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上訴 人 潔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據「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申請取得上訴人核發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許可,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越界處理建築廢棄土物情事,參酌內政部營建署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營署綜字第九○○四○二號函,以被上訴人違反核定內容為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彰府環一字第五○二一號函撤銷其建築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許可。惟上開許可內容,除限定營運地點為彰化縣○村鄉○○○段四六之一三、四六之二二
二、四六之二二三地號土地外,並無限定各該筆土地之使用範圍,是就形式以觀,上訴人核發之許可證上根本未載明各該土地之許可使用面積,自不能以該不明確之行政行為,以被上訴人已超過土地使用面積為由,撤銷前所許可之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所依憑認定上訴人越界處理廢棄土,係根據現場鐵皮籬笆所圈設之範圍計算,而該鐵皮籬笆早在上訴人申請設置許可時即存在,並非事後所增設,上訴人依當時現狀核准許可,卻又稱之前核准所許可之營運面積已逾界,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申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包括彰化縣○村鄉○○○段四六之一三、四六之二二二、四六之二二三地號土地,其所有權皆屬彰化縣農會所有,由被上訴人承租。惟上訴人為供專案小組查核需要,以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彰府環一字第二六九號函要求業者於申請範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樹立界樁,經業者提報鑑界成果圖,上訴人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現場會勘,由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黃駿霖現場指界,並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蕭傑衡複驗所指界位置無誤。其中四六之一三地號土地由彰化縣農會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三.八八二一公頃,惟經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為四.一九八三公頃,超過許可面積○.三一六二公頃,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上訴人所屬專案小組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會議結論確定被上訴人違反核定許可事實明確,參酌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營署綜字第九○○四○二號函,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許可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廿六日派員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農會及被上訴人之會勘結論、及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派員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會勘結論,均未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使用之埤子頭段四六之一三地號土地超過原核准使用之三.八八二一公頃達○.三一六二公頃。又查被上訴人申請營運地點係向彰化縣農會承租之埤子頭段四六之二二二、四六之二二三地號二筆土地各三.八五四五公頃、○.○四四五公頃之全部及四六之一三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三.八八二一公頃(該筆土地之全部面積為三○.六一四九公頃),並提出地形圖載明申請範圍。然上訴人核發之廢棄土物處理場許可證及許可函均僅載明營運地點為彰化縣○村鄉○○○段四六之一三等地號,而未載明營運之面積,已有可議。另證人董世杰結證稱:九十年三月一日之測量圖係依據被上訴人插旗子及圍籬部分測量,有圍籬的部分就以圍籬為界,無圍籬部分就依插旗子範圍來量,範圍內僅有部分,而非全部均傾倒廢棄物,因地形圖沒有地界,要套繪地籍圖有困難,也不會準確,地政事務所沒辦法做地形圖測量等語。則上訴人自行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地籍圖套繪於地形圖上,逕認被上訴人核准使用之四六之一三地號土地,超過原核准許可面積○.三一六二公頃,尚屬無據。又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上訴人、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農會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會勘埤子頭段四六之一三、四六之二二二,四六之二二三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土石堆置情形及範圍,於勘驗結果載明:經指界後,彰化縣農會代理人林權稱現場堆置之土石範圍,並未超出提供之部分,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與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共同會勘前述三筆土地,會勘結論亦載明:現場會勘結果潔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營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傾倒建築廢棄土物,未超出彰化縣○○鄉○○○段四六之一三、四六之二二二、四六之二二三三筆地號,傾倒範圍均於彰化縣農會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經潔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黃駿霖及彰化縣農會林權指界無誤,此亦有該日之會勘紀錄附卷足稽。上訴人核發之廢棄土物處理場許可證,既係允許被上訴人處理建築廢棄土物,則首應管制者即在被上訴人有無於核准範圍外任意傾倒建築廢棄土物,惟依前所述,尚乏證據認被上訴人有於核准範圍外傾倒廢棄土物之情事,上訴人竟命被上訴人自行圈定其使用範圍(並非已堆置廢棄土物範圍)後,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該圈定範圍所作之複丈成果地籍圖,自行套繪於被上訴人申請時所提出地形圖上,認被上訴人越界「處理」建築廢棄土物,有違核定內容,而廢止原核發予被上訴人之廢棄土物處理場許可證,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被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為有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上訴論旨略謂:本件就越界爭點所應審酌事實有二:一為被上訴人是否逾越申請場址於建築廢棄土物傾倒或掩埋於鄰地?二為被上訴人是否於不得處理建築廢棄土物之五十公尺安全退縮範圍中傾倒或掩埋廢棄土物?對於前述第二項之事實,雖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即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五)提出,上訴人於屬原許可處分一部之專案小組審查結論中,限定被上訴人對場址之使用應「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被上訴人未遵守退縮五十公尺之要求,同屬「越界處理建築廢棄土物」。因此,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不得處理建築廢棄土物之五十公尺安全退縮範圍中傾倒或掩埋廢棄土物」之事實,顯然與上訴人廢止原許可處分有無理由直接相關,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所據之事實,竟均未說明理由而不採,甚至於判決之事實欄中亦無一語提及,其違背法令顯已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有判決不內理由之違法云云。
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核定內容,係以上訴人為查核需要,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彰府環一字第二六九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於申請範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樹立界樁。經被上訴人提報鑑界成果圖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派員會同被上訴人僱員黃駿霖至現場指界、會勘,並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蕭傑衡複驗其指界位置。惟該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其中系爭地號四六之一三地號之土地,彰化縣農會原係同意使用三.八八二一公頃,而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為四.一九八三公頃,有土地測量成果圖為證,被上訴人已超過原核准許可面積○.三一六二公頃使用為其論據。惟上開爭點,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上訴人核發之廢棄土物處理場許可證,係允許被上訴人處理建築廢棄土物,則首應管制者即在被上訴人有無於核准範圍外任意傾倒建築廢棄土物,惟尚乏證據認被上訴人有於核准範圍外傾倒廢棄土物之情事,上訴人竟命被上訴人自行圈定其使用範圍後,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該圈定範圍所作之複丈成果地籍圖,自行套繪於被上訴人申請時所提出之地形圖上,認被上訴人越界處理建築廢棄土物,有違核定內容,而廢止原核發予被上訴人之廢棄土物處理場許可證,尚有未合,詳如前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次查,上訴人在訴願階段,並未主張上訴人於屬原許可處分一部之專案小組審查結論中,限定被上訴人對場址之使用應「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且應「穩定邊坡配合平台階段完成植生處理」。迨至原審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五)方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掩埋廢棄土物之範圍,並不曾如上訴人專案小組審查結論所要求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而係緊鄰掩埋,被上訴人所為,同屬違反許可內容越界掩埋云云,足見本件原處分尚非以上訴人未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掩埋,為廢止原許可處分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有無上開違反許可內容之情事,核屬上訴人能否再依其他事由另為廢止原許可證之問題。原判決認為此部分之答辯事由,已毋庸審究,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