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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5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張簡勵如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董事長,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已向皇旗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轉讓所持有皇旗公司股份超過選任時之二分之一,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嗣因皇旗公司宜蘭廠欠繳貨物稅新臺幣(下同)五、五九六、九四四元,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向被上訴人陳報後,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應納稅之義務人為何人及該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竟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人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六六三五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逕限制被上訴人出境,境管局並據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境發岑字第五八四三一號函不許被上訴人出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之金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次查皇旗公司宜蘭廠欠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二月之貨物稅五、五九六、九四四元,而被上訴人係該公司負責人,雖其稱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同年月二十六日轉讓皇旗公司股份超過選任時二分之一,惟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則在公司登記事項中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屬北區國稅局以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而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六六三五號函請境管局限制被上訴人出境,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董事長與公司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從而董事長一經提出辭職,不論口頭或書面之意思表示,無須公司之同意即喪失其身分。又董事在任期中轉讓所持股份超過二分之一時,即當然解任,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皇旗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有其提出之辭職書及該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轉讓其所持有皇旗公司股份四十萬股,超過其原持有股份五十萬股之二分之一,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相關函文附卷可查,被上訴人依法已喪失董事身分,並即喪失董事長身分,則於上訴人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作成原處分時,被上訴人已非皇旗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自不屬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上訴人以之作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已屬無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辭去董事長職務及轉讓公司股份,均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仍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上訴人自仍得依登記內容為準,對被上訴人限制出境又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係為使稅捐機關順利執行其稽徵任務云云,第按該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應係適用於私法關係,而在國家機關對公司包括公司代表機關行使公權力時,國家機關既非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自無所謂信賴公司登記之餘地。因此,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稱之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包括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又查原為公司負責人之人如已喪失負責人身分,已無決定及執行公司事務之權限,縱限制其出境,亦無從達到保全稅捐債權或促使欠稅營利事業履行稅捐債務之目的。故上訴人所辯各點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皇旗公司欠稅限制被上訴人出境自屬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情,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四、第按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紀載事項,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或是否因轉讓股份超過其原持股份二分之一而喪失董事資格等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是上訴人主張皇旗公司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該公司登記事項中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仍登記為被上訴人,而皇旗公司宜蘭廠又確定欠繳貨物稅五、五九六、九四四元,是否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所規定之適用,殊有詳為究明之必要,原審遽以被上訴人已非皇旗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即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殊嫌速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當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