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訴外人張典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當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檢舉其涉不法情事一案,為維護其權益,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及複印該案卷宗。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法九十政決字第○○六八一五號通知書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就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並無「申請閱覽卷宗或提供資訊須在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限制。再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凡無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之部分,應依該法第五條第六項後段之規定,公開或提供之。經查,本案內情早已明朗,本無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規定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二、六項規定限制之必要,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申請閱覽卷宗,實非法所許。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案相關資料,均係被上訴人於其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其以行政程序為由,推諸其他單位,於法顯然無據。上訴人既被檢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名,又依檢肅流氓條例列管在案,就上訴人之權益,應受證人保護法之規範,被上訴人一再以「保護檢舉人」、「機密不公開」為由拒絕閱覽,顯然違背法令;況且上訴人蒙受冤抑,證據歷歷,被上訴人藉詞推托,實在有違常理。上訴人既已明確檢具被上訴人對其錯誤記載之資料,被上訴人即無由拒絕上訴人申請閱覽、複印相關卷宗而為更正錯誤資料之請求,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將所持有或保管相關上訴人之資料、卷宗提供上訴人閱覽。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設,其立法理由係為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能對程序進行有所瞭解,以適時主張其權益,因此申請閱覽卷宗應於申請閱覽或提供資訊需在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始得提出。另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新修正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規定之意旨,即在避免因檢舉人身分或其他資料曝光,致危害其生命、財產安全,故不論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除法院及審核檢舉獎金有必要者外,均不得閱覽或複印檢舉貪污瀆職案件之卷宗文件;又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本案相關卷宗有保密之必要,不得供民眾公開閱覽。其次,本案卷宗不得供民眾公開閱覽,係因相關資料性質依前揭規定應予保密,與被上訴人是否依職權作成或取得無涉。另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五年起遭認定為環保流氓而列管之相關資料,一併申請閱覽一節,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局僅係會同審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資料,上訴人此一主張,亦屬誤會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係具名檢舉案件,相關案卷資料係指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規定之依法令規定應保密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對外公開供民眾閱覽,被上訴人否准所請,經核並無不妥。次查,上訴人係本件檢舉案件之被檢舉人,若允其調閱或複印相關案卷,檢舉人基本資料、檢舉內容及政風機構之查處作為等,均為其知悉,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之保護檢舉人規定將形同具文,且日後恐有違法之虞。上訴人訴稱本案內情早已明朗,其並非被檢舉人云云,苟係如此,上訴人既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憑何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閱覽相關資料及卷宗?況本案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既在限制公開之列,亦難因內情明朗而予任意公開。又本案卷宗不得供上訴人公開閱覽,係因相關資料性質依前揭規定應予保密,此與被上訴人是否依職權作成或取得無涉,上訴人何時申請閱覽,亦已無關宏旨。另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五年起遭認定為環保流氓而列管之相關資料,申請一併閱覽一節,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局僅係會同審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資料,上訴人此一主張,亦屬誤會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貪污瀆職事實、第三款之證據資料,並非依法令規定應保密之事項,應予提供。上訴人被檢舉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及依檢肅流氓條例被核定為環保流氓情事,均屬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刑事案件,就檢舉人基本資料,甚或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證人保護法已設有相當明確之保護措施,被上訴人應可在此前提之下,給予上訴人發見真實之權利。其一再以保護檢舉人為由,妨礙上訴人發見真實應有之權利,已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第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以下位階之獎勵保護貪污瀆職辦法,否准上訴人發見真實之權利,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及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上訴人於本案中遭誣陷為被檢舉人,從未被告知,持續八年中無從平反,權益已受極大之損害,當是受害之利害關係人,今檢具相關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提供閱覽、複印並更正,法既有明文,原審竟稱上訴人並非被檢舉人,即無本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申請閱覽相關資料及卷宗,立論謬誤,自屬違背法令。復按檢肅流氓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上訴人對被認定為環保流氓一案,自始全不知情,亦從未收受告誡書,八十五年八月起即受列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北警戶字第一二五五八二號函為憑;上訴人既已指證歷歷,而被上訴人機關為偵查犯罪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就憲法上上訴人人身自由之保障是否受到差別待遇,本應積極查明,竟推諉卸責,實屬可議;苟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原審論所意旨所述,其保護檢舉人之偏執,已逾必要之程度,全然無顧及上訴人應受保障之權利,對上訴人遭受誣告之事實,豈不無從平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又豈非形同空言?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訴訟準備狀中所提出之法務部法八四政○八一一四號函影本等相關文書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駁回上訴人之訴,亦屬違背法令。末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上訴人本無任何前科,未經依法定程序之審問,卻無端遭受處罰,成為環保流氓及前科累累之通緝犯,今檢具相關無罪證明文件,欲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卷宗資料之閱覽以為更正而不得,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人之所負作為義務己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此有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可參,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閱覽卷宗資料並無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又檢舉人有保護之必要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措施,是故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關於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規定暨證人保護法有關身分保密之規定,僅具普通法之性質。次按獎勵檢舉貪污凟職辦法第十條規定:「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之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得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法院為釐清案情或審核檢舉獎金有必要者,得調閱之。...」,核屬行政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法律具體授權訂定辦法所規範之事項,應優先適用。再按上開辦法第十條規定應予保密之範圍,除檢舉人及被檢舉人之身分資料外,並及於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本件有關貪凟事實之檢舉書、檢舉筆錄及證據資料,既應予保密,原處分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否准上訴人申請閱覽及複印該案卷宗,自屬有據。又上開辦法規定法院為釐清案情者,得調閱檢舉貪污凟職之資料,而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復規定,法院得傳訊有身分保密必要之證人,足見並未剝奪當事人與證人或檢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亦無礙於法院發見真實,符合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條件,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均無違悖。至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當事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適時主張權益,必須對程序之進行有所了解,爰規定當事人有請求閱覽卷宗之權。」此有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稽。是則該條係規範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之程序規定,其申請期間限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本件上訴人申請閱覽之張典婉檢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照涉有弊端一案,其行政程序業於被上訴人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法八十四政○八一一四號書函復張典婉時即已終結,上訴人申請閱覽卷宗,非屬行政程序期間之閱覽,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又本件純屬上訴人申請提供行政資訊應否准許之爭執,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等規定,並不相涉。另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法務部法八四政○八一一四號函、八五北政三字第○六五七號函、八五北政三字第○七九七號函、省政四字第一二九八四號函、八六政(三)○八五四一號函、檢舉人張典婉住處之所有權狀、被檢舉人方淑貞其工地相關位置之地籍圖標示圖、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聯合報之登載、監察院調查報告、自八十五年八月起由管區警員每月至少一次至三次特定對上訴人實施戶口察查紀錄、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警察紀錄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八七北警戶字第一二五五八二號函、法務部法檢一字第○八九○○○五五三五號函等件影本,作為攻擊方法,然核其內容或為上訴人申請建造遭人檢舉疑涉官商勾結,或為其他行政機關否准閱覽資料,或為上訴人之工地與檢舉人所有土地相關資料,或為申請國家賠償之剪報及報告書,或為上訴人有無犯罪及警局之戶口查察情形,或為法務部檢察司就上訴人涉嫌竊佔案件陳情所為函覆,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權請求提供行政資訊。原判決部分理固欠允洽,且就上開證據是否可採,漏未論述,然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復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其遭列管環保流氓之相關資料部分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誤,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