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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5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戊○○被 上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女、0000年0月00日出生)、丁○○(男、0000年0月00日出生)二人為被害人虞香妹與前夫丙○○之子女,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劉玉順及虞香妹之再婚配偶謝正雄間因有感情糾紛,三人乃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相約談判,迄至翌日凌晨零時許,談判破裂,虞香妹經其夫謝正雄勸說後,欲與謝正雄返回台北,劉玉順再次勸阻虞香妹與謝正雄返回台北,然虞香妹不從,仍堅持與謝正雄返回台北,劉玉順見其勢無法挽回,一時心生氣憤,竟起殺害虞香妹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刺殺虞香妹,致虞香妹死亡。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女,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遺屬,爰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上訴人申請補償法定扶養義務扶養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戊○○三十萬元、丁○○七十萬元)及殯葬費二十萬元。案經上訴人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一九號決定書(下稱審議決定),審議認定被害人虞香妹就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而駁回申請。被上訴人等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又遭覆審委員會決定(下稱覆議決定),以被害人虞香妹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本件事情發生始末,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而認具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之情事,駁回覆議之申請。惟查,被害人虞香妹與謝正雄結婚,並未設籍台北,而是婚後首次因謝正雄邀請,虞香妹始往台北探親居住。至於被害人至榮民之家探視劉玉順,告知其已結婚,並於事後再次至榮民之家向劉玉順表示願意跟隨一同生活。係因當時劉玉順正在重病期間,探視是正常的朋友關心,又何來感情上糾葛不清?此種認定對被害人而言不啻是誹謗。然被害人既向加害人表示已結婚並願意隨其生活等情,亦說明與謝正雄婚姻有不合之意,原審議決定未有實證,即為此認定,顯有對被害人之人格侮辱。被害人正因為對其夫誠實,才會相約談判,被害人並無過失可言。本件虞香妹與謝正雄雖有婚姻關係,而無婚姻子女,而被上訴人二人為被害人唯一之子女,被害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有扶養義務。又被上訴人二人與被害人同居住在大陸,被害人在台灣並無戶籍,只是應謝正雄之邀請而為探親居住,被上訴人二人均須賴被害人扶養,始得維持生活。又丙○○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為肢體殘障之人,並無扶養被上訴人等之能力,有公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被害後,被上訴人被迫處於生存於危難中,且被上訴人就被害人並無違法行為,對其死亡結果亦無任何過失,是上訴人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償被上訴人丁○○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與精神賠償七十萬元,及安葬費用十萬元;補償被上訴人戊○○因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與精神賠償三十萬元整,及安葬費用十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並判命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等語。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本件被害人曾向加害人表示願跟隨其一起生活等語,而被害人已婚,竟違背誠實義務與加害人交往,其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上述所為,使加害人心存期待,則三方談判不成,加害人之期待落空,頓感受騙,而轉生對被害人之恨意,益證被害人對促成加害有所過失,而應審酌者乃不予補償一部或全部,惟經上訴人決定,認以不補償全部為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亦同此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及第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及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暨第六條之立法理由,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制定施行,乃國家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使因犯罪行為被害所遭受之損失得以儘速獲得填補,並簡便程序,立法規定由國家予以補償。且此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除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需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或具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者外,並不以「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且因犯罪被害致生活陷於困難時」為要件。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所明定。依據上開說明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已明示其排除其他之法理,即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應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申言之,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為犯罪被害死亡者之子女,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補償金者,不論其有無受死亡者扶養之事實、能否維持生活,均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補償(法務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法保字第○○六八九一號函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補償法定扶養義務扶養金及殯葬費。經上訴人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一九號決定以,被害人虞香妹業與案外人謝正雄結婚,並設籍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三樓,而竟仍與加害人劉玉順在感情上糾葛不清,其除於婚後之九十年二月中旬曾至雲林縣斗六榮民之家探視劉玉順,並告知其已結婚外,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前往斗六榮民之家向加害人劉玉順表示願跟隨一同生活,而感情生活有不誠實於其夫之情事,因此方與案外人相約談判,於談判破裂,被害人出爾反爾欲與謝正雄返回台北,加害人劉玉順始生殺意等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認無訛。據此以觀,本件被害人虞香妹既業與案外人謝正雄結婚,即應善盡夫妻所互負之誠實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之所以被害,推本溯源,實與其本身對於婚姻誠實義務之違背,息息相關,而此一違背,縱未達通姦之違法程度,仍堪認為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同前判例意旨參照),而為一般社會觀念所難諒解。是本件斟酌虞香妹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事情發生之始末,足見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可歸責之事由,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補償金,自有失妥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自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而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按斟酌被害人或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虞香妹之所以被害,推本溯源,實與其自己對於婚姻誠實義務之違背,息息相關,而此一違背,縱未達通姦之違法程度,仍堪認為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而為一般社會觀念所難諒解。是本件斟酌虞香妹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本件事情發生之始末,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補償金,自有失妥當,從而依首開規定之意旨,自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並以補償與賠償之性質不同,覆審決定不予補償,並未阻斷被上訴人向劉玉順請求賠償之途徑,且被害人已與丙○○離婚,被上訴人等居住大陸地區,由丙○○扶養中,非由被害人照顧等情,駁回覆議之申請。經查犯罪行為人劉玉順前開殺人犯行,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認其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惟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所指「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綜合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行為人劉玉順殺害被害人虞香妹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虞香妹被殺害,固源於虞香妹先與劉玉順認識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另與謝正雄結婚,婚後將已結婚之事告知劉玉順,並表示願與劉玉順一同生活,而有談判之事,後聽其夫謝正雄勸說,欲與謝正雄返回台北,劉玉順再次勸阻無效,虞香妹不從,仍堅持與謝正雄返回,劉玉順見其勢無法挽回,一時氣憤,乃起殺害之犯意,持刀刺殺虞香妹於死。然依經驗法則,就前開犯罪事實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並非被害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者有男女朋友關係,因談判三角感情關係,女方選擇目前婚姻生活,該第三者極力勸阻不遂,即可發生殺害女方之結果;本件被害人虞香妹被殺害,依客觀之審查,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虞香妹之行為與其被殺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害人對其被殺害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無過失),審議決定認被害人對其被殺害與有過失,有可歸責之事由駁回被上訴人申請,即有欠合。又夫妻互負誠實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查,本件因前開情節乃有三方談判之事,覆審決定書上載謝正雄於本件刑案一審陳述各情,均屬三方談判過程中之情節;談判結果,虞香妹經其夫謝正雄勸說,遂願與謝正雄返回台北,經劉玉順一再勸阻,仍堅持與夫謝正雄返回,顯示虞香妹選擇目前之婚姻,不願未離婚即與劉玉順一同生活。是虞香妹雖曾向前男友即劉玉順表示願與之一同生活,亦欲藉由三方談判溝通方式,以合法離婚處理目前婚姻;而綜合虞香妹先與劉玉順認識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另與謝正雄結婚,後又探視男友表示願與之一同生活,乃欲以談判溝通離婚方式處理目前婚姻,迄經由其夫謝正雄勸說,堅決與夫返回台北,至被劉玉順殺害時止,實難認對其夫有何違背婚姻誠實之義務,而為一般社會觀念所難諒解情事;反觀犯罪行為人劉玉順,於談判結果見一再勸阻虞香妹無效,不思尊重被害人選擇,圓滿其婚姻、成全祝福,竟一時心生氣憤,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予以刺殺死亡。根據上述說明,被害人虞香妹被殺害,依客觀之審查,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從而,覆審決定駁回覆議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亦有欠恰。乃將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由上訴人重為決定。經核尚無不合。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不以「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若迄未對加害人劉玉順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又未舉證證明加害人無資力賠償,其申請國家補償,應有未合云云,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又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害人虞香妹被殺害係屬偶發之事實,其對於被殺害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其以談判溝通離婚方式處理目前婚姻,至被劉玉順殺害時止,難認對其夫有何違背婚姻誠實之義務,而為一般社會觀念所難諒解情事,認本件並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二款得不補償損失之情形。對上訴人主張各節,業已詳予審酌,並敍明不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有上開條款得不予補償之事由云云,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