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永銘原共有彰化縣○○鄉○○○段第二八五之五地號土地,經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判分割,上訴人均依法官指示及所附方案圖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製作成果圖供法院作為判決之參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分割。被上訴人取得同段第二八五之二二地號土地,面積○.○○八三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並無測繪錯誤之情形。二、張永銘於判決分割後,取得同段第二八五之五地號土地,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申請鑑界,且併案分割為二八五之五、二八五之二三、二八五之二四、二八五之二五、二八五之二六、二八五之二七地號等六筆土地。被上訴人因不服第一次鑑界結果,轉請彰化縣政府派員複測,其成果圖雖與第一次鑑界時略有出入,但均係測量技術容許之誤差內。三、原判決認定地籍圖界線繪製有誤者,係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成果圖為其論據,與被上訴人所為判決分割之方案、分割筆數及日期截然不同,且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配賦面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配賦後之面積鑑測,判決分割線錯誤,實屬不合。四、被上訴人檢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上訴人申請辦理更正地籍圖,因民事判決主文內容載明:「...雙方應協同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更正...」,被上訴人單獨提出申請更正案,上訴人乃先予以協調,經多次調處均不成立,被上訴人乃於協調記錄中提議轉請彰化縣政府裁示,經彰化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府地測字第○九一○一二七八四二○號函示:「本案仍請如判決主文辦理」,上訴人隨即函復被上訴人據以辦理,准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申請之。本案因協調未成立,未按判決主文協同辦理更正,由被上訴人單獨申請,自有未合,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永銘原共有彰化縣○○鄉○○○段第二八五之五地號土地,經張永銘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判分割,法院依張永銘提出之分割方案送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後,被上訴人發現未依方案測繪,並經法院函上訴人修正,上訴人則函覆係依上述方案作成並無錯誤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遂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確定。則上訴人於上述判決分割事件自係認並無配賦問題,即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前段: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之規定。是本案似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並無相關。二、本件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十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意旨,係以該案被告應協同辦理更正地籍圖,而該地籍圖之更正涉及實體權利,自應以該案被告為當事人請求協同更正。且該案被告既不協同,應認其不為此意思表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成立時,被告已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單獨請求地政機關依該判決意旨辦理;準此,上訴人已函請該案被告調解,應認該案被告已不願協同辦理甚明,自應准被上訴人單獨辦理。三、末查,更正登記係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而本件係因土地於辦理土地分割時,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之錯誤,致與實際應分割之界線不符,已涉私權爭議,自有訴請民事法院判決之必要,此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五款規定之意旨;況地政機關每遇有地政事項之爭議,動輒要求人民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私法關係,而於人民取得確定之民事判決,地政機關反不尊重司法機關之判決,其不當至明,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如持有命債務人應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確定判決,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同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況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示有案。本案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亦經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廿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永銘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八五之五地號土地經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張永銘取得二八五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五○一公頃。嗣因張永銘申請鑑界,將其土地再分割成數筆土地,而被上訴人亦因申請同段二八五之四地號共有私設道路鑑界,被上訴人發現測量成果與分割後地籍圖不相符,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界址及面積,並請求訴外人林鐵村等二十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辦理更正地籍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略以:「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八五之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bc、cd、da連線內之土地面積零點零零捌參公頃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鐵村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同右項地段第二八五之二三及第二八五之二七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前項土地之地籍圖辦理更正如附圖cd、bc點之連線。被告(被告隆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除外)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所將其所有坐落同右項地段第二八五之四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前項土地之地籍圖辦理更正如附圖ba、ad點之連線。」。被上訴人乃持上開確定判決向上訴人申請辦理更正地籍圖,經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溪地二字第○九一○○○四五七八○號函復略以:「台端申○○○鄉○○○段第二八五之二二地號土地地籍圖更正乙案,經民事裁定系爭雙方應協同更正,本案仍請如判決主文辦理。」,被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一、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申請辦理更正地籍圖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五號判決業經判決確定,有該院民事裁定確定確明書附訴願卷足憑,該判決所載「協同辦理更正地籍圖」,在表面上為「協同行為」,實質上則為「協同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債務人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可單獨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地籍圖更正。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廿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釋亦表明申請人如持有命債務人應協同辦理登記之確定判決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乃上訴人竟以須由雙方協同辦理為由而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自有未合。二、被上訴人與林鐵村等人間之界址私權爭執,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經實體審理後判決確定,上訴人即應依該判決主文辦理更正,其尚無審查該判決當否之權限,亦不得以事後林鐵村已將土地移轉他人,涉及既判力範圍而執為拒絕辦理更正之理由。三、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已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如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必以被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屬無稽。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更正之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被上訴人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上訴人應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十五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辦理地籍圖更正,經核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十五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第三項末段更正為「辦理更正如附圖ba、ad之連接線」)辦理地籍圖更正,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本件應由兩造協同申請更正登記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