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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6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銓敍部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占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缺之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三六○三九號函核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退休生效。並於備註載明,被上訴人自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六十一年六月四日止服軍職、及自八十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海關期間,如有參加公保,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並計算其於八十年二月三日海關改制時,應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規定退職給與標準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部分之年資,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十個基數,計新臺幣(下同)五三、五三○元。嗣被上訴人經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重行審定,計算發給全額(海關改制前、後年資)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與公保養老給付應自七十年二月起得辦理優惠存款,案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退二字第一九七○三九一號函復以,上訴人原核定結果於法尚無不合,所請歉難照辦。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起復審,未獲變更,提起再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退休權益乃人民之權利,上訴人並無再復審決定理由二(二)援引同法第七條規定之權責,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上訴人違法解釋至明。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六號解釋僅係針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之個別解釋,與海關自七十年二月二日有財政部組織法規定之法制化不同。海關既自七十年二月二日為財政部所屬之法制機關,尚難與其他機關如何「改制」做同一比較。七十年二月二日以後,海關人員適用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退休一項乃係於法無據。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並無明文海關人員於七十年二月二日至八十年二月二日退休,要適用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退休事宜。故上訴人所稱「...記已領取退休金差額...」乙事,顯於法不合。上訴人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退休金差額名冊影本」,不知如何計算出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標準高出甚多?被上訴人乃依憲法第十八條規定參加考試院舉辦之考試,並服海關公職依法退休之公務員請依法核發被上訴人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並命上訴人依法給付按月核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自七十年二月二日起按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查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過刪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另作成附帶決議辦理補償,復由考試院交上訴人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訂定發布,作為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法令依據。次查八十年二月一日公布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第十一條暨第二十條規定,關務人員自八十年二月三日起,始依本條例辦理改任換敍,且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為補償此後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海關在職人員,爰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中,退休給與標準高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部分,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且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六號解釋意旨,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人員,同屬改制後方符合公務人員一般待遇類型,是以,上訴人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暨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五六四八○號函釋規定,計算發給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於法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最後在職機關即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所稱「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者」,又其前確已領取退休金差額在案,是以,上訴人依規定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期間,於法亦無違誤。其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爭訟新制實行前,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所定之復審及再復審與原訴願法規定之訴願及再訴願二級制設計相同,性質相當,於準用時並無窒礙,惟訴願法修正後,已無再訴願之規定,致使保障法之復審及再復審之審級設計,與新修正之訴願法審級設計不同,二者審級應如何對照準用已產生困難,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惟「準用」與「適用」於程度上仍有不同,準用修正法規,仍應排除規定內容不相容者,否則恐有窒礙之處。新修正之訴願法僅餘訴願一審級,不服者即可提起行政訴訟,其性質應與現行再復審之審級相當,故以再復審準用新訴願法之訴願規定,較為恰當,而復審之性質,較似訴願前置之程序,應仍可由原處分機關作復審決定。且考試院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由考試院作復審決定,再由保訓會為再復審決定,恐有違行政倫理,亦有不符憲法規定之虞。考試院作成第九屆第一九六次會議決議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考台組參一字第○七九八五號函,函復保訓會並副知上訴人及其他所屬機關配合辦理,實係保障法配合訴願法完成修正前,所為之必要過渡措施。而且現行國內行政法中,亦不乏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類似復審之復查、再審查或異議等規定,此外,依照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裁定,亦有同意公務人員復審案件由上訴人受理之案例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係以:查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再復審之機關明確規定為保訓會,至於復審機關則未有明文之規定。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復審及再復審在人事行政處分,係替代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復審相當於訴願,再復審相當於再訴願,係就公務人員人事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為訴願及再訴願之特別規定。此乃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所由。而保障法對再復審程序已於第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由保訓會管轄,惟就復審管轄並無另為規定,自應依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訴願法關於訴願管轄規定。雖然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廢除再訴願程序,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復審管轄應準用訴願法關於訴願管轄規定,當不受訴願法修正之影響。另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第四條第九款規定,本件不服上訴人之人事行政處分而提起復審時,自應向主管院即考試院提起復審。詎上訴人自行作成復審決定,即於法有違。其次,管轄屬於程序事項,因而,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稱之程序,自包括管轄。再管轄規定事涉國家機關之職權,屬於法律保留事項,並非行政機關可依職權加以補充或另行規定,上訴人所為主管機關依職權就管轄另為規定之主張,於法無據。再者,保訓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即指保訓會縱令屬於行政機關,於審理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法律授與不受指令拘束,惟以法律為依據之權限。考試院作成復審決定,依法由保訓會以再復審機關地位加以審查,正符上開保訓會組織法規定之旨,此與考試院是否為保訓會之上級機關無關,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及執行之最高主管機關,然在立法裁量下,法律既另在其下設保訓會負責公務人員保障事項,以實現此憲法委託,其他機關自應尊重與遵從,不得以行政體制為由,違反法律設立保訓會並由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旨。況依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上訴人所為保訓會審查考試院之復審決定為不符行政體制及憲法意旨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依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上訴人未將該案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逕自為復審決定,自有未合,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法補正其權限之欠缺,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雖未指摘此程序瑕疵,惟基於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爰將一再復審決定均予撤銷,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判命上訴人應依法給付按月核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自七十年二月二日起按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部分,應由合法之復審及再復審程序先行審理決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原判決未及斟酌修正後保障法之規定,以上訴人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上訴人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事項,基於前開之說明,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實體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