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台銘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海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電連接器」(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財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一九九五年二月七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固定端子」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智財局依鴻海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系爭案內容審查結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智專三(三)○五○三一字第○八九八九○○○三六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提異議證據,欲證明在同一空間收納頂出裝置與固定裝置之電連接器構造之技術思想已由前案揭示在先。就本案而言,達成此一目的之關鍵在於固定裝置於第二端緣及第三端緣間構成一凹陷部以作為頂出裝置旋轉操作之空間,使固定裝置可裝設於頂出裝置之下方部位;引證一第二圖與第五圖兩圖式中之定位構件32與頂出制動器20之相對位置,無可否認定位構件32係裝設於頂出制動器20之下方部位(第二圖),與系爭案第二圖(B )所示固定裝置10與頂出裝置30位置關係情形相同,因此引證一已達成系爭案之目的。
本案爭執點在於引證一第五圖之虛線標示所對應之構件,應為熟習製圖原理及連接器領域者所能判斷與瞭解,被上訴人為專利審查主管機關,應具該項專業知識,然其以專利說明書並無載明該虛線所對應之說明文字,認定係屬隱藏線,全不採信異議證據。惟由引證一第一圖及第五圖所示實施例所包含之插座1 獨立組成元件,計有絕緣殼體2、推頂掣子20,定位構件32及端子10,而位於插座1左右端側間之構造元件僅有絕緣殼體2 與端子10,是依消去法之推理(即將不可能物排除,餘者即為可能物),引證一第五圖虛線部分既不可能為端子10,則若非絕緣殼體2 上之孔洞,即為位於插座兩端側之推頂掣子20與定位構件32之局部構造,引證一第五圖中,推頂掣子20為跨立於端壁30兩側且樞接於一虛線表示之銷28上,此一以虛線表示之銷28下方,另一以虛線表示之具有倒鉤部分,合理推斷應為固定元件32之一部分。其次,本案將第一安裝部22與第二安裝部24界定成二者形成一上下連通之空間意義,本案中因頂出裝置30與固定裝置10於垂直方向上有部分重疊,故頂出裝置30操作時,需避讓固定裝置10始能旋轉動作而不被固定裝置10卡住,因此,系爭案將固定裝置10設計成相對於頂出裝置30之下端有一凹陷部18,而頂出裝置30之安裝空間按理需與該凹陷部18連通,前者之旋轉作動始需「避讓」固定裝置10。否則,二者位置於絕緣本體長度方向上必須錯開而無法達成不增加絕緣本體長度之目的。反觀引證一第五圖所示,推頂掣子20係安裝成跨騎在絕緣殼體2之中央槽孔3兩側的端壁30兩側,且其寬度在定位構件32之寬度範圍內,推頂掣子20之主體3 的下端在第五圖中以虛線表示,另參閱引證一第二圖,因定位構件32位於推頂掣子20之旋轉半徑內,若定位構件32之安裝位置與推頂掣子20之安裝位置並非處於一上下連通之空間內,而係分別處於隔斷之兩個空間內,則推頂掣子20以銷28為樞轉軸之旋轉動作勢必受阻於隔斷該二空間之實體物。
依此一推理分析,引證一定位構件32之安裝部與推頂掣子20之安裝部,自應位於連通之空間內。有關該虛線部分所對應構件究屬為何,參照引證一第五圖,可知電連接器之頂出制動器必須靠銷28此構件被樞接於該連接器之殼體上,則該虛線部分即可明顯得知應為定位構件32,該定位構件之所以用虛線表示,係因該構件係屬於連接器殼體內部構件所致,而連接器殼體內部,除了該定位構件外,僅有端子10,引證一電連接器之端子係屬「音叉型端子」,是該虛線即不可能為端子,唯一可能係該定位構件,且被上訴人及鴻海公司均自承引證一第五圖虛線部分確對應系爭電連接器某一構成元件。另有關銷28部分,係記載於引證一創作說明書第五欄第二十四行:「The latch 20 is pivotally hinged on a pin28 」。
又被上訴人對引證一有關toe29 之解讀顯有違誤,參照引證一創作說明第五欄第二十五行:「...The latch 20 has a camming surface or toe 29 protrud
ing at its base....」,可知引證一頂出制動器於其基部應為一凸輪或趾部,故不可能超出頂出制動器範圍,而本件爭執焦點之虛線部分已超出頂出裝置範圍,與頂出裝置無關,應為上訴人所稱之固定構件於絕緣本體內部之構形,並為熟習製圖原理及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知悉。另市售之同型連接器樣品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新型,唯一差異僅在於「固定裝置之基部未形成凹陷部」,可知該型連接器係由四個主要元件構成,即絕緣本體、端子、頂出裝置及固定裝置,排除可由引證一第一圖至第三圖及第四圖確認之絕緣殼(本)體 2,可由第二圖及第五圖確認之頂出制動器20,以及可由第四圖或第六圖確認導電端子10,再參酌各元件之相關位置,即可確認本件所爭執之虛線部分僅能對應定位構件32。詳言之,根據引證一說明書第4欄第65行至第6欄第50行,配合第一至第三圖,可知插座1之主要構成元件包括:絕緣本體2 ,其具有一中央插槽3 供收容一SIMM4;端子10被插入絕緣本體2中,與中央插槽3相交;頂出制動器20位於插座1的端部,藉銷20形成樞接;該插座1 亦包括定位構件32(複數),其等係自該插座1的底部向下突伸出並插入一印刷電路板的孔中,以將該插座1固定於電路板上。引證一之插座1係由四個主要構成元件所組成:絕緣本體2、端子10、頂出制動器20、定位構件32。配合引證一各圖排列,分析引證一第五圖中成為爭執焦點之虛線部分(因其形成中間有凹陷部之一對鉤臂,以稱「鉤臂部」)究屬該四大構成元件之何者,可獲得以下觀察分析結果:①由引證一第一圖至第三圖可知,插座1 兩端僅具有頂出制動器20及定位構件32,至於端子10之相對設置位置則在頂出制動器20內側;另引證一第四圖明確表示端子10之形狀及其關係位置,與鉤臂部顯然不同,可確定該鉤臂部與端子10無關;又根據引證一說明書第6欄第二段之記載,而鉤臂部則是位於端壁30下方,亦可確認該鉤臂部亦不屬於頂出制動器20。是該鉤臂部既位於絕緣本體2 內部,復與端子10無關,亦不屬於頂出制動器20,則其為固定構件32設於絕緣本體2 之內部之主要部分,係十分明顯之事實。
②由引證一第二圖右端截斷圖,將視角轉九十度,亦即從插座1 的端面看過去時,即為第五圖;由引證一第二圖之右端的截斷圖可知,定位構件32設在絕緣本體內,係位於樞接頂出制動器20之銷28的正下方,亦即二者之相對位置為垂直排列關係;另依「機械識圖」之教示,垂直排列的銷28和定位構件32與絕緣本體2 之交界面,當由插座1 的端面看過去時,亦即在第五圖中,會成為被遮蔽之交界面,因此,若以該面為切面,可看到之空間形態,即以虛線表示出來;又從引證一第五圖左側之圖式的銷28,以及其下方之定位構件32對應至右側第五圖可知,鉤臂部係用以示意定位構件32設於絕緣本體2 內之部分的形狀及關係位置。③由引證一說明書第5欄末段記載及引證一之插座連接器側視圖右端及該端終端側視圖(第五圖)之圖式可知,如果頂出制動器20之安裝位置與定位構件32之安裝位置係處於兩個獨立不連通的空間,亦即二者之間為構成絕緣本體2 之絕緣材料所形成的實體部分所隔斷,則當頂出制動器20致動面22受到向下且向外之壓力,頂出制動器20將受到該實體部分阻隔而無法以銷28為樞軸轉動,導致插座1 無法進行頂出子電子卡之操作。再對照上開插座連接器側視圖右端及該端終端側視圖(第五圖)可知,引證一第五圖位於鉤臂部中間虛線代表頂出制動器20之向下傾斜至基部(前端有一趾29)部分,顯示頂出制動器20之安裝位置與定位構件32之安裝位置必然係一連通空間,否則,在垂直排列銷28與定位構件32與絕緣本體2 之交界面橫切面上,將因絕緣材料形成之實體部分阻擋,而使其他部分出現。綜前所述,頂出制動器20之安裝位置(即系爭案所稱第一安裝部)與定位構件32之安裝位置(即系爭案所稱第二安裝部)確實形成一上下連通之空間。綜合各項分析可知,根據引證一說明書之記載,依製圖原理,配合圖式進行推論,任何熟習此項技術者均可確認原告對於引證一圖式虛線部分之解讀確為事實,此點已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分析意見可證。上訴人用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定附屬項亦不具專利性之輔助證據(即引證二),係呼應系爭案創作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三行所述:「..習知之分離式之固定裝置其與絕緣殼體干涉固定區域..」,進一步證明系爭案所使用之干涉手段,即「倒刺」為其自承之習知技術,並證明引證一虛線部分標示為G之倒鉤,亦係用以形成干涉固定之手段。被上訴人逕以「引證二係針對系爭案附屬之部分結構來主張,惟系爭案獨立項既未證明已有相同技術內容,系爭案附屬部分結構即不宜單獨論究」反駁其證明力。訴願決定除認「系爭案之獨立項既未見有相同技術內容揭露在先,其附屬部分結構亦不宜單獨論究」外,對引證二之證明力尚有「引證二..可卡置於一特定的對接位置,並具有兩排倒刺與對接件接合;較之系爭案之干涉部有倒刺,用以與絕緣本體產生干涉,兩者之作用並不相同」之論斷。惟於系爭案獨立請求項不具專利性之事實,已獲充分證實之下,已排除被上訴人暨訴願決定機關對引證二所持之反對理由。是引證一為本件爭執重點,於引證一被採認情形下,引證二方得與引證一相結合作為進一步異議證據之意義,引證一為本件審酌標的,至上訴人對引證二之運用,僅居於輔助地位。引證二欲證之事實已於引證一獲得證明,引證二僅係證明「以倒刺作為干涉部之設計在連接器固定裝置上之應用俯拾皆是」之另一件平行證據,即使捨棄不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對於引證一所揭露之內容而言,已不具可專利性。而在固定端子上以倒刺產生干涉作用,無論運用在與絕緣本體產生干涉,抑或與對接件產生干涉接合,其作用方式與目的皆相同,縱令以新穎性要件之角度定義系爭案,可能有無法讀進引證一之情形,惟以進步性要件而言,引證一、二之證明力,基本上係建立於文獻之特定組合上,即引證二之特定內容如為熟習此技藝之人士可輕易應用於引證一之技術中,系爭案特定請求項相對於引證一、二之組合,即不具進步性,故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僅持新穎性要件之觀點,未察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新穎性或第二項進步性規定。被上訴人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經濟部駁回訴願之決定,均源於該二機關拒絕採信上訴人異議理由所陳:引證一第五圖中,位在虛線所示的銷28之下方,同樣以虛線表示之「一對中央形成凹陷部,並且具有倒鉤狀的干涉部構造」,與實線所示向下突伸於連接器殼體外的定位構件32,實屬一體構件,及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對引證二所證事項,逕以「系爭案附屬部分結構即不宜單獨論究」。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可知,其就本案審查是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端在引證一各圖式所證事實,亦即前揭待證事項是否為真,故就該等待證事項,確有送交公正之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之必要。根據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取得之「中華民國專利查詢報告單」結果顯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陸續提出「連接器」領域之專利申請案,與上訴人及鴻海公司間存有利害關係。另於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多次赴台北地方法院閱卷所得經驗,上訴人多件發明專利申請案遭鴻海公司以「非高度創作」為由提起異議,原經審定異議不成立,後由經濟部訴願會撤銷改為異議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由經濟部卷宗資料,均顯示為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供意見之機構幾乎全為工研院。至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雖將相關資料加以密封不准上訴人拆閱,惟依經驗法則,諸如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訴字第三七○號、訴字第六四一號、訴字第六四二號,以及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為第00000000P○一號發明專利異議案、同年八月三日為第00000000P○一號新型專利異議案、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為第00000000P○一號新型專利異議案等提出之行政訴訟事件,上訴人有合理懷疑,認其中十有八九,訴願決定機關所委託審查單位均為工研院,且無論上訴人之訴願理由如何,該單位亦如本件一般,對上訴人所陳事實任置不理且未載明理由,即逕自做成「所訴不足採」之意見。從而,上訴人確信工研院絕非本案之適格鑑定單位,爰請查明本件訴願階段為訴願決定機關提供技術審查意見之單位是否即為該單位,若然,則依利害迴避原則,上訴人主張將本案另外送請其他公正之鑑定機關提供技術意見。列名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曾受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委託,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技術分析意見書」,證實引證一第五圖之虛線標示部分確屬定位構件32之一體成形物件,且定位構件與頂出制動器20之相對位置為垂直關係,並且位於一連通空間,與上訴人所提異議理由書之記載均屬一致。其中系爭案所稱第二端緣與第三端緣所構成之凹陷部,業於引證一中有所揭露;而系爭案所謂第一安裝部與第二安裝部可以形成一上下連通空間,係指頂出裝置可以上下擺置,其目的均為避免頂出裝置安裝時與固定裝置發生碰撞,系爭案有關固定裝置中央部位設有凹陷部,即於引證一虛線標示部位有所揭露,亦為熟習製圖技術者所熟知,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均為相同之專利內容,故該虛線標示部分如何對應,攸關本件異議是否成立之重要判斷依據。此外,引證一係一美國專利,而美國專利制度不僅在法規(35 U.S.C. 113 第一段)上對圖式有規定,於美國專利局( US Patent andTrademark Office)網站上所公開之資訊更進一步昭告社會大眾:「..圖式必須令使用該專利說明書者,能夠容易瞭解」,是引證一既可獲准專利,顯見其中並無任何圖式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或任何一個應用該專利說明書者,會因為其中隱藏線範疇並無對應說明即無法明瞭其內容。由上述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技術分析意見書,證明上訴人於異議書、訴願書中所主張者俱為事實,並無半點臆測。上訴人聲請送由國立中山大學或國立海洋大學鑑定,鑑定事項為:⑴引證一第五圖所示「向下突伸出連接器殼體之定位構件32」是否與「其上之虛線標示部位」為「一體的物件」。⑵引證一第二圖與第三圖,是否顯示頂出制動器(即頂出裝置)20,與固定構件32係被收容在「連通的空間」內,且二者之相對位置係「垂直關係」,故不會增加電連接器之長度。若上述問題之答案俱為肯定,則引證一所教示之連接器是否可符合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請新型之定義,是否同樣可以達成「在不增電連接器體積下,完成結構簡化及固持標的」者。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審理本件異議事件時,是否以熟諳製圖原理,並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知識水平為基礎審理本案?⑵被上訴人應以一熟諳製圖原理者之角度,指出本件爭訟焦點「虛線標示部位」究係對應到那一個構件?⑶引證一第一、二圖與第三圖分別為連接器之頂視、側視及底視圖,配合第二、三及五圖,被上訴人應指出引證一所教示之連接器與系爭案有何實質差異,與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內容,何處不符?又可否達成「在不增電連接器體積下,完成結構簡化及固持標的」?被上訴人既不採信上訴人主張,應直接指出事實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上訴人為引證一第五圖加註符號,純為便於說明相關技術內容,被上訴人據以論斷為上訴人斷章取義的臆測之舉,顯失公允:⑴按學術文獻通常對熟習該項術者早屬周知公用技術之部分,於圖式中或有或無記載,於說明書中則不再多所贅述,蓋既係「周知公用」,屬 PUBLIC DOMAIN,又非所請新型或發明之技術特點,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致因而無法理解。引證一第五圖隱藏線部分即係此種「周知公用」技術,故美國專利局未以違反 35 U.S.C. 112"SUFFICIENCY OF DISCLOSURE"之要求(簡稱揭露不充分)為由而為核駁。就引證一第五圖隱藏線部分,若詳細比對,使用該文獻者即須自行加註編號,全世界尚未見否定此種處理方式,是上訴人援用引證一時,加註編號與說明均屬必然行為,是否妥當則在於有無故意作出悖逆事實之解讀。被上訴人倘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何能證明其處分確實妥適?況工業圖式中,單純隱藏線當不足表示「完整的物品內容」,因本係用以表示物品內部,由外看不到,但確實存在之內部構件,惟被上訴人對此等「確實存在之內部構件」視而不見,認上訴人所提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技術分析意見書不涉系爭要點,顯示被上訴人完全不諳證據法則。⑵於專利實務中,說明書之撰寫須能完整表達發明或創作目的、技術思想、技術手段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據以實施,是對屬公益範疇(public domain)之周知公用技術,並非發明或創作要點所在,習慣上不多加著墨,即使於習知技術介紹中出現某些專業術語,或圖式中曾示出該習知構件,亦可不於說明書詳細提及,而併同元件編號均予省略。引證一被引用之部分即屬此種公益範疇之周知公用技術,習慣上,即無多加說明之必要。⑶就審查實務引證資料及爭議事件之異議或舉發證據而言,不拘為專利文獻、期刊、型錄、商品使用說明或實物樣品,基本上,無論所爭執者係何種形式證據之一部分,僅須其證據能力、證據力無礙,則該部分之技術,無論是屬某人所擁有之排他或獨占權利(如專利權),或因前人無知疏忽,或因大公無私的情懷而將其智慧結晶留給社會大眾作為公眾財者,他人均不得藉由轉換表達形式(例如,將圖式以文字表達出來,或將相片以文字及圖式重新表達等)而主張該部分技術內容之排他權。因此,當一引證資料之形式為相片、型錄或如同本件被認為無須多加說明之虛線部分時,引用該資料者,除非直接輔以肢體語言,否則勢必為該引用部分賦與符號以便澄清,此即上訴人所為之加工行為,重點在上訴人於加工過程有無變造?所附加之說明有無違背學理與事實?⑷以上各項事實均顯示系爭案創作說明書所宣稱之技術課題,於連接器領域中既非多年無解之難題,其提出之解決手段,更是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諸如引證一之發明人—美國專利局及其他參考過該案之連接器產業的同業—該案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七日公告迄今,未曾被以「揭露不充分」,有違美國專利法35 U.S.C. 112而提出「無效審查 (invalidation)申請」。)認屬周知公用,無庸多言之技術。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引證一虛線部分之說明係斷章取義之臆測,難謂認事允當。、按專利異議事件之效果,係使獲准公告之申請案重新進入審查階段,是專利主管機關須就所有證據內容詳為審查:⑴按專利說明書有關背景技術(即習知技術)之記載,非系爭案發明重點,應著重於系爭案如何改良部分加以詳述,如該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週知公用,屬於一望即知,即不須詳加載明,引證一第五圖有關虛線部分即屬之。有關引證一之專利重點不在於固定裝置,創作重點在於「固定裝置之中央部位設有凹陷部,可配合頂出裝置裝設於絕緣本體」,至引證一之隱藏線部分,則屬週知公用之技術。⑵本案截至目前為止之檔案歷史(file history)中,未曾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間,對「第二圖中兩側之固定構件32具有實線表示之銀片33..銀片與固定構件為一體結構及呈直角形態,且可銀接於電路板上」一事有過爭執,被上訴人提出此點,才是真正的「不涉爭執要點」。被上訴人所述已顯示其忘卻本案爭執點係查明引證一是否教示了「固定構件的中央部位設有凹陷部,可配合頂出裝置裝設於絕緣本體」之技術內容,而該技術內容所對應者,係引證一之固定構件32位於絕緣本體內之虛線部分,而非實線所表示之用以安裝至電路板的表面安裝片33(surface mount tab 33)。⑶系爭案係利用彈性臂14與電路板插接,而引證一之定位構件32亦具有彈性臂F供與電路板插接,二者確屬相同構造,產生相同作用,達成相同功效,因此,即使引證一之定位構件32除彈性臂F外,另具有表面安裝片33,依然不會改變系爭案之固定裝置與電路板之插接技術事實,是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悖。⑷被上訴人提及引證一之定位構件具有一表面安裝片(surfac
e mount tab )33乙節。按引證一說明書第4欄第17至26行記載:「該絕緣本體進一步包括有定位構件,其等係位於該插座(即連接器)之各個端部。該定位構件自該插座之底部向下突伸。該定位構件被插入一電路板而將該插座固定至該電路板,以防止該插座之振動或鬆脫。在一較佳實施例中,定位構件亦包含一加大的直角表面安裝片,藉以為插座之端子端部提供應力消除作用。」,另第6欄第28行至第35行進一步配合第一圖至第三圖,載有:「在一較佳實施例中,該定位構件32亦具有一與其成為一體之加大的直角表面安裝片33。該直角表面安裝片33具有比端子端部10大的表面積,且其表面被安裝至一電路板的焊接墊片(solder pad),以為其他同樣是表面安裝的端子10提供應力消除作用。」。前開文字內容,對熟習此項技術者具有下列意義:定位構件32主要部位設在絕緣本體中,並利用向下突伸出絕緣本體部分插入電路板,使絕緣本體固定於電路板上。插座係藉定位構件32之插入電路板而被固定於電路板上。表面安裝片33並非定位構件32達成定位功效之必要構成部分,而係引證一之較佳實施例中所附加者,另有其應達成功效之構成。表面安裝片33所提供之功效在於藉由被安裝至電路板之焊接墊片,以於插入或拔出電子卡時,為其他表面安裝端子之尾端提供應力消除作用。被上訴人不瞭解引證一技術內容下作成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引證一說明書第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原文為:「2. The electronic module socket of claim 1, wherein:saidcontactsare tuning fork contacts stamped and formed.」,中譯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子模組插座(系爭案名之為「電連接器」,業界亦常稱之為「卡」,即系爭案說明書所稱「電子卡」,引證一所稱「電子模組」緣連接器),其中,該等端子為音叉型端子,係經沖壓成型,此可參見引證一第四圖元件標號為10之端子。另引證一說明書第5欄第25行,記載:「The latch 20 has acamming surface or toe 29 protruding at its base..。」,中譯為:該頂出制動器20在基部具有一突伸出之凸輪面或趾29..。故被上訴人顯然混淆引證一之構成元件,如頂出制動器(latch)20、定位構件(securememt members )
32、端子(contacts)10等,以致對說明書所載內容之認知,均與事實不符(例如「定位構件是『粘住』的,與系爭案不同」、「定位構件有一"toe 29"」..
」云云)。、茲摘錄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之一的「中國生產力中心」於八十年八月印行之「機械識圖與製圖實務研習班」教材(下稱機械識圖),和「新編JIS 機械製圖」一書內容,以澄清上訴人對引證一之解讀,確有學理依據,而非臆測:茡⑴機械識圖前言第二段指出:「對於一位工程師或管理者而言,他們無法用文字或語言來向產品製造人員表達他們所要設計或生產產品的形狀、大小及安裝上的相關位置,只有透過有系統的機械製圖來作為溝通媒體,才能正確且迅速的傳達各項資料」;前言第三段復指出:「機械製圖是一門利用投影原理,將三度空間的機件以點、線、文字及特定符號來表達其形狀、大小及關係位置的學問。在工業職業教育為一極為重要的必修科目..」;其第65頁至第67頁記載:「任何物體,在其每一視圖中,必有某部分為觀察者所不能窺見之部分。凡此被遮蔽之邊界交線或面之極限,就用虛線(Dashed line)來表示。如..」、「..虛線為描述物體隱蔽部分形狀所用之線」。⑵依前揭內容,對連接器工業之從業工程師而言,利用機械製圖來表達產品,實較使用文字更為重要,也較簡單。身為專利主管機關審理者,必受機械製圖之教育訓練,至少須具有該項技術之一般水平知識,否則無法正確地審理申請案件之技術內容,故僅須同時具備機械製圖及圖式所表達物品的技術領域之通常水平常識,佐以符號及簡單之文字說明,相關人員即可對該物品的三度空間的機件之形狀、大小及關係位置,得到正確之認知。、被上訴人認系爭案之審查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審定云云。按專利異議事件之法律效力係使經核准公告之專利申請案重新回到再審查階段,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所屬章節為第二章第三節「審查及再審查」)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且經濟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一五○八號函亦釋明:「專利異議事件..專利專責機關就當事人所提證據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凡此皆可證明本案是否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做審定,均無改於被上訴人對異議證據內容詳盡調查之職責與義務。、至於鴻海公司稱:「退言之,即使引證一固定裝置確為前述原告所假設之結構,其與系爭案仍存有實質差異。除系爭案之固定裝置係以干涉方式安裝於絕緣本體,故無需設置除光滑通孔外之其他結構。反觀該假設結構並參照引證一假設結構圖說,係藉兩側鉤臂卡扣於絕緣本體,故其絕緣本體之結構勢必較系爭案複雜,而增加製造困難度。另就接合效果而言,系爭案採干涉固定,且第二端緣抵靠於絕緣本體,不會產生鬆動;而假設結構係以鉤臂卡扣於絕緣本體而固定,製造誤差使鉤臂長度不一,若鉤臂過短將無法卡扣於絕緣本體,若鉤臂過長則更會產生鬆動,從而影響連接器在電路板上的固定效果。系爭案不僅與引證一之假設結構存在本質上之結構差異,且較其具有功效增進,故該假設結構亦不具證據力。」云云,並未見於原處分、訴願答辯書及行政訴訟答辯書,實非本案爭執要點,其內容則證明一熟習該項技術者確可由圖式之虛線得知引證一之結構,同時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⑴鴻海公司就引證一之固定裝置所提供之假設結構圖,雖或出於無心,或係有意出現錯誤,惟實質上已相當程度證實「引證一第五圖之圖式中以虛線表示的結構,確可為一般熟習此項技術者所了解」,同時證明原處分所稱:「..隱藏線範疇,並無其它相關圖式或說明配合來印證異議人所認定與系爭案構件之對應關係」,乃被上訴人未善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結論。⑵另鴻海公司稱:「系爭案採干涉固定...不會產生鬆動,而證據一藉兩側鉤臂卡扣於絕緣本體...鉤臂過短無法卡扣,鉤臂過長則更會鬆動,故系爭案與證據一結構差異,功效增進」,除其論點似是而非,更是蓄意誤導本案爭執要點。按連接器領域中,固定裝置無論採用「干涉固定」或「卡扣固定」,均屬「周知公用技術」,例如,引證二第九圖和第十三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明確教示(記載)固定端子(即系爭案所稱固定裝置)利用倒刺形成干涉配合,將連接器外殼固定至電路組合上的技術內容,且系爭案創作說明書第3頁第二段倒數第三行亦有「..習知之分離式之固定裝置其與絕緣殼體干涉固定區域的寬度..」之記載,俱可證明干涉固定確屬「周知公用技術」。其次,一旦引證一圖式虛線所表示之結構得以被正視,即可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案第三圖與引證一第五圖所加註之符號與說明並非臆測,而鴻海公司除稱其中標示為G部分為一鉤,而非干涉部外,對於標示為A至F及H、I的部分,完全未否認。再者,回歸系爭案創作說明書之記載,由第三頁第二段至第四頁第四段記載可知,系爭案係為「克服在同一空間內設置兩種元件(頂出裝置與固定裝置)」,而提供一種連接器,其中「固定裝置之中央部位設有凹陷部,可配合頂出裝置裝設於絕緣本體」,參見系爭案創作說明書第四頁倒數第五、六行,此構造特徵業已為引證一所教示。從而,無論就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或創作目的而言,重點均在於「固定裝置之中央部位設有凹陷部,可配合頂出裝置裝設於絕緣本體」,而非干涉固定技術。⑶鴻海公司以「製造誤差使鉤臂長度不一,若鉤臂過短將無法卡扣於絕緣本體,若鉤臂過長則會產生鬆動」為由,主張系爭案較引證一具有功效增進,此一論點對熟習此項技術者實屬不敬。蓋產業技術進步到現在,微米技術都不困難了,非高科技之連接器豈有容忍「製造誤差使鉤臂長度不一」情形發生之可能。甚者,如果「製造誤差使鉤臂長度不一」確有可能發生,則干涉固定又何嘗沒有「因製造誤差使干涉部粗細不一,太粗則無法插入絕緣本體,太細則無法形成干涉配合」問題。從而,鴻海公司將本案爭執要點誤導至「干涉固定」與「卡扣固定」,完全因上訴人主張全屬事實,鴻海公司無以反駁,蓄意模糊焦點。⑷鴻海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附圖式,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水平審視引證一,則定位構件與頂出制動器之相對位置係垂直關係,非水平關係,定位構件及其上之虛線標示部位係一體成形之物件,定位構件與頂出制動器係位於一連通之空間,均係不爭之事實。而鴻海公司刻意將引證一之定位構件之安裝方式解釋成「藉兩側鉤臂卡扣於絕緣本體」,作為與干涉卡合之區別,卻忽略除系爭案創作說明第3頁第二段至第4頁第四段所自承外,引證二亦已教示干涉配合係連接器領域所慣用之習知技術,且引證一之凹陷部兩側鉤臂之倒鉤亦可產生干涉配合之作用。是鴻海公司實已間接證明上訴人所述,並與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分析意見相符。又鴻海公司稱引證一無法否定系爭案獨立請求項之可專利性,故引證二亦不具證據力乙節。因本案爭執要點即在於引證一確具證據力,僅須回歸引證一所呈現之事實,誰曰引證二不具證據力?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有關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參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頂出裝置係裝設於第一安裝部,用以頂出子電路板,固定裝置係裝設於第二安裝部,第一安裝部與第二安裝部形成一上下連通之空間,其中固定裝置之基部設有第一端緣及第二端緣,至少一彈性臂係自第一端緣向外延伸,於基部兩側延伸設有干涉部,該干涉部具有第三端緣,其中第二端緣及第三端緣構成一凹陷部,該凹陷部係位於固定裝置之中央部位,用以配合前述頂出裝置裝設。按系爭案創作之目的係為「由於固定裝置設有凹陷部,因此當頂出裝置安裝於第一安裝部時,其旋轉頂出子電路板的動作,不會與固定裝置發生接觸、碰撞。」,而參照引證一創作說明第五欄第25行所載:「.. The latch 20 has a camm
ing surface or toe 29 protruding at its base. ...」,可知引證一頂出制動器與系爭案構造並不相同,引證一有關隱藏線部分,即係該頂出裝置之延伸。復由創作說明第十欄第1行所載:「 The electronic module socket ofclaim 1, wherein: said contacts are tuning fork contacts stamped andformed. 」,可知引證一固定裝置係直接插入凹陷部之連接構造,與系爭案構造均有所不同,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案與引證一均具有凹陷部即屬相同構造,仍應就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內容作為審定依據。上訴人稱系爭案專利重點在於固定裝置之中央部位設有凹陷部云云,惟系爭案技術特徵係於絕緣本體、頂出裝置及固定裝置之整體構造組合,故僅以凹陷部一處構造代表系爭案重點,顯與事實不符。蓋根據引證一創作說明第四欄第17行至第26行及第六欄第17行至第28行所載:定位構件32(securement members)自插座1(socket)之絕緣本體2(insulative housing)之底部向下突伸,可插入於一印刷電路板之穿孔(holes),並將插座固定於電路板上,參照圖二所示,有三個定位構件32自絕緣本體 2底部突伸,該定位構件32係以達成一可雙向插置於電路板之通孔內者,完成最佳化之表面焊接尾部(surface mount tails)與表面焊接電路板(surface mount
pad)之結合。是由引證一創作說明中僅能得知定位構件係從絕緣本體底部突伸出來插入電路板中,達到固定絕緣本體於電路板之功效,參照引證一創作說明內容,並無針對該固定構件32之構造及其與絕緣本體間之連接方式進一步敘述。另參照引證一第五欄第25行至第40行所載:如圖二:頂出制動器 20(latch)底部突出有凸輪(a cam ming surface)或趾29(toe)。頂出制動器20 在鎖固位置時,趾29係抵靠於插座1 內部底面,以限制頂出制動器20之進一步內移,同時SIMM之角9(corner)置於趾29之上,扳手25(detent)並啣接於SIMM之洞8(hole)中。是由引證一說明書詳細之記載,僅得圖二所示之三個定位構件32係自絕緣本體2之底部向下突伸,是否如上訴人所述「固定構件32設於絕緣本體2之內部的主要部份」,尚難究明。上訴人主張引證一第一圖至第五圖分別為不同視圖,自當援為參考,而非僅以第五圖為唯一判斷依據云云。惟上訴人於異議理由係主張引證一第五圖,且上訴人自行加註英文字母於隱藏線,無法據此認定與系爭案之對應關係,上訴人雖提出引證一之第一圖至第四圖可援為參考,惟此係個人異議時主張內容問題,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亦即,引證一參考圖式所加註者,皆屬隱藏線範疇,且無其它圖式或說明配合證實上訴人所認定與系爭案構件之對應關係(此均於系爭案異議審定書中載明),上訴人稱隱藏線係表示於物品內部,由外看不到,但確實存在內部之構件云云,惟正因隱藏線代表看不到之內部構造,故無法單純僅由隱藏線認定物品之構造,故工業製圖領域,必須再佐以輔助圖、剖面圖、詳細細部放大圖等圖式以充分表達該部分構造。況爭議案審查依據證據法則,有幾分證據,自當作幾分判定,方屬公平客觀,上訴人稱無論就其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或創作目的而言,重點均係「固定裝置之中央部位設有凹陷部..」,顯見被上訴人所指並非毫無根據,乃闡明及澄清系爭要點,並指出事實過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機械識圖教材、書籍,並無疑義,此乃機械製圖之基本原理,尤以機械識圖教材更明白揭示「虛線為描述物體隱蔽部分形狀所用之線」,故物體如無相關輔助圖式(即如系爭案第三、四圖之剖示圖),該虛線部分之構造即無從完全確定。引證一第二圖及第五圖中之鉤臂部虛線部分雖係位於定位構件上方及絕緣本體內部,然鉤臂部本身為虛線部分,並無相關輔助圖式相佐,且虛線於固定構件彈性臂與絕緣本體之間顯不完整,縱以鉤臂部與定位構件可能為一體認定,惟關於絕緣本體之內部空間,鉤臂部與絕緣本體之定位關係、型態均無從確定,上訴人係據個人觀點認定頂出制動器與定位構件之安裝空間位置型態,惟證據應講求證據力、證據應求具體明確,非僅據個人單方認定之可能臆測,且引證一虛線圖式非屬一般經驗法則所可輕易推定者。另上訴人片面指稱此等屬公益範疇之周知公用技術,惟上訴人對周知技術既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案自應本公正客觀之審查,無從僅由證據之可能性組合作為論究依據,故上訴人所稱既無具體明確佐證,其以主觀之推臆,並無法證明該等虛線所表示者恰為並確切為系爭案固持部之構造,自非堪憑信為真實。上訴人稱引證一第二圖及第五圖與系爭案之位置關係相同,引證一已達成系爭案目的,被上訴人顯屬誤斷云云。惟引證一之第二圖及第五圖雖顯示定位構件32位於頂出制動器20下方之外觀型態,然此僅概略定出兩構件相對位置關係,並無具體構造內容足供與系爭案比較,況系爭案說明書亦已指明習用電連接器多已具有此種位置關係,上訴人自不應籠統比較,誤導系爭要點。另上訴人主張由引證一第一圖、第二圖及第五圖推理分析,定位構件之安裝部與推頂掣子之安裝部自應位於連通之空間內,原處分罔顧引證一整體證明力,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引證一第二圖及第五圖中虛線,僅有鎖28明確標出其件號,故為唯一可確定之構件,而第五圖中虛線縱橫交錯,第二圖中則另有斜置之虛線,第一圖更是無法顯示其縱斷面之關係,故上訴人完全以個人主觀臆測來認定構件間對應關係。況系爭案構件間具有特定之空間組合關係,並非單純之定位構件與推頂掣子間連通,上訴人推論除屬主觀外,亦過於簡化兩案間之比對關係。上訴人復稱系爭案獨立項不具專利性事實下,引證二僅係一平行證據而已,系爭案相對於引證一、二之組合即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失察云云。惟引證一並未能證明系爭案獨立項不具專利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之附屬構造乃依附於獨立項,並非單獨存在,自不應個別單獨論究,引證二無法採證,事實上系爭案審查仍是針對引證一、二審查,且已指明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上訴人所訴顯違事實。上訴人主張將引證一送交鑑定機關鑑定,且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證實引證一虛線確屬構件32一體成形物,又美國專利之圖式,須令使用者能瞭解云云。惟上訴人僅係於異議理由中就引證一加以斷章取義地節譯,非以整體明確之相關內容字母代號,實係上訴人另外加註。另該等部位乃屬隱藏線範疇,於工業圖式中,單純之隱藏線不足以表示完整物品內容,此乃屬一般常識,勿庸再予爭議,故原處分以引證一參考之圖示並無相關圖式或說明配合印證上訴人所認定之對應關係,判定尚難採認,自無違誤。上訴人雖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技術分析意見書、美國專利資訊網之公佈等,惟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異議時之證據理由與系爭案作比較論究,上訴人所指已不涉系爭要點,被上訴人依公平超然立場所為審定,自屬無訛。而上訴人所提供「技術分析意見書」之(四)製圖分析之第二項「..故可推斷,該虛線標示部位係為定位構件32之構形之一部分。」,該項推斷,乃屬臆測,該意見書之二分析結論之第(二)項:「定位構件及其上之虛線標示部位係一體成形之物件。」,仍囿於主觀推臆,無法證明該等虛線所表示者恰為並確切為系爭案之固持部構造。況專利送請鑑定通常係有侵權情形出現時始為之,本件新型專利異議案,僅就系爭案與引證案間比對,並無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有關系爭案之審查,因事涉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本公平超然立場,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就所提送證據作客觀公平審定,上訴人以偏頗心態,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反證,顯失其立場。上訴人於異議理由中,並未主張引證一第五圖與第一圖、第二圖及第三圖配合認定,上訴人現既提出,被上訴人亦指出就第二圖中兩側之固定構件32所揭示者,其具有實線表示之銀片33,乃係可明確判定者,另參酌引證一說明書第六欄第28行至第35行所載,銀片與固定構件為一體結構及呈直角形態,且可銀接於電路板上者;而系爭案之固定裝置明顯沒有銀片之構造與作用,兩者誠屬不同之構造與技術運用,益證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參加人鴻海公司之陳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界定為以下結構:「第一、二安裝部形成一上下連通之空間;固定裝置係裝設於第二安裝部,其具有一基部,基部設有第一、二端緣,至少一彈性臂自第一端緣向外延伸,基部兩側設有干涉部,干涉部設有第三端緣,第二、三端緣並構成一凹陷部。」,引證一雖具有固定裝置,惟其說明書全文及各圖示均未明確描述該固定裝置之具體結構,上訴人所謂引證一固定裝置之結構,係將圖示虛線假設為輪廓線所得,該等假設實無事實依據之主觀臆測,故引證一不具證據力。上訴人一再稱虛線可用於表示物體之內部結構,並列舉諸多機械製圖相關著作作為引證一第五圖中之虛線係用於表示其固持部之結構。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始至終未否定「虛線可用以表示物體內部結構」之事實,即引證一第五圖中之虛線確係用以表示連接器內部之結構,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該等虛線所表示者恰為固持部之結構,故引證一無法否定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引證一不具證據力。亦即,有關引證一第五圖虛線部分,確係對應該電連接器內部之某一構成元件,惟究對應何構成元件,參照引證一創作說明書並無相關記載與說明,無法判斷,單純之製圖方法不足以判斷上訴人所創造之隱藏線部分究係何構件,上訴人稱熟習製圖原理者均可判斷,並無實據。退言之,即使引證一固定裝置確為上訴人所假設之結構,其與系爭案仍存有實質差異。系爭案之固定裝置係以干涉方式安裝於絕緣本體,無需設置除光滑通孔外之其他結構。反觀引證一假設結構圖說,係藉兩側鉤臂卡扣於絕緣本體,其絕緣本體之結構勢必較系爭案複雜,而增加製造困難度。另就接合效果而言,系爭案採干涉固定,且第二端緣抵靠於絕緣本體,不會產生鬆動;而假設結構係以鉤臂卡扣於絕緣本體而固定,製造誤差將使鉤臂長度不一,若鉤臂過短將無法卡扣於絕緣本體,若鉤臂過長則更會產生鬆動,從而影響電連接器在電路板上的固定效果。是系爭案不僅與引證一之假設結構本質上即有結構差異,且具有功效增進,故該假設結構亦不具證據力。再者,縱引證一電連接器第五圖虛線部分為上訴人所稱之「定位構件」,原處分僅質疑引證一之證據能力,並未針對其證據力有所論述。按系爭案修正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業已述及「固定裝置係裝設於前述之第二安裝部,其上具有基部,該基部設有第一端緣及第二端緣,至少一彈性臂係自第一端緣向外延伸,於基部之兩側延伸設有干涉部,該干涉部具有第三端緣,前述的第二端緣及第三端緣並構成一凹陷部」,可知兩者構造不同,引證一第五圖虛線部分究係對應何種構件,已無礙系爭案之可專利性。有關上訴人主張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乙節。參加人鴻海公司主張上訴人應於異議階段提出所有證據,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應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至引證二係上訴人藉以攻擊系爭案附屬項之證據,由前述可知,引證一無法否定系爭案獨立請求項之可專利性,是以,該獨立請求項之附屬項亦具備可專利性,故引證二亦不具證據力。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案申請人即參加人鴻海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認其與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乃准予修正並另行公告,且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本件異議案,合先敘明。㈡、系爭案「電連接器」之申請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其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用以插接子電路板,主要包括有:絕緣本體,其上設有插槽,可插接子電路板,及第一安裝部與第二安裝部,該第一安裝部與第二安裝部形成一上下連通之空間;頂出裝置,係裝設於第一安裝部,用以頂出子電路板;及固定裝置,係裝設於第二安裝部,其上具有基部,該基部設有第一端緣及第二端緣,至少一彈性臂係自第一端緣向外延伸,於基部之兩側延伸設有干涉部,該干涉部具有第三端緣,前述的第二端緣及第三端緣並構成一凹陷部。㈢、引證一為一九九五年二月七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二則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固定端子」專利案。本件被上訴人異議審查結果略以,系爭案絕緣本體、頂出裝置及固定裝置等必要構成元件已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載明其組合關係,且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說明書內容,故系爭案之第一、二安裝部並無界定不明確之處;另引證一、二與系爭案比較,引證一雖設有絕緣框架、頂出制動器及定位構件,然上訴人在引證一參考圖式所加註之B、C、E、H、G、I皆屬隱藏線範疇,並無其它相關圖式或說明配合來印證上訴人所認定與系爭案構件之對應關係,故引證一尚難證明與系爭案為相同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而引證二係針對系爭案附屬之部分結構來主張,惟系爭案獨立項既未證明已有相同技術內容,系爭案附屬部分結構即不宜單獨論究;爰認引證一、二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系爭案在不增電連接器體積下,完成結構簡化及固持標的,已有功效上增進,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處分。㈣、查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及創作目的,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及創作說明,乃頂出裝置係裝設於第一安裝部,用以頂出子電路板,固定裝置係裝設於第二安裝部,第一安裝部與第二安裝部形成一上下連通之空間;其中固定裝置之中央部位設有凹陷部,因此當頂出裝置安裝於第一安裝部時,其旋轉頂出子電路板的動作,不會與固定裝置發生接觸、碰撞。上訴人則訴稱該等構造及技術內容已於引證一中有所揭示,並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技術意見分析書、中國生產力中心印行之「機械識圖與製圖實務研習班」教材及「新編JIS 機械製圖」一書內容,佐證其主張為可採。然先前技術之記載,依我國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於專利說明書中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而引證的資料;上訴人所舉引證一固係美國專利,惟其對於先前技術之揭露,是否如上訴人所言不必於專利說明書中記載,已不無疑問,況上訴人所述引證一圖示虛線部分即為系爭案固定裝置(定位構件)之一部分乙節,無非係推論而得之主張,無從據以作為引證一圖示虛線部分即為系爭案固定裝置(定位構件)之一部分的確證。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技術意見分析書,主張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之定位構件與頂出制動器之相對位置係垂直關係,而非水平關係;其定位構件及其上之虛線標示部位係一體成形之物件;及其圖五之定位構件與頂出制動器係位於一連通之空間云云。惟該技術意見分析書係由案外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鑑定,鑑定者是否符合本件專利申請範圍之專業領域不明,其鑑定過程亦無從了解,自無從據此指摘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況該技術分析意見書之(四)製圖分析⒉,係記載:「..故可『推斷』,該虛線標示部位係為定位構件32之構形之一部分。」,仍屬臆測之詞,並無法確實證明該虛線所表示者,恰為並確切為系爭案固定裝置(定位構件)之一部分。上訴人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確實證明引證一圖示虛線部分即為系爭案固定裝置(定位構件)之一部分,自亦無從認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於引證一中揭露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㈤、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依其形式,可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其中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之形式而記載之項目,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新型,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新型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附屬項所載新型與其所引用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乃為同一範疇之新型,均為系爭案之可主張權利標的,為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構成標的的進一步限縮。是被告以引證二係針對系爭案附屬之部分結構來主張,而系爭案獨立項既未經證明已有相同技術內容,系爭案附屬部分結構即不宜單獨論究,於法自無不合。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案與引證案交付國立中山大學或國立海洋大學鑑定乙節,並無必要。至於上訴人其他起訴理由,業據被上訴人詳細答辯如事實欄所載,與原審法院見解相同,爰予引用,併此敍明等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技術意見分析書為書證,詎原審未就該書證為調查,逕以鑑定者是否符合本件專利申請範圍之專業領域不明,其鑑定過程亦無從了解等語為由拒卻,然原審仍可傳訊該書證出具單位以專家證人方式訊問,卻捨此不為,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原審既先要求上訴人證明引證一圖示虛線部分即為系爭案固定裝置之一部分,卻又拒卻上訴人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技術意見分析書,亦不為證據調查,復就上訴人所提之鑑定聲請認無鑑定必要,泛以上訴人主觀之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先稱「原告在引證一參考圖式所加註之 B、C、E、H、G、I 皆屬隱藏線範疇,並無其他相關圖式或說明配合來印證原告所認定與系爭案構件之對應關係」,繼又稱「原告所述引證一圖示虛線部份即為系爭案固定裝置之一部份乙節,無非係推論而得之主張」,則原判決理由究係認上訴人「未提供相關圖示或說明配合來印證」抑係認上訴人「未提供確證」?就此判決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究係認上訴人就「虛線部份即為系爭案固定裝置(定位構件)之一部份」之主張未舉證證明已「事證明確」抑指虛線部份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乃為系爭案固定裝置(定位構件)之一部份之事實已「事證明確」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如原判決所謂事證已臻明確,係指後者,則虛線部份,究係代表何意義?亦未於原判決中作說明,遽為上訴人鑑定之聲請無必要之決定,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七、經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復定有明文。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公告中之新型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技術意見分析書為其有利之主張。原審以該技術意見分析書係由案外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鑑定,鑑定者是否符合本件專利申請範圍之事業領域不明,其鑑定過程無從了解,而且該技術分析意見書之(四)製圖分析⒉,係記載:「...故可『推斷』,該虛線標示部位係為定位構件32之構形之一部分。」仍屬臆測之詞,並無法確實證明該虛線所表示者,恰為並確切為系爭案固定裝置(定位構件)之一部分,因認無傳訊該技術意見分析書出具單位以專家證人方式訊問及再送請國立中山大學或國立海洋大學鑑定之必要,並無不合。㈢、專利爭議之審查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本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確實證明引證一圖示虛線部分即為系爭案固定裝置(定位構件)之一部分,無從認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於引證一案中揭露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審對於上訴人起訴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前後矛盾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附表如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