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戊○○
乙○○己○○丁○○兼 右四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歐萬陣係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雙眼視網膜退化視野缺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核給殘廢給付八四○日計新台幣(下同)二八五、六○○元;並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歐萬陣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自診斷成殘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逕予退保。歐萬陣不服該逕予退保之核定,申請審議被駁,嗣訴經內政部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八五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旋歐萬陣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死亡,勞保局重新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九保受字第一○○五六六○號函知歐萬陣之家屬有關歐萬陣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一案,仍維持原核定。洪緣(即歐萬陣之配偶,上訴人之母)不服,申經監理會遭駁,復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由行政院為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嗣洪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死亡,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機關原列勞工保險局,嗣補正改列內政部)。
二、原法院以內政部為被告進行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項定所明定。是撤銷之訴,原告誤列被告機關時,行政法院應命其補正,不得逕行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是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不服該局之處分,應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本件勞工保險局就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歐萬陣之退保處分,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而非內政部。上訴人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未查明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勞工保險局為被告,逕以內政部為被告,進行審理,並對之為判決,而應為被告之勞工保險局則未參與言詞辯論,顯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另行政院非法定訴願決定機關而誤為決定,固有未當,惟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為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無庸將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撤銷,交由內政部再為訴願決定,併此指明。
三、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