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蘇嘉全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黃李血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非農會會員但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身分,由嘉義縣溪口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黃李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死亡,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勞保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意並發給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下稱前授益處分)。嗣勞保局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四九六五一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李黃血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是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不符參加農保資格,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取消黃李血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得領取喪葬津貼,應退還前已領取之款項。惟黃李血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曾任職明發公司,然該公司並未為黃李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是黃李血亦同時從事農作達每年九十日以上,其繼續參加農保,自屬合法。況勞保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即知黃李血農保資格有疑義,卻遲逾一年半後,始令上訴人退還原領之喪葬津貼款項,勞保局實未盡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職責,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勞保局自不得以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而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審議暨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均有未合,爰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事項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於先位聲明無理由,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十五萬三千元之財產上損失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李血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受僱明發公司,該公司雖未為其參加勞工保險,惟其既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自不符參加農保所需具備之資格,應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而上訴人於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時,因對上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勞保局依其不完全陳述作成發給喪葬津貼之前授益行政處分,則難認其有值得信賴保護之情形,是勞保局以原處分溯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取消黃李血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並撤銷前授益處分,命上訴人退還已領取之喪葬津貼款項,均屬合法。又上訴人既無值得信賴保護之情形,則於勞保局撤銷前授益處分後,依法更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黃李血於七十八年間參加農保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任職明發公司,惟該公司並未為黃李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嗣黃李血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死亡,勞保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成前授益處分,同意並發給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勞保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作成原處分,溯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取消黃李血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要求上訴人退還已領取之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查上訴人之配偶黃李血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既受僱於明發公司,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內政部會同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之規定,黃李血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即已不具參加農保之資格要件,前授益處分同意核發喪葬津貼,自屬違法行政處分。而因上訴人於申請發給喪葬津貼時,就黃李血不具農保資格之重要事項不為完全之陳述,致使勞保局依其陳述而作成違法之前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勞保局仍得依職權撤銷之;是上訴人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不必返還原所領取之喪葬津貼云云,即無可採,原處分令其退還該款項,自無不合,爭議事項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上訴人之信賴既不值得保護,則於前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亦不得請求任何損失補償等情,因認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事項審定及訴願決定,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十五萬三千元,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院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以該局為原處分機關列為被告。是本件上訴人因申請領取農保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處分撤銷原核准發給之前授益處分,則上訴人對該行政處分循序而為申請審議,訴願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應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方無欠缺,原審以內政部為被告加以審理裁判,尚有未合,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