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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5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庚○○○

申○○酉○○戌○○乙○○己○○丑○○辰○○寅○○子○○卯○○巳○○壬○○未○○癸○○午○○丁○○丙○○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亥○○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原審原告庚○○○等二十二人及其他共有人三十四人,合計五十六人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八○—七地號等四十八筆土地權利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准以分單課徵其民國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並以該五十六人公同共有土地之地價總額,按各應繼分分配計徵。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分單稅額之計算公式,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該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案經被上訴人函復稅額計算並無錯誤而予否准。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合計四十三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審原告庚○○○等二十二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原告中二人未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共計五十六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土地,業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分割之效力,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無須以各當事人辦妥登記即取得所有權。依上開和解筆錄第十三項之內容得知,被繼承人何騰鳳之土地遺產,由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共計五十六人各取得其分得部分土地使用收益權,雖未為分割登記,惟系爭土地業於訴訟上分割和解成立,依上開說明,各共有人各取得其分得部分,此與一般應繼分或持分不明確之公同共有土地,性質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地價總額平均分擔計徵,不論上訴人等各人應繼分遺產土地之地價總額多寡,一律以最高級千分之五十五計徵,顯違土地稅法規定。又被上訴人既同意本件繼承人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應按其個人應繼分單獨計算其應課徵地價稅率,不應以全體共有人應繼分總額計算累計稅率,始符合衡平正義及使用者付費之基本法則。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之意旨,僅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和解筆錄雖得為執行名義或持憑申辦登記,惟就分割共有物所成立之和解,並未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形成力,故於登記前並不能取得不動產物權。另按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縱上訴人等依和解筆錄自和解成立日起,各取得分得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惟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尚未取得單獨所有權,難以併入其個人土地適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既仍屬上訴人等公同共有,於未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前,應以公同共有戶計徵地價稅,雖依財政部函釋得准依應繼分分單繳納,惟所謂按應繼分分單,係就該公同共有土地當年應繳納之地價稅額,依應繼分分攤之,上訴人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八十八年應納地價稅稅額為一、四一九、六六三元,是各公同共有人應按應繼分分單繳納當年應納地價稅稅額為一、四一九、六六三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後段規定,係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查新竹縣八十八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基準日為九月十五日,該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土地稅法規定,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歸戶計徵地價稅。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著有判例。至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係指和解筆錄雖得為執行名義或持憑申辦土地登記,並未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形成力。查系爭土地雖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成立,惟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辦妥分割登記前,仍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是上訴人等訴稱其業已分別共有,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云云,委無可採。本件系爭土地既仍屬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以公同共有戶歸戶課徵地價稅,要非無據。雖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得准予分單繳納,惟所謂分單繳納,係就該公同共有土地當年應繳納之地價稅額,依應繼分分攤之。另上訴人等主張其訴請增減裁判土地租金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乙節,核與本案地價稅之核課無關,自難執此以為其有利之論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等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論據。經核尚無不合。

四、本院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著有判例。至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係指和解筆錄雖得為執行名義或持憑申辦土地登記,並未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形成力。查系爭土地雖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成立,惟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辦妥分割登記前,仍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是系爭土地既仍屬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以公同共有戶歸戶課徵地價稅,要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意旨仍執詞爭執其依訴訟上和解即取得所有權云云,顯屬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無可採。次查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係採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與我國民法原則上採登記完成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二者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判例意旨,係指日據時代成立之和解,自和解成立時起,即生和解書所載之分割效力。因日據時期之法制與我國現行法制不同,本件上訴人等引據之和解書,係作成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八日,並非於日據時期作成,顯無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上訴意旨援用該判例主張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顯屬誤解而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