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甲○○○之配偶、上訴人乙○○之父呂國民,於民國(以下同)四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在臺北市大安區古亭國小(下稱古亭國小)擔任教職,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被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因案停職,經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至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減刑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意外死亡。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古亭國小申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稱回復條例)核發撫卹金,經該校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五一九二○號函轉被上訴人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五二四○八八一號函復否准在案。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再向古亭國小申請退休金及保險金等,經該校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五二三四九號函復同上意旨。上訴人甲○○○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行政院陳情,經轉交教育部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八八○五二二三五號函復以呂國民於前開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死亡,無前開回復條例之適用,並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三四○四三○○號函請古亭國小依前開教育部函示「參考」辦理在案。上訴人甲○○○又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陳情,嗣轉由古亭國小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八三○九二號函再度函復同上之旨。上訴人甲○○○、乙○○(以下稱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向古亭國小申請撫卹金、退休金、保險金,該校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八四八二四號函復否准在案。上訴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以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核定權責機關應為被上訴人,古亭國小逕以其名義否准,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為由,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二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安區古亭國小)另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五○八一一○○號函請古亭國小復知上訴人,仍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就撫卹金部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一○八九五四○一號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就撫卹金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稱:㈠、按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下稱撫卹條例)第三條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病故或意外死亡者...。」與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乃截然不同之二種權利,撫卹金之權利人為學校教職員之遺族(不包括本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有受領撫卹金之權利,被上訴人逕以呂國民已死亡為由否准給付,自非適法。另撫卹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教職員之配偶及子女係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人,同條例第十四條亦規定:「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顯見學校教職員之遺族有請領該教職員撫卹金之權利。呂國民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死亡時,既未喪失教育人員資格(呂國民僅因案停職,並未遭剝奪教育人員之資格),且迄今上訴人(即其遺族)尚未受領任何撫卹金,上訴人依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回復領受人之資格並請領撫卹金,自屬合法。㈡、復按回復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稱施行細則)均未明定當事人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其遺族即不得請辦理撫卹或繼承應領之退休、資遣或保險給付,且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四項亦明定:「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可知回復條例之申請人並不限於公務人員本人,其遺族亦得獨立申請辦理領受人資格之回復,故教育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人㈢字第八八○五二二三五號及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五○二八五號函釋意旨,顯牴觸回復條例,訴願決定認本案不得適用回復條例,並無理由。又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五○二八五號函係認回復條例之適用對象「似」不包括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在內,並未明確表示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不在適用範圍之內。被上訴人遽採法務部函釋之不明確見解,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難謂無違法不當之處。查回復條例係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法務部、教育部或銓敍部,並無法律授權可就回復條例之適用對象逕自認定之權限,訴願決定認為該函釋所用字句乃基於各部會間相互尊重,故予保留職權認定之空間,並無行政行為不明確等語,顯有誤會。法務部上述函釋縱認本案不得適用回復條例,亦已因牴觸法律並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而當然無效,訴願決定誤引無效函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違法不當。㈢、揆諸回復條例第三條之立法意旨,係鑒於戒嚴時期之時空環境,因政治之因素,而剝奪許多人之權利及資格,基於人道主義之考量,爰准予申請回復,藉以撫慰申請人過往之傷痛。從而,為免折損立法之美意,使權利受損人或其遺族得以獲得補償,對於適用對象,自不宜限縮至不包括回復條例施行前已亡故者,此亦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四項將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其遺族予以併列,認為各均具有申請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理由,訴願決定逕以法務部前述函釋內容,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實有未洽。
三、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回復條例施行前已死亡之呂國民,是否為該條例適用之對象。按呂國民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死亡,核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死亡,其遺族不得適用回復條例申請辦理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並請領上述給付,此有前揭教育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八八○五二二三五號及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五○二八五號函釋在案。至上訴人主張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且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五○二八五號函並未明示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不在適用範圍之內,法務部之二函釋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及法律保留原則等節。按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有關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參照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原已取得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之遺族,如有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情事時,得依規定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回復領受人資格而言,是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解。又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五○二八五號函釋雖以:「...說明:......其遺族『似』不得適用本條例申請辦理回復撫卹金...領受人資格並請領上述給付...」函復教育部,此係基於各部會間相互尊重之意,就主管機關之職掌業務,保留其依權責認定之空間;且同函釋前段已表明「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立法目的,係以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公法上之權利、專技人員之資格及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冤獄賠償為範圍,其本質上非屬遺產性質。準此,依銓敍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臺中特三字第一二六九九四一號函釋意旨,當事人既已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亡故,已無法回復其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亦無從依本條例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支領退休給與。」之見解,故上開函釋並無行政行為不明確之處。另該函釋乃法務部就本件個案所表達之法律意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五○八一一○○號函請古亭國小復知上訴人,經該校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九二八六三號函復知上訴人,因與回復條例適用對象不符,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四、經原審則以上訴人甲○○○之配偶、乙○○之父呂國民於四十五年八月一日在古亭國小擔任教職,五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因案停職,其經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至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減刑假釋出獄,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意外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古亭國小五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古國證字第○三五號學校服務證明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七年度初特字第五、一五、二四、三五號判決書、被上訴人五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北市教雲人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停職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八月八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呂國民既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出獄後之八十年八月七日意外死亡,其喪失或被撤銷之資格,實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且其非因上開確定裁判直接造成之死亡,死亡時並不具有公教人員身分,並非回復條例適用之對象。上訴人未曾取得撫卹金領受人資格,自無因確定裁判喪失資格之可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適用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請求回復撫卹金領受人之資格之餘地。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復以:㈠、按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同條第五項復規定:「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1)裁判確定,或(2)交付感化,或(3)提起公訴,或(4)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撤銷之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均得依回復條例之規定申請回復權利,不以因確定裁判而喪失或被撤銷資格者為限,至為確然。第一項之規定確有法律漏洞存在。故本案呂國民依法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公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級等有關權益,實際上既因確定裁判而遭剝奪且執行完畢後亦因而無法辦理復職,縱使呂國民於回復條例施行前即已亡故,但依憲法第七條所揭櫫之公平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自不得以當事人在回復條例前已亡故,即置其受損之權利不顧而不設救濟之途。因此,原審認為,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內涵所謂之「其遺族」,應僅限於因「確定裁判」直接造成被裁判者死亡者之遺族,其撫卹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始可能因確定裁判而喪失,核與前開回復條例第三條之文義不符,適用法規顯然不當。㈡、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明定當事人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其遺族即不得申請回復為撫卹領受人之資格,故前揭教育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八八○五二二三五號函釋、法務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法律決字第一三一二○號暨銓敍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中特三字第一三二四○七二號函釋及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五○二八五號等函釋所稱,顯與回復條例之意旨不合,而命令牴觸法律者,即屬無效。因之,原判決遽採無效之行政函釋作為裁判基礎,其適用法規,當有違誤不合。㈢、呂國民於死亡前,依卷內資料所載,其既僅受停職處分,並未遭撤職、免職,則呂國民死亡時,應仍具有公教人員之資格並得於停職之原因消滅後,請求復職。原審不察,漏未審酌上情,復未依職權調查,即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判決,並認定呂國民死亡時並不具有公教人員身分,適用法規確屬不當,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經查:㈠、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得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各該核定權責機關辦理。原服務關(構)、學校裁撤或改組者,應向上級機關(構)、學校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申請。」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項、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得申請回復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者,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人民即當事人,則同條第五項闡述其第一項第四款內涵所謂之「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係指原已取得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之遺族,如有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情事時,得依規定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回復領受人資格而言;如該被裁判之當事人業依確定裁判執行完畢出獄後,始另因他故死亡,例如因病或意外死亡,因死亡時並不具有公教人員身分,其遺族既從未取得撫卹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自無因確定裁判喪失資格之可能,並無適用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請求回復撫卹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之餘地。上訴意旨指稱該回復條例第三條適用對象,不應限縮至不包括回復條例施行前已亡故者之詞,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尚不足採。㈡、有關教育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八八○五二二三五號函釋略以:「...說明:...查法務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法律決字第一三一二○號暨銓敍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臺中特三字第一三二四○七二號函釋略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揆其意旨並參照該條項各款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不包括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在內。』準此,臺端之配偶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七日亡故,自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意旨暨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五○二八五號函釋略以:「主旨:貴部有關『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適用對象疑義乙案...說明:...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立法目的,係以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公法上之權利、專技人員之資格及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冤獄賠償為範圍,其本質上非屬遺產性質。準此,依銓敍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臺中特三字第一二六九九四一號函釋意旨,當事人既已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亡故,已無法回復其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亦無從依本條例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支領退休給與。本件呂君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死亡,參照上開說明暨本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二○九二二號函釋,其遺族似不得適用本條例申請辦理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並請領上述給付...」意旨,核與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不牴觸,應可採用。上訴意旨指稱上開函釋牴觸回復條例,即屬無效之詞,依前說明,尚不足採。㈢、原判決以呂國民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便已出獄,於八十年八月七日因意外死亡,死亡時不具有公教人員身分,實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非回復條例適用之對象。上訴人未曾取得撫卹金領受人資格,自無因確定裁判喪失資格之可能,因認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無違誤,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