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父蔡全度係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肺炎併呼吸衰竭申請殘廢給付,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一五八五四號函以所送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印章,不符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而檢還原申請書件,請依規定備齊申請書逕向所屬投保農會補正手續提出申請。旋由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檢送蔡全度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等,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第一等級,應發給殘廢給付一、二○○日計新臺幣(下同)四○八、○○○元,扣除其前已領取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給付一四九、六○○元,實發二五八、四○○元。並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蔡全度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自診斷成殘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逕予退保。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申請蔡全度喪葬津貼,勞工保險局始發現蔡全度於申請殘廢給付前即已死亡,遂變更核定,以蔡全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死亡,不得於死亡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而認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申請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扣除得申領之喪葬津貼一五三、○○○元,計溢領一○五、四○○元,應於文到十五日內退還。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被駁,復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乃以內政部為被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五三、○○○元。
二、原法院以內政部為被告進行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項定所明定。是撤銷之訴,原告誤列被告機關時,行政法院應命其補正,不得逕行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是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不服該局之處分,應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本件勞工保險局就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蔡全度殘廢給付有關處分,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而非內政部,上訴人不服該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上訴人嗣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未查明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勞工保險局為被告,逕以內政部為被告,進行審理並對之為判決,而應為被告之勞工保險局則未參與言詞辯論,顯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另行政院非法定訴願決定機關而誤為決定,固有未當,惟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為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無庸將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撤銷,交由內政部再為訴願決定,併此指明。
三、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