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紀復儀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寺田雅彥訴訟代理人 金進安複 代理 人 蔡淑美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一、就立法例解釋而言:(一)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前項第二款規定,對於設有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有使用其一者,不在此限」足證斯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僅以「聯合商標之使用視為正商標之使用」,並無「正商標之使用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之立法意旨。(二)行為時(下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訂,觀諸當時有關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之修正總說明,其中說明第四項即載明:「...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併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足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係由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移植而成,換言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即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則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既僅有「聯合商標之使用視為正商標之使用」之意旨,將之移併為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後,亦應僅有「聯合商標之使用視為正商標之使用」之意旨,被上訴人及原判決竟均將之擴張解釋為亦包括「正商標之使用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之意旨,實有違誤。(三)此外,前開修正總說明之全文為:「註冊商標必須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方為合法使用。正商標有使用時,不論其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有無使用均不撤銷,惟若僅使用防護商標,或使用聯合商標於非同一商品時,則尚難認為其正商標亦已合法使用。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併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其整體文義應為:註冊商標應為合法之使用,就正商標之部分而言,只要正商標本身有使用之事實,無論其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有無使用,該正商標均不撤銷,蓋正商標既已有使用之事實,自無撤銷正商標之理由,縱該正商標之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並無使用之事實亦同。惟如僅有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之使用,而正商標本身並未使用時,尚難認正商標有合法使用之事實,故將原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併為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亦即將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之使用擬制為正商標之使用。原判決竟僅以「正商標有使用時,不論其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有無使用均不撤銷」之部分文字,逕自擴張解釋,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二、就法源位階及法律適用而言:(一)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商標專用權撤銷事由,賦予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撤銷註冊商標專用權之權利,易言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商標撤銷事由,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由法律定之,而不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擴張解釋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既僅有「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不在此限。」之規定,亦即僅有「聯合商標之使用視為正商標之使用」之立法意旨,則被上訴人將該但書之規定擴張解釋為亦具有「正商標之使用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之意旨,不當限縮上訴人得申請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權利範圍,此限縮亦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者,故被上訴人及經濟部均將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將法律規定任意以職權解釋改變之,原審不察而為上開判決,實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至明。(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撤銷註冊商標之事由自應完全依法律之規定行之,要無依習慣或依法理之餘地。原判決逕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擴張解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範圍,除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外,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本身之規定,不當限縮上訴人得申請撤銷系爭商標之權利範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至鉅。三、就聯合商標本身之性質而言:(一)聯合商標 (association mark) 首見於英國西元一九○五年商標法 (Trademarks Act 1905)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當時商標專用權人常為因應各地不同之行銷環境,而需將已註冊之商標圖樣作不同之改變,以促銷其商品。復因他國立法例多有「外國商標須於本國取得註冊」之規定,致使其須將近似之各商標於英國取得註冊,為避免造成不同商標專用權人持有近似商標之情事,聯合商標乃不得單獨移轉予他人,又因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之關連,專用權人可藉聯合商標之使用,維持其正商標,使不致因其(正商標)未使用而被撤銷。(二)訴願決定以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為據,認為聯合商標係「依附於正商標而存在」云云,實有違聯合商標本身之性質,蓋聯合商標存在之歷史因素,實係因避免造成不同商標專用權人持有近似商標之原因,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二者均為獨立存在之商標,僅因前揭歷史因素而將二商標專用權以「正商標」(先申請註冊者)及「聯合商標」(後申請註冊者)視之,聯合商標之存在相對於正商標而言,並非僅具附屬之地位,聯合商標本身亦為獨立之商標專用權,職是之故,正商標之使用與聯合商標之使用並無所謂孰「輕」孰「重」之問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僅係因正商標係先於聯合商標而存在,故法律乃將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後存在者(聯合商標)之事實,擬制為使用先存在者(正商標)之事實而已,原判決竟以所謂「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遽認正商標之使用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云云,此非但與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文義不符,更有誤認聯合商標性質之嫌。(三)正商標之存在係先於聯合商標,如認正商標之使用得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時,將產生商標專用權尚未成立即有使用事實之繆誤,例如,正商標A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註冊,而其聯合商標B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始行註冊,如認A正商標之使用得視為B聯合商標之使用時,則某A正商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使用時,B聯合商標尚未存在,竟可得出B聯合商標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即已使用之事實,商標尚未存在即已使用,豈非繆誤乎?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台商九四二字第二二○三九九號函既已承認:「(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係從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修正而來。修正後之規定,僅刪除防護商標之擬制使用與加限制使用於同一商品,其餘與修正前並無差異」足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應與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同一之解釋,亦即僅聯合商標之使用視為正商標之使用而已,何能再擴張解釋稱正商標之使用亦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在在證明前開函件之說明內容並不足採。五、正商標之使用既不能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聯合第三○一三○七號註冊商標「GVC」(下稱系爭商標)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之事實,又均未加以爭執。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被上訴人既為商標主管機關,自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方符商標法規定係為杜絕商標投機,維護商標登記之公正與公平之旨趣。惟,原判決無視前開法律之明文,僅規定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上時,正商標即使未使用已滿三年,亦不須撤銷,此且為例外之規定,尚應從嚴解釋,竟以「正商標如有使用,其聯合商標即視為亦有使用,法之所以未明文,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正商標之使用得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誠屬自明之理,無待明文規定」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顯已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既無使用之事實,且業已逾三年之期間,則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商標,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實有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二款但書不當,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而屬難以維持,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參加人則以:一、正商標之使用是否得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㈠上訴人質疑本件系爭聯合商標無使用之事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惟正商標之使用亦得作為聯合商標之使用事實,乃自明之理,無待乎明文,茲再從以下兩方面加以說明:⒈從聯合商標之定義而言:按商標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聯合商標之情形有三:一為同一人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二為同一人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三為同一人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是本件系爭「GVC」聯合商標乃因其商標圖樣與正商標「JVC」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及類似商品,而依法申請為聯合商標,倘若因正商標之使用不能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則對於商標權利人、經濟上利害關係人及行政機關等均無實益。且按聯合商標制度,旨在運用巧妙之方法,於不失商標類似之範圍內,變換自己之商標圖樣,以防止狡黠之徒仿冒﹑抄襲或影射,具有擴大保護自己商標,以及保護消費者免於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作用。因而由於聯合商標之附屬性及其與正商標商標圖樣之近似,指定商品之同一或類似,故正商標有使用之事實,聯合商標即無被撤銷餘地,此實無待明文規定。⒉從法律解釋應符合人民期待及兼顧安定性而言,如在正商標有使用未被撤銷下,聯合商標縱使被撤銷,正商標權人仍得依現行法申請同一聯合商標,則前此撤銷聯合商標之舉,實無意義。㈡從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立法理由︰「註冊商標必須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才為合法之使用,正商標有使用時,不論其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有無使用均不撤銷」可得,商標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限制正商標之使用不能擴及至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因其為必然之結果,故無待明文規定。上訴人解為:「正商標有使用時,即無被撤銷之危險,而不論其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有無使用」,換言之,僅係就正商標不被撤銷而為立論,實為誤解上開立法理由。查正商標有使用時,即無三年不使用之情事,亦即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則不論其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有無使用均不撤銷,此乃當然之道理,又何必於立法理由中加以說明乎?立法理由欲對上開規定加以補充說明者,乃不論其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有無使用,只要正商標有使用,其效力即擴及於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符合上開條款但書之規定,進而排除被撤銷之危險。因此,就上開說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所以未明文規範,並非立法者有意加以排除,乃基於正商標與防護商標及聯合商標乃屬法律擬制其為相互雙向之互聯關係,因此正商標之效力可以擴及防護商標及聯合商標,誠屬自明之理,故未加以明文;僅就聯合商標使用之效力是否擴及正商標之疑義加以明確規範。㈢從實務上之見解觀之,被上訴人曾以(六九)台商拾柒字第二○一一五五號函及(七六)台商貳拾字第二○七九八九號函釋「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使用其一者,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猶質疑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台商九四二字第二二○三九九號函之內容;惟查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僅僅刪除修正前條文對防護商標之擬制使用及增訂限制使用於同一商品之規定,其餘與修正前並無差異,因此,正商標與聯合商標於同一商品有使用其一者,其相關之正商標或聯合商標不因未使用而被撤銷其專用權,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乃正確解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並無如上訴人所言為擴張解釋。㈣又查早期學說見解有李茂堂於所著之「商標法之理論與實務」及曾陳明汝於所著之「商標法原理」二書中皆肯認正商標有使用之事實及於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自無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其聯合商標之餘地。三、又參加人業已於原撤銷程序中即已提出相關使用證據證明本件系爭註冊第三○一三○七號「GVC」 聯合商標之正商標「JVC」及相關聯合商標「傑偉世JVC」之繼續使用事實,基於前述正商標之使用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故本件系爭註冊第三○一三○七號「GVC」 聯合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此,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本院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為本件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所明定。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復為同法第六條第一、二項所規定。本件參加人前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GVC」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五○七二八號「JVC」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四類之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向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聯合第三○一三○七號註冊商標。嗣上訴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經被上訴人審查,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中台處字第八九○一七二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外文「GVC」 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編為案號第00000000號加以審查,發現與系爭註冊第三○一三○七號「GVC 」聯合商標圖樣有相同之外文「GVC」 ,為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系爭商標作為擬據以核駁之商標,對上訴人發給核駁先行通知書。上訴人隨即於同年十月二日對系爭商標提出申請撤銷案,是系爭註冊第三○一三○七號「GVC」 聯合商標專用權之存在,使上訴人前開申請第00000000號「GVC」 商標註冊案,恐有遭核駁審定之虞,對上訴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自屬適格之利害關係人。且該申請第00000000號「GVC」 商標註冊案,因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提出申請撤銷案而處於「緩辦」狀態,尚有待系爭商標撤銷案之訴訟結果以為其註冊申請准駁之依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申請案發文資料暨圖形檢索電腦查詢單足憑,是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撤銷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仍有法律上之利益。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但書雖僅規定「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者,...不在此限。」固未明文規定正商標之使用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惟按六十一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規定,對於設有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有使用其一者,不在此限。」可知當時規定,聯合商標之使用視為正商標之使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始規定為「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者,...不在此限。」係從上開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而來。修正後之規定,僅刪除防護商標之擬制使用與加限制使用於同一商品而已,其餘與修正前並無差異。又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商標法修正總說明之立法理由所載:「註冊商標必須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方為合法使用。正商標有使用時,不論其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有無使用均不撤銷」,可知正商標如有使用,其聯合商標即視為亦有使用,法之所以未明文,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又查,依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聯合商標未與正商標一併移轉者,其專用權消滅。聯合商標單獨移轉者,其移轉無效。可知聯合商標係依附正商標而存在。從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雖僅規定,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者,其正商標縱未使用,亦不予撤銷其專用權,但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有正商標有使用於同一商品者,其聯合商標縱未使用,亦不應撤銷其專用權。蓋正商標與聯合商標間,具有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關係,而所謂「近似」及「類似」必然係「相互近似」及「相互類似」,因此正商標與聯合商標間,本質上乃是相互聯合,其所以分為「正商標」、「聯合商標」,純係基於行政管理之需求,尚不影響其互聯之本質。也因此,其中之一商標的使用才會被視為另一商標的使用,此種使用之擬制效果,當然亦是相互雙向的。至於法條僅規定聯合商標之使用得視為正商標之使用,乃是以往有昧於「正」、「聯」之用語者,以「正」為主、以「聯」為從,認為正商標之使用固得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至於聯合商標之使用則未必然可視為正商標之使用。有此疑義,方才僅就此部分明定,而正商標之使用得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誠屬自明之理,無待明文規定。三、系爭「GVC」 聯合商標既有其正商標即註冊第五○七二八號「JVC」 商標持續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錄放影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電唱機、收錄音機、電視機等同一商品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視為系爭「GVC」 聯合商標亦有使用,其專用權應不予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所指各節核係個人主觀之見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