認定前開規定前段之負責人及後段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均為蔡明春,竟撤銷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顯有矛盾,就單一法律關係卻割裂適用法律,實有違誤;上訴人並未涉及賭博,就該違反義務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上訴人與蔡明春之契約尚未成立,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將遊藝場盤讓蔡明春,被上訴人僅憑蔡明春於警訊之審判外陳述,其真實性當非無疑,且未予上訴人辯明之機會,原處分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審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早已不在該處經營,事後遭蔡明春冒名遷入違法經營,不能歸責於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已將遊藝場讓與蔡明春,惟尚未變更負責人名義,上訴人亦無從監督有無賭博,既無故意過失,如何撤銷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原審援引經部二號解釋,均係受罰事業確有變更負責人之情,與本件尚未將經營權盤讓之情形不同,不能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本院按刑法與行政法性質迥異,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未必一致,關於違法行為處罰之對象亦不相同,應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割裂適用。本件上訴人設立之「滿座電子遊藝場」經警查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實際負責人蔡明春經被上訴人裁處五十萬元罰鍰,並經法院判處常業賭博罪刑,係以其為實際違法行為人為其處罰之對象。至於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撤銷「滿座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之登記,上訴人係該營利事業之登記負責人,原處分以上訴人為處分之對象,自無矛盾,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可言,尤無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陳明:「蔡明春有來與我談頂讓的事情,且已送件辦理,蔡明春尚未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核與蔡明春警訊所供相互脗合,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將遊藝場盤讓蔡明春,自無不合。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有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之事項,在於規範業者應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自負有監督實際從事經營業務者遵守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違反善盡監督注意之作為義務,按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推定為有過失。上訴人空言主張蔡明春冒名遷入違法經營云云,惟不能證明其並無過失,即應受罰。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