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銓敍部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誤載為五月一日)任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四等一般民政三級職村幹事,以其係應七十年退除役軍人特種考試丙等人事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六十三年十月至六十七年十月,曾任軍職少尉、中尉年資計四年,依據當時適用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所具丙等特考及格,取得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任用資格、自第三職等本俸一階為基準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按年提敍四階,經前台銓會以七十年六月十二日(七十)台銓一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核敍第三職等本俸五階三二○俸點有案;被上訴人不服,經苗栗縣政府核轉向前台銓會聲請覆審,經該會以七十年七月十七日(七十)台銓一字第一五九○四號簡便行文表,以其未具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四職等任用資格,否准在案。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修正比敍條例施行細則,被上訴人又據以經苗栗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四月五日七七府人一字第三○一二八號核轉該會聲請覆審,經該會以七十七年六月八日七七台銓一字第一二○四五號簡便行文表,以修正之比敍條例施行細則僅限適用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施行細則後之轉任人員,否准在案。被上訴人又以前台銓會原審有誤為由,經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人壹字第八九二○六二七二○○號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核轉上訴人申請重行審定初任公務人員時前台銓會之審定結果,經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管一字第一九三二一五五號函復,原台銓會審定俸階並無錯誤在案。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再復審決定書引述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否准說明,據以判定屬「通知行為」,不得訴願,實屬謬誤之極,殊不知系爭屬於法律適用(認識與判斷)否定被上訴人請求批判上訴人權利竟稱「法律之誤解」。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規定為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據。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敍條例既已明定,軍職級階年資得以比敍相當職等俸級;施行細則又明定少尉比敍第四職等,被上訴人具有少尉、中尉合計四年,又由機關擬任四職等職務在卷,依法應銓審為委任第四職等五級(三四○俸點);上訴人引據分類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亦無任何明示不得軍職比敍條文,卻仍憑空增加限制,誤判審定被上訴人為三職等五級(三二○俸點),顯然當事人依法行使比敍權利時,受復審機關逕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就有爭議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觀之,其末段之規定,對照同條第一項十款轉任二職等規定,證明該條例及施行細則係以先比敍職等再按年提敍,此項比敍可確定視為法規真意,亦為現行比敍條例適用之主要見解。再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上校以上轉任八或九職等人員,其簡任資格予以保留觀之,簡任職等任用資格由上校以上軍職比敍而來,雖因所佔職缺為薦任職等未能銓敍簡任職等,唯仍予以資格保留;是則軍職可比敍相當職等至為明確之權利,就此類同項之准尉中士及上校以上軍職比敍相當職等之權利規定,自應受類推無疑。再查銓審機關復審決定維持原審定,引述當時分類職位俸給法規定,但查其全部條文並無任何其所述不得比敍規定,再就其於五十七年所發布之軍職轉任之比敍「作業要點」均指「比敍」,及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台為典一字第一六○八四號解釋函明確註明「係指軍職年資之軍階與擬任職務之職等相當與否而言」,被上訴人既於轉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四職等一般民政職務(七十年五月),依所具軍職之少、中尉四年據求比敍為四職等五級三四○俸點,確屬有理;銓審機關卻一再自行加註或延伸,引述分類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規定拒辦更正,但查其引述法律亦無任何條文不得比敍規定,顯然復審權利受到違誤之銓審。上訴人為公務人員銓敍主管機關,基於政府目的,銓審案件理應主動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於七十年提出比敍條例適用時,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分類公務人員俸給法,但查該法規定僅銓敍有案人員得以提敍,軍職並非銓敍有案人員,故而有關後備軍人之比敍與提敍,應回歸「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敍條例」第五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七款之規定,其法律稱比敍,且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規定除了公務人員外並無軍職轉任規定,上訴人引用該法第七條丙等考試及格敍第三職等,顯然適用法規謬誤。次就上訴人所稱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修正發布施行細則部分,應屬其職權立法之怠惰補正,既有六十九年比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發布,業使有關軍職人取得公務人員資格者之轉任權利確定,有關考試及格人員應不受此立法怠惰任何影響,故而被上訴人於七十年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依法即有委任第四職等五級三四○俸點任用資格無誤,比敍條例第十條有關軍職官階與比敍職等並無任何異動。再查比敍條例係以轉任與比敍為主要精義,且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既已明訂軍職階比敍職等的權利項目,且同施行細則第三項引述有關法律比敍後之按年提敍,顯係上訴人未遵守細則第二項確立之軍職與職等比敍權利,擅加引述未有不同規定之分類公務人員俸給法按年提敍,不予先行按前項軍階比敍五職等;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復就有爭議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全項觀之,其末段之規定,對照同條第一項十款轉任二職等規定,則證明該條例及施行細則係以先比敍職等再按年提敍,此項比敍可確定視為法規真意,亦為現行比敍條例適用之主要見解。本案屬於上訴人委託審查案件,雖上訴人再三強調分類公務人員俸給法之引用,但遍查當時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無任何軍職可提敍之規定,上訴人獨不依法律就「轉任」比敍條例施行細則轉任職等之實質權利認定合法適用,卻擅自創設引述分類公務人員法律初任官職等規定提敍,迂迴被上訴人實質轉任四職等(中尉可敍五職等)之任用資格權利,誤據核駁被上訴人,明確違背職務。上訴人辯稱七十七年比敍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後,始得轉任第五職等更屬謬誤,查六十九年施行細則發布時,其任用資格權利即依據第一項各款就軍職比敍職等並得提敍,且當時分類職位法律除考試及格初任職等外,並無其他提敍職等規定,如欲引用,自應由前述軍職階級比敍起,斷無任意將分類職位法律未規定提敍者依初任官職等提敍之理。上訴人稱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所稱比敍條例施行細則七十七年修正時增列第五項不違憲乙節,亦屬謬誤,原解釋事由係因轉任後再調任,與被上訴人自始即以原派任之職位明顯不同,且系爭亦與解釋主文之修正增列第五項無涉,對於法律系爭事項,竟然由中央主管機關非正確引述司法院解釋文,廣大公務人員權利審查與核定如何保障?為此,被上訴人依據法律所賦予法益範圍內,請求自轉任公務人員起(七十年五月)更正為委任第四職等五級三四○俸點,並逐年按考績結果更正為八十九起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及差額賠償與加計利息。並將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撤銷(本院按:原審就撤銷原處分及課予義務之訴部分,漏未裁判)。
二、上訴人則以:按公務人員人事制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後開始實施新人事制度(官等職等併立制),在此之前係實施簡薦委制及分類職位制。查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係以轉任者所取得法定任用資格之職等為要件,始得以曾任軍職上、中、少尉服務年資,在其所具任用資格之職等內,予以按年提敍俸階(級)。是以,應相當普通考試之丙等特種考試及格,依當時適用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僅取得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任用資格,於轉任與考試類科性質程度相當之職位時,得按年提敍至第三職等本俸最高階(五階)為限。被上訴人應七十年丙等特考人事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軍職(曾任少尉、中尉)中尉退伍,於七十年五月十二日轉任分類職位機關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四等一般民政三級職村幹事職位,自應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以該考試及格人員所具第三職等任用資格之俸階起敍。此與新人事制度(官等職等併立制)實施後,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並不相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業已說明,依六十九年考試院修正發布之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轉任者,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自起敍俸級(階)比敍,其與新人事制度實施後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有所差異,其規定係為執行法律而斟酌各種事實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並無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授權意旨,亦無被上訴人所稱無任何明示不得軍職比敍條文,卻仍憑空增加限制等問題。又按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對照表及上訴人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五七)台為典一字第一六○八四號函釋之規定,僅係指軍職年資之軍階與擬任(現職)職務之職等相當與否,可否自起敍俸級比敍按年提高一級而言,並非指轉任者不須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起敍俸階。因此,前台銓會七十年六月十二日(七十)台銓一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審定為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本俸五階三二○俸點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指稱其依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對照表,即可逕依少尉軍階比敍分類職位第四職等、中尉軍階比敍分類職位第五職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云云,皆屬對法規之誤解。另查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合格』,其簡任或分類職位第十職等資格,係經「檢覈合格」取得。被上訴人所稱係由上校以上軍職比敍而來,顯與事實未合等語,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參加人考試院則主張: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訴願法規定之範圍,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補充規定,除審理之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間、管轄...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均包括在內。上開解釋有關管轄部分,在復審審級與訴願審級相當的情況下並無問題,但訴願新制實施後,因為審級不相當,因此復審管轄不宜再全部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訴願新制實施,保訓會於該年六月十四日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重述該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函釋。參加人所屬部分,依據保訓會函示執行之結果,會產生下級機關審理上級機關決定之錯置現象,在就制度設計、法理解釋、行政體制、實務運作等問題考量後,於第九屆第一九六次會議決議,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有關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部分,由保訓會針對參加人與保訓會間之行政隸屬關係,就原函另為補充(或更正)解釋,規定不服人事主管機關及參加人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向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屬部會提起,餘均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保訓會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業經參加人所修正。復審管轄不宜全部準用訴願法之理由如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係因復審、再復審原係參照原訴願法所採之訴願、再訴願二級制設計,因審級相同,為免重複規定,爰以準用概括之。今行政爭訟制度全盤修正後,取消再訴願,成為三級制,惟公務人員保障法並未能及時配合修正取消再復審,在仍維持復審、再復審,且再復審由參加人所屬機關保訓會專責審理之情形下,復審制度已與訴願新制之設計不同,因此,復審不宜全部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所定之管轄。就法理言,所謂「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相同或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準用僅於應予準用事項之性質所容許範圍內始能準用,而非全部予以準用。於訴願法修正條文取消再訴願程序後,訴願已相當於「再復審」而非「復審」;復審案件審級已不同於訴願,其管轄得予準用之設計已不復存在,無論從文義或論理解釋,復審案件之管轄允應重加審酌調整,而不宜不顧訴願制度變更之事實及行政權運作原理,逕予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否則無異將「準用」與「適用」視為同一法律名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程序」,經查吳庚所著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對於「程序」之定義並不包括管轄,而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規,對於「程序」及「管轄」部分,均分別以專章或專節規定,此亦即主管機關保訓會必須依職權通函各機關,規定復審、再復審案件,除「審理之程序」外,有關期間、「管轄」、文書格式、委員會組織等,均準用訴願法規定之緣故;其中「管轄」部分既因審級不對稱,與立法原旨不相容而不宜準用,自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予以函釋調整。行政救濟係行政體系之內部自省機制,行政權之運作,只有上級機關審查下級機關之作為是否違法或不當,沒有下級機關審查上級機關之作為是否違法或不當此一邏輯存在。此從訴願法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管轄即非常明顯。保訓會審理保障案件之程序雖採準司法程序,但其屬性仍是行政機關,有關保障政策、法制事項之決定,仍應按行政權運作模式及法律規定為行政行為,即仍應遵循參加人有關決定而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加人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公務人員保障等事項。其掌理範圍包括法制及執行事項。參加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業務法制及執行之最高主管機關,其實際相關業務雖由下設之保訓會負責掌理,但並無損於憲法賦予參加人之地位,因此復審管轄如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規定,參加人將居於下級審之位階,參加人之下屬機關保訓會則居於上級審之位階,倘保訓會因法令見解歧異而撤銷參加人之復審決定,除發生行政監督體制及法令效力爭議等問題外,恐亦有不符憲法規定之虞。法律解釋方式包括文義、歷史、論理、體系、目的等方法,關於行政救濟之原理原則等體系性、論理性問題,不宜拘泥於文義解釋。關於復審案件之管轄問題,係因公務人員保障法未能及時配合訴願法修正所致,參加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再度送請立法院審議,現並予列為最優先推動法案,參加人將積極協洽該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前完成修法程序,以早日解決過渡期間之問題。公務人員保障案件因由參加人所屬保訓會專責審理,故不服上訴人人事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在訴願法修正前及將來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後,均不須經過參加人審理。參加人第九屆第一九六次會議作成有關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關於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部分,不服人事主管機關及參加人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向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屬部會提起之決議,係就立法進度、制度設計、法理解釋、行政體制及實務運作等相關問題通盤詳加研酌後始作成之決定,過程頗為審慎,請就本案管轄有關問題再為詳酌,俾免造成公務人員保障制度實際運作上之困難與困擾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部分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因該法除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分別就復審案件之標的、再復審管轄機關、不利益變更決定之禁止及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救濟期間另有規定外,對於復審案件之管轄,並未另行規定。從而,復審案件之管轄,自應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自應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次按修正後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之修正意旨,在使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本於客觀獨立之立場,依法審理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苟復審案件仍由原處分機關審理,將與上開行政救濟法理本旨相違。查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案件之管轄,曾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釋示在案,且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重申前旨。基於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應遵行適用。再按保訓會隸屬於考試院,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之決議、命令固應遵守;此係指一般業務之處理原則;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保訓會於審理保障案件,係立於準司法地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律審議決定。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此乃法所明定之程序,相關機關自應本於「依法行政」原理及維護被上訴人程序正義之原則,依法辦理。參加人主張訴願法修正後,因訴願審級之不同,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案件之管轄不適用訴願法相關規定,尚非可採。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不服上訴人銓敍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管一字第一九三二一五五號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詎銓敍部未依前揭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將該案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逕自再為復審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公務人員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惟依上說明其程序仍有瑕疵,雖被上訴人未對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惟基於職權調查之原則,仍應認其復審審理程序具有瑕疵,爰將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撤銷,交由上訴人再送適法機關為復審之審理,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乃因復審、再復審原係參照訴願舊制所採之訴願二級制設計,因審級相同,為立法經濟考量,爰以準用概括之。其準用範圍,依保訓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補充規定,就有關管轄部分,在復審審級與訴願審級相當的情況下並無問題,但行政爭訟制度全盤修正取消再訴願後,因二者審級不相當,倘仍予全部準用時,在考試院體系下將造成下級機關審理上級機關所為決定等不符合行政體制設計,亦不符行政救濟設計本旨之情形。考試院認以保障法復審制度未配合修正前,其設計已與訴願新制不同,不宜再全部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所定之管轄,該院院會決議,由保訓會就上開函釋另為補充(或更正)解釋,規定不服人事主管機關及考試院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向銓敍部及考試院所屬部會提起,餘均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按考試院係人事政策、法制最高主管機關,在法無明文又未能及時配合修正前之過渡時期,基於實務需要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下,自得本於職權及監督權之行使,責成保障法主管機關|保訓會就復審案件之管轄另為補充(或更正)解釋。是以,該院第九屆第一九六次會議決議,及保訓會基於職權所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公保字第八九○四六六二號函之規定應無違法之處。就法律解釋而言,所謂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相同或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規定,亦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僅在應予準用事項之性質所容許範圍內始能準用。考試院認以訴願法修正條文取消再訴願程序後,復審案件審級已不同於訴願,其管轄得予準用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訴願已相當於再復審而非復審,故無論從文義或論理解釋,復審案件之管轄尤應重加審酌調整,而不宜不顧訴願制度變更之事實及行政權運作原理,再逕予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否則無異混淆準用與適用。再就制度設計言之,管轄與審級設計具密切之連帶關係,審級變更,管轄即應重新考量,考試院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訴願新制施行後已無再訴願之規定,與復審、再復審之審級已非對稱,其管轄部分因與保障法立法原旨不相容,在法律規定不明確,且不宜予以完全準用情形下,乃責成權責機關在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基於實務運作需要,依職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公保字第八九○四六六二號函示上訴人遵照該函管轄規定審理復審案件。是以,本案係因法令規定不明確且不宜完全準用訴願法新制下,上訴人按保障法主管機關函釋審理復審案件,依法洵屬有據,應無違法或不當。復就管轄恆定原則觀之,管轄應以法律明定之,查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對於﹁程序﹂及﹁管轄﹂部分,均有專章或專節分別規定,惟保障法並未就復審管轄定有明文,而僅有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及保訓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公保字第八九○四六六二號函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含期間、管轄等部分。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爭訟新制實行前,保障法所定之復審及再復審與原訴願法規定之訴願及再訴願二級制設計相同,性質相當,於準用時並無窒礙,惟訴願法修正後,已無再訴願之規定,致使二者審級設計不同,其審級應如何對照準用產生疑義,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準用其他法規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以﹁準用﹂與﹁適用﹂於程度上仍有不同,準用修正法規,仍應排除規定內容不相容,於性質相近者始予適用之,否則將產生窒礙。縱強制規定公務人員復審及再復審應完全準用新修正之訴願法規定,以新修正之訴願法僅餘訴願一審級,不服者即可提起行政訴訟,其性質應與現行公務人員再復審之審級相當,此由﹁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規劃內容可證,故以再復審準用新訴願法之訴願規定,較為恰當,而復審之性質,較似訴願前置之程序,應仍可由原處分機關作復審決定。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則行政程序法為一般行政程序法規定不明確時之補充法。茲以保障法對復審案件管轄並未另行規定,復以訴願法修正後其救濟審級與保障法救濟審級顯已不同,不宜準用,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保障法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如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失效。茲以本件復審案係於上開期間內提出,且保障法修正草案刻正送請立法院審議中,是以,應符上開規定。再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及執行之最高主管機關,其實際相關業務雖由下設之保訓會負責掌理,但並無損及憲法賦予考試院之角色地位,然復審管轄如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規定,除發生行政監督體制及法令效力爭議等問題外,亦有不符憲法規定之虞。此與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其他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由保訓會為再復審決定之情形,顯不相同。考試院鑑於現行公務人員之復審、再復審規定,無法完全準用新修正之訴願法規定,責成保訓會所作上述之函釋,使考試院暨其所屬部會維持現行復審管轄規定運作,俾其維持超然獨立立場,實係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所為必要權宜措施。以新修正訴願法施行後,保訓會實際審理再復審案件之過程,其實際運作時除作程序審查外,亦作實體審查,必要時尚通知兩造到會說明,因此,其運作方式對當事人之保障並無減損。按復審案件不必然包含管轄,且準司法層級的設計與司法設計未盡相同,其設計自應將行政層級節制特性併同考量。本案被上訴人並未對審級提出要求,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時,僅就主管機關有關復審管轄之三個函釋採擇部分資料即據以批駁本案,其判決顯有瑕疵。茲以在保障法配合訴願法新制修正前,考試院及其所屬部會之復審管轄如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復審時,除可給予原處分機關先行檢討反省之機會並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外,且可使保訓會因免除行政倫理干擾,而能以更客觀、超然、獨立立場審理再復審案件,使當事人權益受到更周妥保障,本案倘由被上訴人重新向考試院提起復審,不服時再循序向保訓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復審及行政訴訟,除因行政程序而徒增行政成本並延宕救濟時間外,對被上訴人權益保障並無實益。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本件上訴人及保訓會受理本案復審及再復審,於程序上並無違法,實體上,被上訴人之訴亦無理由,爰請廢棄原判決並維持復審、再復審決定。
六、本件原審以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復審案件之管轄,並未另行規定,依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應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惟按修正後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其修正意旨在使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本於客觀獨立之立場,依法審理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苟復審案件仍由原處分機關審理,將與上開行政救濟法理本旨相違。查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案件之管轄,曾經保訓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釋示:﹁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之審定,除審理之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間、管轄‧‧‧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均包括在內﹂在案,且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重申前旨。基於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應遵行適用。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審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上訴人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事項,基於前開之說明,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實體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