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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65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上訴人催繳所有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下同)六、一二○元。上訴人以系爭汽車於七十四年間出售第三人並已交付,因買受人未辦理汽車過戶異動登記,上訴人前即曾以法院認證信函寄發該買受人及被上訴人。其後未再接獲被上訴人任何通知及催繳,被上訴人亦已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註銷該車牌照,竟於事隔十餘年,向上訴人催收上開汽車燃料費,顯已逾稅捐稽徵法所定五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免除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九)竹監桃字第二八七五六號函否准,顯有未當。為此,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依據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五所訂定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就其規定僅及於各項稅捐,使用牌照稅屬其中一種,汽車燃料使用費因屬費用,並非稅捐,不含在內;是以,基於公路法規定所徵收汽車燃料使用,本質上既非稅捐,應無適用稅捐稽徵法之餘地,上訴人自不得以本件汽燃費已逾稅捐稽徵五年期限為由,免除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與第三人並已交付,在民法上固生所有權轉讓之效力,惟按建立汽車管理制度所要求,亟需人民與行政機關遵循相關行政法令俾維持行政秩序順利運作,本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已領用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列具交通工具種類,原領牌照號碼及新所有人真實姓名、詳細住址,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一面責成新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移轉手續。」本件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與第三人本應責成此第三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移轉手續,即應督促此第三人共同辦妥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方屬踐行責成行為;惟上訴人於第三人拒辦過戶手續情事,僅對其寄發存證信函,迄未共同完成過戶登記手續,是上訴人仍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又上訴人因該第三人拒辦過戶手續,縱已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惟其未於寄發存證信函滿七天後持以向被上訴人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尚難謂系爭汽車已完成註銷手續,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所有人,向其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不合。次按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乃係依據上開規定徵收,此與徵收使用牌照稅,係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一條之規定不同;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就其規定僅及於各項稅捐,使用牌照稅屬其中一種,汽車燃料使用費因屬費用,並非稅捐,不含在內;是以,基於公路法規定所徵收汽車燃料使用,本質上既非稅捐,應無適用稅捐稽徵法之餘地,此種徵收汽車燃料費,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上訴人自不得以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已逾稅捐稽徵五年期限為由,免除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仍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對其催繳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不合,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論據。

四、本院按: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是否應適用依民法上之消滅時效及時效中斷之規定,涉有爭議,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請求准予提起上訴,經核尚無不合,本院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依據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徵收,此與徵收使用牌照稅,係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一條之規定不同。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就其規定僅及於各項稅捐,使用牌照稅屬其中一種,汽車燃料使用費因屬費用,並非稅捐,不含在內。基於公路法規定所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本質上既非稅捐,應無適用稅捐稽徵法之餘地,此種徵收汽車燃料費,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業經原判決闡述在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爭執者僅謂:被上訴人催繳汽車燃料費屬於請求時效中斷事由之請求,惟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則視為時效不中斷,故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本件汽車燃料費已逾消滅時效之十五年期間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發單催繳本案之汽車燃料費,係屬行政處分,本身即屬可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無再令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催繳該費用,即生時效中斷時效之效力,該時效應自中斷時重行起算。上訴意旨以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費用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徵收,核無可採。原判決因上訴人未於原審主張時效中斷之爭點,故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指駁,惟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