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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6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凌博志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林萬賀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遭訴外人葉文崑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及手掌毆擊,致林萬賀受有廣泛性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及鈍力性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死亡。被害人林萬賀身亡後迄未受葉文崑分文補償,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惟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申請時間超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之時效為由而予駁回。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二年」之時效,於本件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方得起算,此乃因犯罪被害人補償須確因犯罪行為而死亡方得申請,在尚不能證明加害人有犯罪行為時,無從依該法申請補償,本諸權利在得予行使時方能起算時效之法理,該二年時效之進行應自證明加害人有犯罪行為之日起算。次按無罪推定原則為刑事基本法理,凡在有罪判決之前,被告仍屬清白,必迨刑事法院為有罪諭知,方得證明確有犯罪行為。是以上訴人前雖已得知加害人為葉文崑及被害人為林萬賀與傷害發生時地,惟須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刑事判決諭知葉文崑犯有傷害致死罪責,方得肯認葉文崑確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所稱之犯罪行為。上訴人申請補償日既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顯未罹於時效等情,爰請判決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萬賀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遭葉文崑毆打,經送醫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不治死亡,案經上訴人之子林天體訴請偵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提起公訴,則本件上訴人自知悉犯罪被害時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補償申請時止,顯逾二年,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即無理由,被上訴人予以駁回,自屬合法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被害人林萬賀之母,林萬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遭訴外人葉文崑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手掌重力毆打,致其受有廣泛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及鈍力性顱腦損傷,經人送醫後,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不治死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該案被告葉文崑經檢察官以傷害致死罪名提起公訴時,即已知悉被害人林萬賀係遭葉文崑傷害致死之犯罪被害事實,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顯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二年之申請期間,被上訴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又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人道精神及社會福利國思想,由國家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緊急之救濟,是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及發放,該法均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實非必待加害人之犯罪行為經起訴或刑事判決有罪後方得為之,此乃因自犯罪被害時起迄刑事有罪判決時止,往往歷時良久,倘謂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須待刑事判決有罪後始得行使,實已緩不濟急,殊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迅速補償、救急解困為其立法意旨相悖。是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有關自知有犯罪時起申請被害補償之二年期間,自不宜解為係經法院刑事判決諭知有罪時起算,上訴人訴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有關申請被害補償之二年時效之進行,應自證明加害人有犯罪行為之日起算,即自法院刑事判決為有罪諭知時起算云云,尚乏所據,自無可取。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根本意旨,乃在保護因犯罪而受害之人,是凡法條在解釋時應以被害人之利益為優先,方屬合理。而若僅因國庫困窘,試圖解免對被害人為金錢補償之責,而徒以「迅速發放」為由曲護扣款,顯然牴觸被害人利益保護之根本意旨之解釋,而罔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適用法律上已有違誤。次查,基於下列理由,本件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方得起算時效: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犯罪被害人補償須確因「犯罪」行為而死亡才得申請之意旨,在尚不能證明加害人有「犯罪」行為時,無從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故本諸權利在得予行使時,才能起算時效之法理,前開兩年時效之進行顯應自證明加害人有「犯罪」行為之日起算。㈡再按無罪推定原則為刑事最基本法理,即凡在有罪判決之前,被告仍屬清白之身,本不得逕認被告有何舉止係屬「犯罪」,因是必待刑事法院為有罪諭知,才得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上訴人之前雖己得知加害人及被害人分別為葉文崑、林萬賀,以及傷害發生時地,惟須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刑事判決諭知葉文崑「犯有傷害致死罪」責,才得肯認葉文崑確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所稱之「犯罪」行為,故前開兩年時效起算日實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從而時效消滅日應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㈢本件係屬「申請」之爭議,惟原審引用為據之事證卻是在「審議決定」階段之函釋,自無憑為決定「申請」時點依據之理云云。

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惟因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致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者」,自以知悉被害人係因犯罪而被害之時起算,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上訴人主張申請補償金之期限,應自犯罪行為人經法院判決有罪始得起算云云,實有誤解。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已逾申請期限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覆議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