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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6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及六號建築物,位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工程範圍內,經被上訴人辦理徵收,除補償費分別由上訴人及其前妻廖採蓮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由兩人相互切結保證後領取,並已分別配售專案國宅各乙戶在案。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提出同路段四號、臨八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漏未配售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再予配售專案住宅二戶。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府工養字第九○○○五五九七○○號函復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物與其前已經被上訴人徵收補償之內湖路一段二號及六號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並均有合法產權及各自獨立之門牌,而上訴人亦已因而配得乙戶專案住宅,且該四戶連號建物並均比鄰坐落於相同基地上,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此可自系爭建物與目前已經被上訴人依法補償之臺北市○○路○段二、六號建物比鄰而坐,並系爭建物與內湖路一段二、六號建物同樣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地號之內確認其事。被上訴人為解決前述公共工程範圍內拆遷戶之居住問題所自行頒訂之「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征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上訴人所有之四戶建物顯然均已符合領取拆遷補償及配售專案住宅之條件,況被上訴人於核發拆遷補償之前,均已經由被上訴人所屬相關承辦單位親至現場調查、測量,上訴人亦配合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單位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且上訴人所有未受補償之系爭建物,目前亦已遭被上訴人連同其他被徵收建物一併拆除,則被上訴人豈能事後徒以所造具表冊疏未列入上訴人所有建物資料,遽推論該等合法存在之建物已然滅失而不予補償並配售國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進行補償之際,確曾依拆遷補償處理辦法提出相關文件,而被上訴人所屬主管機關本亦應依前述拆遷補償處理辦法進行相關程序並將所有書面依序存檔備查,豈得於事後因為被上訴人疏未嚴格依法行政遺失所有卷證書面,反而推論上訴人當時並未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本件既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物並符合徵收補償標準之證明,且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已拆除補償之內湖路二、六號建物,又係插空間隔而座,則依照經驗法則,應可推知系爭建物確係為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整治工程,則上訴人既已完成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若仍有抗辯,理應由被上訴人先行闡明本件地上物拆遷、造冊、補償程序及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現場查勘、測量及補償資料,俾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實依法行政無所疏失。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係該區段征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物並均編有門牌,縱上訴人確未符合配售國宅之條件,亦得依遷移安置計畫第三條規定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再行配售專案住宅二戶。至上訴人之切結書既已載明針對內湖路一段二號及六號建物所為,即使上訴人再就系爭建物提出本件請求,亦不屬該書面所稱「產權糾紛或不法行為套領情事」等問題。被上訴人雖一再以上訴人曾於補償表認章或立書切結,主張當時拆遷補償者僅限於系爭內湖路一段二號及六號建物,惟實則該等書面上雖僅記載系爭內湖路一段二號及六號建物,但並未有任何排除併遭拆除之系爭建物之記載或表示,且依補償表所示面積,明顯接近四棟建物總和,而非單僅已註明之二、六號建物面積總和,因此,不能據此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反而得以推定系爭四、臨八號建物確在當時一併被列為補償對象。被上訴人雖一再指稱系爭建物於拆遷作業時並不存在,甚至在上訴人申請就地整建時即不存在,惟此項推論除有前述證據得以駁斥外,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得證,至少在該機關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測量之際,系爭建物仍然存在。若非拆遷補償之際,已將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段二、四、六及臨八號建物一併列為對象,何以登記面積共僅一三七點九四平方公尺之二、六號建物,竟經被上訴人測量為四四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在進行拆遷及協議補償作業當時,確已將系爭建物一併列為對象。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工程,係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辦理地上物拆遷,公告後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旋即至現場查勘丈量建築物面積,查證建築物屬性及所有權屬,並依拆遷補償處理辦法核算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經查本工程檔存拆遷補償資料內湖路一段二號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由上訴人切結領取,其前妻廖採蓮為保證人;六號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由廖採蓮切結領取,上訴人為保證人,檔存資料中並無系爭二戶建築物拆遷補償資料,且該工程拆遷補償作業流程,係各拆遷戶業主領取補償費後才拆除建築物,非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造具之表冊未列入上訴人所有建物資料。另本工程係於八十一年間拆除內湖路一段二號、六號建築物,並配予上訴人及其前妻廖採蓮各乙戶專案住宅,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異議,詎事隔多年系爭建物已滅失不復存在,上訴人突提出該二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要求配售專案住宅,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及其前妻相互切結保證並領取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相關資料,並無系爭建物拆遷資料,縱依上訴人提供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推定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存有系爭內湖路一段四、臨八號二建築物,惟仍無法證明此二建築物是否為被上訴人因基隆河整治工程所拆除,故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係被上訴人因基隆河整治工程所拆除,且拆遷當時確係上訴人所有。否則,被上訴人無法據以辦理配售專案住宅。再者,被上訴人現場查勘丈量應拆遷建築物屬性、所有權屬及其面積,均需上訴人到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方能入內丈量建築物面積及辦理補償、拆除,然本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拆遷當時僅提出應拆建築物內湖路一段二號、六號之門牌編釘證明,即上訴人不僅未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更未主張應拆除系爭建物,自無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經被上訴人認定內湖路一段二號、六號建築物符合合法建物認定基準並依拆遷補償處理辦法核算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由上訴人及其前妻廖採蓮相互切結保證,分別領取補償費後才拆除建築物,一系列作業過程皆環環相扣,非上訴人指稱內湖路一段二、六號建物的補償過程及切結內容與本件無關。且上訴人於拆遷當時即知悉拆遷補償及配售國宅權益,此等利益重大,上訴人於領取補償費及拆除建築物時,均未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向被上訴人反映,足徵被上訴人並未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俟建築物滅失且時隔近十年之久,無法查證之情形下,始提出補償及配售國宅之請求,實有違經驗法則且悖常理。另上訴人提出之內湖路一段二號及六號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登載面積及其建築式樣,與被上訴人於拆遷當時會同上訴人現場查勘丈量之建築物面積及式樣兩者幾不相同,斷不能僅憑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即認定拆遷當時有內湖路一段四號及臨八號建築物,而請求發給補償費及配售專案住宅。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於基隆河整治工程時,縱有拆除系爭建物,因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協議補償,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上訴人顯然於拆除當時已拋棄其權利。縱認上訴人未拋棄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權利,惟上訴人於基隆河整治工程地上物拆遷公告迄今已十餘年之久,且系爭建物已滅失之情形下,始提出拆遷補償費及配售專案住宅之請求,且未於拆遷當時提出建築物所有權狀履行告知之義務,顯為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基隆河整治工程專案國宅配售,係由被上訴人所屬養工處將符合配售資格之拆遷戶業主造冊後送被上訴人所屬國民住宅處辦理抽配作業,養工處曾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十六)北市工養權字第四四八九二號書函通知符合配售資格之配售戶繳交拆遷當時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以備審查國宅配售資格,且當時上訴人確有繳交臺北市國民住宅承購(承租)戶暨貸款自購戶有無住宅查證費及填具名冊在案,而上開名冊上訴人仍填寫由上訴人及其前妻廖採蓮以內湖路一段二號及六號名義配售專案住宅,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國民住宅處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八○二○○○號公告電腦抽籤作業,當時上訴人仍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請求補償及配售事宜,足徵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申請專案國宅配售之範圍,上訴人專案國宅配售僅二戶而已,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作業疏失,漏未將系爭建物之專案國宅配售列入,應非可採。又查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於拆遷當時,係會同上訴人及其前妻廖採蓮調測內湖路一段二號及六號建築物,並繪製拆遷圖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調測資料,並於拆遷房屋補償表蓋章確認,嗣由上訴人及其前妻廖採蓮提供之門牌編釘證明書與被上訴人協議,經上訴人及其前妻廖採蓮確認應補償面積及金額,並相互切結保證領取補償費後,始同意被上訴人將內湖路一段二號、六號建築物拆除,內湖路一段二號、四號、六號及臨八號建築物所有權狀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且建物之所有權狀態,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知之甚詳,上訴人不僅未於被上訴人現場調測時,提出上開權狀主張包括系爭建物專案國宅配售四間,反而與其前妻廖採蓮相互切結保證內湖路一段

二、六號建築物為上訴人及其前妻廖採蓮所有,係明示僅申請專案國宅配售二間,則上訴人於訂定拆遷協議公法契約時,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在拆遷範圍之內,卻未提任何專案國宅配售,故依行政程序法法施行前,公法契約得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權利之法理,上訴人顯然於拆除當時已拋棄其就系爭建物專案國宅配售之權利,上訴人之專案國宅配售系爭建物之權利既已於成立安置契約時拋棄而消滅,上訴人顯無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配售專案住宅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規定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專案國宅配售二間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遞予駁回,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書函及兩紙查證名冊影本,並為原判決引據為上訴人拋棄權利之證據,惟該書面並未顯示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建物配售權利之表示,原判決以之為依據自屬率斷,況該二紙名冊除稱謂、姓名等表格內文字係由上訴人填寫外,其上分別記載「內湖路一段二號」及「內湖路一段六號」字樣,並非上訴人填寫,上訴人於原審均已駁斥在案,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依職權確認該等書面上字跡是否果為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項規定之違法。原判決雖已被上訴人發放補償費係以四棟計算發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僅申請配售兩戶專案住宅,因而推論上訴人已放棄系爭房屋配售權利,惟原判決並未記明所以認定上訴人僅申請配售兩戶專案住宅之依據,同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項規定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依據無證據證明之事實,推論上訴人放棄配售權利,亦有違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上訴人雖全程參與本件調冊、拆遷、補償及配售作業,卻僅與前妻相互切結保證內湖路一段二、六號建物,未能就系爭建物配售權利予以主張,惟查此事實僅係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並未提出上訴人就內湖路一段二號及六號建物所為之切結書,該書面既未有上訴人已就系爭建物拋棄配售權利之表示,則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舉證,原判決如認同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就其論點敘明依據,或敘明上訴人主張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不足採信,原判決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原判決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契約仍得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權利」固非無見,惟又謂「上訴人顯於拆除當時已拋棄系爭權利」,若原判決認為兩造以公法契約使上訴人拋棄系爭配售國宅權利,則原判決就「兩造就上訴人拋棄權利所合致之公法契約係於何時成立生效?」並未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係以單方行為拋棄權利,則為何以「公法權利得以公法契約變更或消滅」為前提?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行政契約容許性之法理,於該法施行前,亦為我國學說以及法制所承認。依據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計畫書第六項「土地改良物情形」規定「全部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全部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協議方式處理。」另被上訴人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係依拆遷補償處理辦法與地上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辦理,亦有該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可據,又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計畫書第拾參項原住戶之遷移安置計劃係包括補償標準及安置方式及安置對象,是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與原住戶之拆遷及協議補償作業,係以協議方式及訂定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且其內容不只拆遷及協議補償作業並包括專案國宅配售之戶數。而本件被上訴人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於拆遷當時,係會同上訴人及其前妻廖採蓮調測內湖路一段二號及六號建築物,並繪製拆遷圖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調測資料,並於拆遷房屋補償表蓋章確認,嗣由上訴人及其前妻廖採蓮提供之門牌編釘證明書與被上訴人協議,經上訴人及其前妻廖採蓮確認應補償面積及金額,並相互切結保證領取補償費後,始同意被上訴人將內湖路一段二號、六號建築物拆除,內湖路一段二號、四號、六號及臨八號建築物所有權狀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且建物之所有權狀態,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不僅未於被上訴人現場調測時,提出上開權狀主張包括系爭建物專案國宅配售四間,而與其前妻廖採蓮相互切結保證內湖路一段二、六號建築物為上訴人及其前妻廖採蓮所有,僅申請專案國宅配售二間,則上訴人就其系爭建物配售專案國宅之權利已於成立安置契約時拋棄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專案國宅配售二間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作業疏失,漏未將系爭建物之專案國宅配售列入乙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法令規定及法理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國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