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徐達文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任臺灣鐵路管理局餐飲服務總所高員級稽查,其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核定服務年資三十六年十一個月,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屆齡命令退休在案。上訴人因不服上開退休核定函未併計其四十一年八月起至五十年一月底止擔任該所小營組販賣生八年六個月年資,向被上訴人陳情補足年資,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鐵人三字第一九四○八號函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三六七三五號函釋,認上訴人退休年資既已採計三十六年,是項無資位之販賣生年資依規定不予採計。上訴人不服,向改隸前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販賣生應為勞工身分,非資位人員,依規定不得併入資位年資核計退休金,仍核定上訴人之服務年資為三十六年十一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按領班亦販售物品,並抽取售貨獎金,其工作內容、性質及待遇與販賣生完全一致,且均係非編制內之勞工,領班的年資可以併計,販賣生之年資則不能併計,實有違平等原則。又案外人江松有係於四十二年四月任領班,因有重大過失而降調販賣生,再於五十年二月與上訴人同升為領班,其販賣生年資可與領班的年資併計,則何以上訴人之販賣生年資不能併計?亦有違平等原則。而上訴人係以切結書願以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下簡稱退休規則)辦理退休,而退休規則第十四條及前揭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六四二六○號函釋,均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辦理退休時,其純勞工年資得與公務人員年資併計之規定,自當依此將上訴人之販賣生年資全部併計,而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為此請判決將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四十一年八月受雇於由被上訴人運務處小營服務所販賣生,屬運務處小營服務所自行雇用於列車上從事茶水販賣工作之人員,其薪資結構與一般經權責機構核定之編制內職工不同,不適用被上訴人編制內職工薪級表,未能合法取得任用資格。嗣上訴人應五十三年交通事業人員資位檢覈考試,取得業務類佐級資位,派充餐旅服務總所司事,並追溯現職自000年0月生效。至此上訴人五十一年九月以前所擔任販賣生、領班依規定當屬無資位勞工年資,四十一年八月至五十一年九月期間之服務年資,依退休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不採認計列資位退休年資核發退休金。上訴人五十年二月至五十一年九月擔任領班職務一年八個月年資,依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六四二六○號函釋得從寬併計資位年資,核上訴人五十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計服務年資計三十六年十一個月,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規定,核定一次退休金二十八個月暨併領月薪額百分之六十八月退休金。另上訴人四十一年八月至五十年一月期間擔任八年六個月販賣生年資為勞工年資,依規定不予採計資位年資辦理退休。另依江松有親自提出餐旅服務總所服務証明書、員工任免調動通知單及新填退休事實表、人事資料卡,證明確係自四十二年四月即任領班,非五十年二月一日任領班,被上訴人對於販賣生之年資採計係全體一致,非獨上訴人例外不採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係於四十一年八月廿五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運務處小營服務所擔任販賣生工作,五十年二月一日改雇運務處餐旅服務所小營組領班,五十一年九月六日調升運務處餐旅服務所司事,上訴人受僱所擔任之販賣生,並非被上訴人編制表內之職務稱謂,非屬編制內職工,因此被上訴人於四十一年八月廿五日僱用上訴人擔任販賣生工作,該段期間之服務年資核與退休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得合併計算之服務年資以編制內員工年資始得併計者不符。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四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五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販賣生之工作年資,未予併計服務年資核計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改隸前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六四二六○號函釋,係針對餐旅服務總所領班之年資可否併計辦理退休、撫卹所為之解釋,而販賣生是否在該解釋範圍,仍有疑義,經被上訴人報請交通部釋示,經交通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交人八十八字第○○八八二五號函釋,上訴人四十一年八月至五十年一月底擔任販賣生之服務年資,得否併入資位年資核計退休金,仍應依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亦即上訴人販賣生年資並非得從寬併計資位年資之範圍,則上訴人主張援引比照領班併計退休年資亦屬無據。又上述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六四二六○號函釋從寬解釋領班年資得併計辦理退休撫卹,於法是否妥適固有待斟酌,但關於上訴人五十年二月一日以後擔任被上訴人運務處餐旅服務所小營組領班之年資,被上訴人既仍依前開台灣省政府函釋予以併計為上訴人退休年資,並未就上訴人為差別待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平等原則部分,亦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於四十二年三月被派為代理領班,一直至五十年二月始正式升領班之事實,縱如上訴人所述屬實,該期間既非正式派任,而係職務代理性質,亦不能認屬領班年資而得併計辦理退休。關於依卷附江松有所提餐旅服務總所服務證明書、員工任免調動通知單及所填人事資料卡、退休事實表顯示,江松有係自四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擔任領班,並非於五十年二月始升為領班,亦無確切證據證明江松有於何時降調為販賣生,則上訴人主張江松有於五十年二月之前亦同為販賣生年資,何以其販賣生年資可以併計,上訴人之販賣生年資卻不能併計部分,亦有誤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五十年二月至五十一年九月擔任領班職務一年八個月年資,依省府上開函釋得從寬併計資位年資,上訴人五十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計服務年資三十六年十一個月,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規定,核定一次退休金二十八個月暨併領月薪額百分之六十八月退休金。另上訴人四十一年八月至五十年一月底期間擔任八年六個月販賣生年資為勞工年資,依規定不予採計資位年資辦理退休,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為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公務人員退休法與退休規則規定之要件不同,亦無準用之情形,倘比照辦理,應全部援引,不能僅比照年資乙項,否則不無差別待遇之嫌。另查該退休規則並無未滿一年不予計算之規定,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縱被上訴人不依此規定為之,亦應以其之十二分之十一計算,原判決疏未論及此,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五、本院按:「本規則所稱退休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係指臺灣鐵路管理局暨所屬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編制內現職人員而言。」、「依本規則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服務年資,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者得合併計算:一、曾任臺灣鐵路事業機構士級以上職務,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在交通部所屬國營鐵路任職或本省各公民營鐵路服務,其資歷經主管機關核准比照採計,持有合法任卸證件者。...四、日據時期在鐵路服務及鐵路局未實施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前編制內員工年資,具有證明文件者。五、凡鐵路局暨附屬機關接收之各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年資,具有證明文件者。...」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受僱所擔任之販賣生,並非被上訴人編制表內之職務稱謂,非屬編制內職工,因此被上訴人於四十一年八月廿五日僱用上訴人擔任販賣生工作,該段期間之服務年資核與退休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得合併計算之服務年資,以編制內員工年資始得併計者不符。從而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四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五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販賣生之工作年資,不予併計服務年資核計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又查上述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六四二六○號函釋,從寬解釋領班年資得併計辦理退休撫卹,關於上訴人五十年二月一日以後擔任被上訴人運務處餐旅服務所小營組領班之年資,被上訴人已依前開台灣省政府函釋予以併計為上訴人退休年資,並未就上訴人為差別待遇。至販賣工之年資,主管機關交通部函釋不予併計退休年資,係主管機關依法適用該退休規則所表示之意見,核與該規則尚無違。復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三六七三五號函釋,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最高以三十年為限,至於連同修法後之年資,最高採計為三十五年。查退休規則並未規定勞工與公務員年資如何併計,依其性質可比照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引函釋,於法尚無違,自可作為判決之依據。本件上訴人退休年資既已採計三十六年,則是項無資位之販賣生年資依規定不予採計,亦無不合。末查該退休規則並無未滿一年年資者以一年計算或按比例計算之規定,又因上開年資並非勞工年資,故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所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至上訴人所提及訴外人江松有等人之退休年資案,係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與本案是否有違法事由無涉,尚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