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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5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光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即清算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收取債權損失新臺幣(下同)四一八、○○○元部分:查本件債權損失,係上訴人與原購戶林明雪等四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協議折讓房屋價款為徵納雙方確認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建屋完工全部交屋後已無業務經營,八十五年協調賠償時早已停購統一發票,故該帳款仍懸列帳內,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接管前列資產後,以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已辦理完竣,目前進行清算程序自當就前列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清算所附資產負債表內列資產負債進行清理,上列懸列未結之收取債權損失亦當列於清算人於接管清算資產後之清算損失,股東始得以確實分配實際剩餘之財產,原審否准上訴人認列收取債權損失,虛增股東分配之盈餘及剩餘財產,顯已違背所得稅法「有所得才課稅」之基本立法精神。(二)留抵稅額二、○二四、九四二元部分:清算前資產懸列留抵稅額二、○二四、九四二元原係民國八十二年建屋期間累積之進項稅額,已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退,惟迄未退還,由於清算所得申報已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後階段之盈虧總結,原判決以「主管機關自應依法核退」顯與迄未核准退還之事實不符,經予否准認列損失,亦將產生虛增分配予股東之盈餘及剩餘財產之情形。(三)、退休金部分:查支付周金裕、張財傳、許清泉三人退休金計二、四○○、○○○元扣除退休金準備餘額三五、○九八元後淨額二、

三六四、九○二元列於清算期間之清算費用,係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六八財北國稅字第八六二一九號函核准備案之退休辦法辦理。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建屋完工交屋後已無業務經營,於此公司已無業務經營期間,列支三人之退休金更無可能在股東內部意見分歧下核發該三人之退休金,僅能於該申請清算程序中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通過核發,致該退休金費用只能於清算期間實際核准支付及認列,原審引用所得稅法有關退休金及清算費用之分際有關規定顯有未當,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經前行政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一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理由所引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前揭行政法院所著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收取債權損失部分:查上訴人八十八年清算所得列報銷貨折讓四一八、○○○元,係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與房屋承購戶林明雪、沈嘉寶、李美玲、王愛華等四人協議折讓之房屋價款,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顯非清算期間發生收取債權之損失,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稱兩稅合一實施後,所得稅法就年度課稅所得與實際財務所得差異之調和,與本件收取債權損失之認列無關。(二)剩餘財產估價損失部分:上訴人以其尚有營業稅之留抵稅額二、○二四、九四二元未經退還,申報為剩餘資產估價損失。然查上訴人已就該留抵稅額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請退還,主管稽徵機關自應依法核退,其並未不准,僅要求上訴人補送留抵稅額相關進項憑證及法院核備清算終結函影本等有關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北市稽中北甲字第八九○○一六五六○○號函影本在卷可按,上訴人自無列報資產估價損失之可言,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並無不合。(三)、清算費用─退休金:上訴人以為酬謝其現任董事長周金裕、監察人張財傳及前董事長許清泉三人長期經營公司之辛勞,經股東會同意,於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範圍內酌予發放退休金計二、四○○、○○○元,列報為清算費用。惟為酬謝董監事給付退休金,並非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自非清算期間所發生之費用,其與是否經股東會同意無關。又上訴人給付該款,未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且未能提示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以供查核,被上訴人認係盈餘分配性質,與清算費用無關而否准認列,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剔除銷貨折讓四一八、○○○元、剩餘財產估價損失二、○

二四、九四二元及清算費用─退休金二、三六四、九○二元等,核定清算課稅所得額為七四○、八三七元,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清算所得之計算如左:存貨變現收入─存貨變現成本= 存貨變現損益。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償還負債收益+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其他利益= 清算收益。非存貨資產變現損失+收取債權損失+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損失+清算費用+其他損失=清算損失。...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薪資支出: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配盈餘或虧損。四、分配賸餘財產。」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三百三十四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報清算課稅所得為虧損新臺幣(下同)四、○六

八、一○七元。被上訴人初查剔除銷貨折讓四一八、○○○元、剩餘財產估價損失二、○二四、九四二元及清算費用─退休金二、三六四、九○二元等,核定清算課稅所得額為七四○、八三七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初查剔除銷貨折讓四一八、○○○元、剩餘財產估價損失二、○二四、九四二元及清算費用─退休金二、三六四、九○二元等,以及核定清算課稅所得額為七四○、八三七元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原判決以前揭理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