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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67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己○○戊○○丁○○辛○○癸○○

壬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酉○○

參 加 人 乙○○

丙○○辰○○午○○申○○巳○○未○○丑○○子○○卯○○寅○○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四八○分之八四應有部分所有權,經參加人午○○、申○○、巳○○、未○○、辰○○、乙○○、丙○○(下稱參加人七人)於八十年一月五日,以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為原因,申請被上訴人以第五九○號收件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後,辦竣登記為參加人七人所有(下稱持分交換移轉登記),通知陳永昌繳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同申請案尚有同所第六一─一四、六一─一五、六一─二五、五○─五、五○─二一地號土地,非本案爭訟標的,不予贅述)。陳永昌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下稱撤銷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陳永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告回復。但桃園縣政府竟因系爭土地於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後之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曾有移轉登記之新權利取得,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八三府地籍字第一七八六四九號函處分系爭土地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仍予維持,上訴人現仍另案行政救濟中。之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申領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悉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被上訴人分別以中字第四二三八九、四四八一五、四四六七

三、二四九二九號收件,並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丑○○、卯○○、寅○○及子○○四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登記)。系爭登記違反撤銷判決之拘束力,違反登記簿上註記因先前撤銷判決暫禁止移轉、設定及權利變更登記之效力,自屬違法;且移轉登記之雙方均為惡意,目的在阻撓上訴人回復共有權,為通謀虛偽申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依法不應登記,其申請登記雙方與上訴人間有所有權之爭執,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不得准為移轉登記,卻為之登記完竣,亦屬違法;況參加人丑○○、卯○○、寅○○及子○○四人受移轉登記當時無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移轉登記無效。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委任律師提出不服,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多次函復否准,均經上訴人訴請撤銷。最後被上訴人仍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八)中地四字第一○八一一號函復否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註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八)中地四字第一○八一一號函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不服而提起本訴,實無理由。且依內政部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臺(六一)內地字第五○八○九六號函示:「原登記案件訴請行政法院審理中,登記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不得停止登記及其申請行為」,又依內政部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臺(四七)內地字第一九一八○號函釋:「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上訴人既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上亦無禁止移轉、設定之限制登記,被上訴人依申請辦理系爭登記,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除申○○、巳○○、未○○外在原審陳述略謂:撤銷判決後桃園縣政府另處分維持系爭土地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八十年一月五日以五九○號收件之登記依然存在,信賴該登記以買賣及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撤銷或塗銷。況系爭登記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請求撤銷,於法不合等語。

四、原審以:上訴人發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丑○○等後,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委任律師主張系爭登記違法,函請被上訴人答復,用意即在表示不服系爭登記之行政處分而提訴願。上訴人該函中已釋明其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始知悉系爭登記之作成,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不服之表示已逾訴願期間。被上訴人嗣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地四字第一○○號函復,係對系爭登記之行政處分加具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不得作為訴願、再訴願之程序標的。既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應認係就系爭登記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受侵害而提起,實屬合法,其訴訟型態係撤銷訴訟併同提起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訴訟,並非依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先予敘明。查系爭土地原為陳吳呈祥等十四人共有,參加人七人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耕保留部分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竣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後,通知陳吳呈祥之繼承人陳永昌(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繳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陳永昌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撤銷判決諭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在該判決前,系爭土地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以中字第一七四八○號收件,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辰○○,桃園縣政府遂於撤銷判決後,作成維持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處分。該處分嗣經上訴人不服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中。之後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參加人午○○、巳○○、未○○、申○○四人共有。因撤銷判決僅具有撤銷該案原處分之確定力,惟該案原處分所造成之系爭土地共有權變動情況尚屬存在,並未因該判決而使系爭土地回復陳永昌應有部分共有權之狀態,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共有權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既經撤銷判決撤銷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之原應有部分仍應存在云云,顯係誤解。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者而言。在撤銷判決後,行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作成回復陳永昌之共有權之行政處分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共有權利可言,被上訴人受理系爭登記之申請,為其移轉人與受移轉人即參加人間之買賣或贈與,顯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人,則無從主張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系爭登記之移轉人或被移轉人是否善意,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之移轉人及受移轉人非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云云,自屬無據。則被上訴人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系爭登記之申請,自應准予登記,系爭登記並無違誤。又土地登記之申請如合於申請登記之程序及要件,登記機關即應准許,若要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固於撤銷判決後在系爭土地登記簿首頁黏貼紙條予以註記「本筆土地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暫禁止移轉、設定及權利變更登記」,並於登記簿電腦化轉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其性質應係機關內部之人員所為提醒接任者注意之表示,應無任何法律上效果,尚難與法律規定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相比擬。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上未有依法院裁判或囑託不得移轉、設定之限制登記,則被上訴人依申請辦理系爭登記,即無不合。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聲請為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之案件,經該管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予以登記(參照土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又登記為行政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九七號判例),登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而不存在,惟因事實上該登記存於登記簿上,地政機關自應逕予塗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明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原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甚明。查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就系爭土地有共有權登記存在,因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而移轉登記為參加人七人所共有。又於撤銷判決前之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以中字第一七四八○號收件,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辰○○,之後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判決撤銷確定,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府地籍字第一七八六四九號函仍作成維持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處分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被上訴人原應據撤銷判決塗銷持分移轉登記。惟查撤銷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諭示應由被上訴人調查翔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指明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關於徵收放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因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涉及徵收放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遂由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八三府地籍字第一七八六四九號函重為處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仍予維持。是被上訴人原應塗銷持分移轉登記,因而又須回復,其維持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存在,至此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共有權而與參加人間有私權爭執,自非被上訴人居行政機關之地位所得予以確定而於系爭登記加以審認。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八三府地籍字第一七八六四九號函之行政處分,乃撤銷判決後所為,系爭登記中八十四年八月間所為者,接續桃園縣政府重為處分仍予維持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而來,並無違反撤銷判決之效力可言,經被上訴人審查其登記申請無誤而予以登記,不生應受撤銷判決拘束之問題。又系爭登記中八十六年六月間所為者,乃自參加人辰○○之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一八○移轉而來,而參加人辰○○之應有部分中,一○、○○○分之一、一八○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以中字第一七四八○號收件,並以買賣為原因,自參加人丙○○、乙○○各受讓應有部分一○、○○○分之五九○移轉登記而來,此八十一年四月間之登記,於撤銷判決(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完成,不受撤銷判決之影響,而八十六年六月間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未逾越八十一年四月間登記之範圍,亦不受撤銷判決之影響。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雖因上訴人提起訴願,復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四三四三六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系爭登記中其餘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所為者,固在其後,然而迄本件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駁回上訴人之再訴願時,桃園縣政府重為維持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處分尚未被撤銷(參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十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則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即因該維持之處分而有效,系爭登記承續有效之登記而來,無違反撤銷判決之情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共有權而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爭執既無確定之權限,實難認為其受理系爭登記之申請,應確定其間爭執而予以駁回。又申請系爭登記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賣及贈與,上訴人與各該法律關係無關,無爭執各該法律關係之可言,移轉雙方間就各該法律關係亦無爭執,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辦理。又被上訴人審查系爭登記之申請,於移轉雙方間既無爭執,實無從確定上訴人有無系爭土地共有權,或系爭登記之雙方是否意在阻撓上訴人共有權之回復而具有惡意,或僅依上訴人主張其雙方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認為有同上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依法不應登記之事由而駁回登記之申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登記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為無理由,遂駁回其起訴,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尚無不合。又查撤銷判決僅就該事件有拘束力,系爭登記為不同之事件,二者法律關係不同,尚不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登記即有違該判決之拘束力而違法。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受理系爭登記之申請,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而駁回登記之申請,指原判決未採此主張或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予廢棄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空言主張系爭登記之受移轉人非具自耕能力之人,且不能證明該受移轉人於系爭登記申請時無自耕能力,難以認被上訴人應不予登記而竟予以登記為違法。亦不能指原判決未採此主張或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應予廢棄。又本件爭訟標的為系爭登記是否違法,與系爭登記名義人之權利是否應受保護無關,無論斷其善意惡意有無受登記絕對效力保護之必要,亦與撤銷登記無關,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問題。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未予審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不可採。從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