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核發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及八八深建字第二三八之一號建造執照之承造人,該二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分別為樟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樟炎公司)及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光公司),監造人則分別為王承熹建築師事務所、建泰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政光公司、樟炎公司就亞太世貿中心甲區(八期)乙區(十期)結構工程締結工程合約,因政光公司、樟炎公司未按期付款,經上訴人催告三十日以上仍未獲給付,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委任劉志鵬律師以台北逸仙郵局第一○九四號存證信函,通知政光公司及樟炎公司終止上開合約,並副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北工施字第M二二八八號函劉志鵬律師應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承造人之變更。嗣上訴人認其已非上開工程之承造人,乃單方面委請寰瀛法律事務所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寰字第二一六號函、九十年七月五日寰字第二四七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及八八深建字第二三八之一號建造執照上以上訴人為承造人之記載,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北工施字第M四○五七號函請政光公司、樟炎公司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承造人之變更。其間,該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建照工程因開工挖掘地下層達二十餘公尺,開挖初期造成毗鄰多棟民宅龜裂變形,而停工已達兩年之久,其緊鄰之江陵綠庭公寓大廈深感隨時有倒塌之慮,向被上訴人所屬深坑鄉公所提出陳情,經該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北縣深建字第二二六七號函及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北縣深建字第二七九○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赴現場勘查屬實,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乃以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北工施字第M二三九六號函請起、承、監造人依專業技師公會建議加強基地安全監測並儘速完成地下室結構體,避免可能之意外狀況產生,嗣王承熹建築師事務所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承字第○○四號函指稱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建照工程地下層開挖後未繼續施作,恐危害公共安全,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遂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北工施字第M三六八六號函知起造人樟炎公司、監造人王承熹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勒令修改,並請渠等於文到五日內提出就公共安全之具體改善計畫報局備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北工施字第M三六八六號函表示不服,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函請被上訴人准予塗銷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及八八深建字第二三八之一號建造執照上以上訴人為承造人之記載,詎被上訴人未予塗銷,亦未於知悉上開契約業已終止後,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限期督促起造人政光公司、樟炎公司備案,反請上訴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提出就公共安全之具體改善計畫,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建造執照之承造人,惟上訴人因起造人積欠大筆工程款致無法續行工程而合法終止工程合約,並副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合法終止工程合約時已非工程承造人,不論起造人業否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備案,無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建造執照之承造人關係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不存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提出就公共安全之具體改善計畫,顯違法課非承造人之上訴人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為前提,惟本件工程早自上訴人依法終止合約之日起停工至今,被上訴人既已接獲上訴人副知該工程合約已終止且函請政光公司及樟炎公司變更承造人之通知,顯已認本件不符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施工中」之要件。被上訴人係命樟炎公司、王承熹建築師事務所與上訴人修改上開工程,惟上訴人已終止承攬契約,即非承造人,並無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係承攬人,僅負依工程圖說施工之義務,並無修改之權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上開工程契約終止前之承攬人,課予上訴人修改之義務,顯違法律保留原則。另上開工程尚有起造人及監造人負其責任,至起造人有無另覓新承造人等,應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憑以課予上訴人承造人義務,故被上訴人顯扭曲上開建築法規定之文義,強使上訴人負擔義務。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建照工程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以專業技師之鑑定結果為據,當日上訴人雖派員在場,惟非以承造人地位於會勘紀錄上簽名,參照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現場會勘紀錄五項結論記載,可知出席該次現場會勘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大地技師公會等專業技師認為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建照工程目前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惟慮及不宜將用以支撐地下室開挖部分之鋼軌樁等臨時性設施當作長期性設施使用,故建議儘速完成基地地下室結構體,準此,上開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會勘紀錄既未表示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建照工程目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訴願決定逕稱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赴現場勘查屬實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依約終止上開工程合約後,無論起造人政光公司或樟炎公司業否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變更承造人記載,皆無礙上訴人依法已非該工程承造人之事實。姑不論上開工程是否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肩負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承造人責任,提出公共安全之具體改善計畫備查,等同駁回上訴人依法申請塗銷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建造執照上以上訴人為承造人之記載,而上訴人同時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八八深建字第二三八之一號建造執照上承造人之記載,被上訴人未於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內依申請塗銷,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上開訴願決定所稱與事實相違是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北工施字第M三六八六號函及內政部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應予撤銷。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造執照以上訴人為承造人之記載,並非請求被上訴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雖上開建造執照關於承造人之變更列有「核准日期」、「核准文號」或「准予變更」等字樣,惟顯與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明文規定相悖,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該建造執照上承造人變更須經相關人員事先申請,再由其為准駁之決定,又上訴人無法於建築法上尋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建造執照上以上訴人為承造人記載之法律依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建造執照上以上訴人為承造人之記載,既非請求被上訴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拒絕塗銷,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為塗銷之行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之範疇,無須先經訴願程序,上訴人委請寰瀛法律事務所函知被上訴人請求變更(即塗銷)系爭建造執照上以上訴人為承造人之記載,詎被上訴人反就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建造工程要求上訴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提出就公共安全之具體改善計畫報局備查,無異於本件處分作成之同時,拒絕上訴人關於更正不正確登載之請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同拒絕更正之處置,雖有不服,惟因請求更正係屬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外之作為,對被上訴人之拒絕上訴人無從亦無須進行訴願程序,故於提起本案撤銷訴訟之同時,一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從而,上訴人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一併聲明不服,惟因撤銷訴訟之聲明,無法完全除去被上訴人將來依上開建造執照上不符事實之承造人錯誤記載,繼續要求上訴人負建築法上承造人義務之危險,實有以提出一般給付訴訟聲明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之訴訟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不正確登載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本件工程經起造人政光公司及樟炎公司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政字第○四三號函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非承造人,且上訴人亦多次去函被上訴人告知該項事實,詎被上訴人託詞拒絕,上訴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造執照上以上訴人為承造人之記載。本案業經政光公司及樟炎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政字第○四三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上開建造執照上承造人之記載,且渠等亦以該函通知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於九十年四月終止,承攬契約關係不復存在,上訴人喪失承造人身分,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四八八九二號函復起造人樟炎公司及政光公司,並請其另覓新承造人,顯見上訴人已非該工程承造人,該工程承造人變更之事實已由起造人向被上訴人完成申報備案。綜上,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確認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及八八深建字第二三八之一號建造執照之承造人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上開建造執照上以上訴人為承造人之記載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建照工程工期應自承造人即上訴人申報開工之日起算,上訴人應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因該工程之起、承、監造人未向被上訴人申報工程中止或廢止,是於該建築執照有效期限內,均屬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所稱之「施工中」,其起、承、監造人均應依法負其責任,不因其自行停工而免除責任。被上訴人因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建照工程周圍居民陳情開挖至地下五層後長期停工、施工造成建物龜裂變形、且有更行惡化情形等疑慮造成恐慌,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邀集上訴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大地技師公會等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參照該結論記載顯示該工程開挖至地下五層後,因長期停工,基地範圍寬廣,距離附近民房僅五、六公尺,對原設計用於短期地下室開挖構築所用擋土支撐系統已造成影響,須由專業廠商於停工期間內加強工地安全維護,隨時注意安全監測系統是否有較大變化產生並處理工地滲水積水問題,以保障工地及周遭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儘速完成地下室結構體。上開工程原設計用於短期地下室開挖構築所用擋土支撐系統已造成影響,地下室結構體若未儘速完工或加強安全維護,倘遭遇大雨或地震,地下層結構恐將有支撐不穩定情事發生,有造成附近民房傾頹、塌陷之虞。而該工程之起、承造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會勘後,未進一步改善維護,經監造人王承熹建築師事務所依建築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函知承造人、起造人及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認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函知上訴人修改並提出公共安全具體改善計畫,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承造人是否為建造執照之必要登載事項,建造執照核發時僅有起造人及設計人之記載,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後,應依建築法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始得進行開工,本件工程既已開工,承造人即係建造執照上之必要登載事項,另變更之申報,除由起造人將該事實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案外,被上訴人仍須就其申報內容加以審查,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須知悉該項事實即可,毋庸另為其他作為。另依建築法第一條前段說明實施建築管理須以建築法為依據,同條後段揭櫫建築法無明文規定者始可適用其他法律,上訴人逕為終止與起造人間工程契約而申請塗銷建照執照上承造人之記載,並未依循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由起造人完成變更承造人備案,且起造人並未覓得新承造人據以申報變更,上訴人單純訴請塗銷建造執照上承造人之記載,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本件系爭建造執照工程業已申報開工,並以上訴人為承造人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有上訴人所提出該二建造執照及相關附件資料影本附卷為憑,因此,於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所備查之相關承造人記載未獲變更前,依法上訴人即負有建築法上承造人之義務及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邀集上訴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大地技師公會等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作成之結論為兩造所不爭,由上開結論足認系爭工程開挖至地下五層後,因長期停工,基地範圍寬廣,距離附近民房僅五、六公尺,對原設計用於短期地下室開挖構築所用擋土支撐系統已造成影響,須由專業廠商於停工期間內加強工地安全維護,隨時注意安全監測系統是否有較大變化產生,並處理工地滲水積水問題,且應儘速完成地下室結構體,以保障工地及周遭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上訴人主張上開會勘紀錄所提公共安全疑慮均係於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後發生乙節,參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單方面終止承攬契約,而上開會勘紀錄係同年月二十五日作成,依會勘紀錄結論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已因長期停工致生公共安全疑慮,是上訴人所訴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又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會勘後,未進一步改善維護,經監造人王承熹建築師事務所依建築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承字第○○三號函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承字第○○四號函報被上訴人,其工程地下層開挖後未繼續施作,恐危害公共安全。經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工程開挖範圍深廣且緊臨山坡地及住宅大樓,長期停工對原設計用於短期地下室開挖構築所用擋土支撐系統造成影響,且承造人及起造人未有進一步改善及維護動作,基於建築管理機關依建築法維護公共安全之權責,並參酌專業建築師公會及技師公會代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現場會勘結論及監造人王承熹建築師事務所函報內容,認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為防範災害,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以系爭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北工施字第M三六八六號函請本件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勒令修改並提出公共安全具體改善計畫,於法洵屬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停工,不合於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施工中」之構成要件乙節。查系爭工程已向該管建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且起造人未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報工程中止或廢止,因此,於該建築執照有效期限內,均屬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所稱「施工中」,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均應依建築法負其義務及責任,以維護建築基地、鄰房及四周環境之安全,不因其自行停工而免除義務及責任,否則,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將成具文而無以達成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法意。從而上訴人訴稱其終止承攬契約後即非建築法上之承造人,不應課其修改及提出公共安全具體改善計畫之義務,被上訴人遽課上訴人作為義務,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核屬對建築法規之誤解,所訴並無可採。另上訴人執本件處分作成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工程現場會勘紀錄,及樟炎公司、政光公司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政字第○五二號函送上訴人直屬技術施工所作成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基礎開挖安全監測報告」及三三一地震對工地影響評估資料,主張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作成處分當時,並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云云。姑不論上開工程現場會勘紀錄及基礎開挖安全監測報告,係原處分作成後所為,矧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工程現場會勘後,所作成三點結論足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監測報告」該期監測值雖尚無明顯變動情事而無立即性危險,惟仍應加強監測作業,並落實安全性之回饋分析,請現場監工人員每日審慎巡視,並應早日完成地下結構體或予回填,以維工地及四周鄰房安全。其後,被上訴人再次邀集專業技師公會代表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至工地進行防災追蹤會勘,作成八點建議事項益證上訴人所述系爭工程無安全疑慮云云,委無足採。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提起給付訴訟之前提必須為基於公法上之原因,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知變更承造人之記載,須由起造人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而承造人依據建築法之規定,並無請求變更建造執照上承造人記載之法令依據,遑論塗銷建造執照上承造人之記載,是上訴人請求塗銷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及八八深建字第二三八之一號建造執照上以上訴人為承造人之記載,並無建築法之公法上原因可言。至上訴人所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係就同法條第一項所為請求更正之規定,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以其於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非建築法上之承造人為由,逕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造執照上以上訴人為承造人之記載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以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為由,主張系爭建造執照上以上訴人為承造人之記載應予塗銷,並非基於公法上之原因,且系爭建造執照上以上訴人為承造人之記載,乃基於起造人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資料所為之記載,本件上訴人並未舉出上開申請備查之資料有何錯誤之處,徒以事後私法上之終止契約原因,溯及主張原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資料有所錯誤,進而要求塗銷系爭建造執照上以上訴人為承造人之記載,其所訴理由,並無可取。是二造間既無發生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公法上原因,上訴人遽行訴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造執照上以上訴人為承造人之記載,核無依據,不能准許。上訴人起訴意旨,均無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承造人,通常係因承造人於私法上與起造人間有承攬合約關係,基此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備查,斷無私法上非承攬人而得由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為承造人者,易言之,私法上之承攬人依建築法規申請備查後,即為公法上承造人,換言之,建築物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同時負有私法上承攬人責任及建築法上承造人責任,兩者義務內容雖有不同,但就兩者關係而言,後者係依附前者而存在。若私法上承攬合約發生約定或法定原因而終止,自終止時起原承攬人既已不再負擔承攬合約上之義務,且因承攬合約之終止而須遷離工作地點,無權再干涉系爭工程,依合乎事理之解釋,自該時起自無法在承擔、履行公法上承造人之義務,況若以起造人變更備案為承造人身分消滅時點,罔顧私法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將造成承造人公法上之責任可由起造人左右存續期間之結果,顯與公益相違。原判決以上訴人建築法上承造人義務因起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備查而發生,不因承攬合約之終止而當然免除,並基此認定被上訴人得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為一定作為,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七條規定,於變更承造人時,若起造人怠於申報備案,主管機關應對起造人處以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是本案上訴人與起造人樟炎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致建築法上承造人變動時,應由樟炎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備案,否則被上訴人應處罰樟炎公司並命其補辦手續。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已終止,上訴人已不負承攬人義務,被上訴人卻捨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不顧,仍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為一定作為,原審竟認定原處分合法,判決顯有適用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七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得捨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仍命上訴人為一定作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通知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間承攬合約業已終止後,被上訴人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四八八九二號函覆起造人請其另覓新承造人,被上訴人一方面認為系爭承攬合約終止後應另覓承造人,一方面又命上訴人繼續負承造人義務,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均提出證據證明,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承作人之作為義務,明定需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具體危險,而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抽象危險,原審論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現場會勘記錄可知,該次現場會勘當時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僅係某些狀態若持續下去將來可能產生問題,又無論原處分或原處分據以作成之監造人王承熹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函,均係使用「恐危害公共安全」之字眼,顯見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建照工程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並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至原判決理由援引被上訴人邀集專業技師公會代表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至工地進行防災追蹤會勘,乃屬系爭承攬合約終止後近一年之事,縱因系爭承攬合約終止停工而使工地狀況有變化,亦無改於承攬合約當時無具體危害公共安全之事實,況且縱該等報告提及可能之安全性疑慮,均係針對暫時性檔土措施如不儘速完成永久性結構體可能產生之問題所闡發。原判決理由中所引會勘記錄等文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本案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終止時,該工程有何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為一定作為,已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遽以該等報告關於「未來可能發生危險」之敘述當作契約中止時「已發生之危險」,亦屬於法有違,且原判決援引前開證據與其判決之結論,顯有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以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請求變更建造執照上承造人記載之法令依據,遑論塗銷等語,顯係忽略建築法第五十五條並無排除上訴人請求塗銷或變更系爭執照上承造人記載之意,甚者上訴人請求排除國家對其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侵害,縱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仍可直接依憲法上關於基本權保護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查上訴人亦得本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為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建造執照關於承造人之記載,故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查「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又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二、變更承造人。三、變更監造人。四、工程中止或廢止。」、「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工程是否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危害公共安全者之認定,屬於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並經內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八十內營字第八○五○一四五六號函釋在案。而本件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建照工程因開工挖掘地下層達二十餘公尺,開挖初期造成毗鄰多棟民宅龜裂變形,而停工已達兩年之久,其緊鄰之江陵綠庭公寓大廈深感隨時有倒塌之慮,向被上訴人所屬深坑鄉公所提出陳情,經該公所報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赴現場勘查屬實,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乃以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北工施字第M二三九六號函請起、承、監造人依專業技師公會建議加強基地安全監測並儘速完成地下室結構體,避免可能之意外狀況產生,嗣王承熹建築師事務所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承字第○○四號函指稱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建照工程地下層開挖後未繼續施作,恐危害公共安全。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乃函知起造人樟炎公司、監造人王承熹建築師事務所及尚未辦理變更承造人之原承造人即上訴人勒令修改,並請渠等於文到五日內提出就公共安全之具體改善計畫報局備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次查上訴人辦理登記成為本件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建照工程之承造人,其以自已名義與建築管理機關成立一定之公法上管理監督關係,負有建築法第六十三至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等規定之公法上義務,實非單純因其與起造人間有一定之民法上承攬關係而生,縱其與起造人問於依照建築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會同辦理登記為承造人時與起造人間尚無任何私法之承攬關係,亦無礙其依照建築法規應擔負之公法上義務。蓋承造人之公法上責任乃源於建築法之特殊規定,上訴人欲以私法契約行為改變承造人地位,規避其公法上責任,自有未當。原判決以建築法上承造人之義務係因起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備查隨即而發生,並不因上訴人與起造人間自行終止私法上之承攬契約即導致公法上之承造人責任亦因而消滅,並無不合。末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終止與政光公司及樟炎公司之工程合約,私法上已不具系爭工程承攬人地位;系爭工程並未有何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具體情事,原處分仍要求上訴人承擔承造人責任,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提出公共安全之具體改善計畫報局核備,顯然欠缺法律依據;原處分等同拒絕上訴人塗銷承造人之請求,且無法僅以撤銷訴訟解決被上訴人嗣後要求上訴人承擔承造人責任之問題,是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建造執照承造人之記載,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建築法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