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複 代理 人 陳丁章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案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機關承攬「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彭山段)」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一二九、九九○、○○○元。事後被上訴人機關以上訴人工程拖延,違反原先之約定,而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終止與上訴人之上開承攬契約,而強制接管本件工程(當時評估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工程,占整個約定工程的百分之六十一.○九,此部分爭議上訴人已另提異議)。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二次公告上開未完工部分之「接續工程」招標公告處分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作成國工局九○工字第○一二八三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行政院共公工程委員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工程訴字第九○○四一五一○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惟上訴人為本件工程之潛在競標者,且在法律上並非「無從補救且無實益」而有訴之利益,查被上訴人辦理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彭山段)接續工程第二次招標有公告預算金額過高、遲延完工通車時間、限制競爭及重新發包等為「浮編預算浪費公帑」及拒絕展延工期、片面認定上訴人工期落後、停止估驗而影響其工程調度、違法接管驅離致工程停工之違法,致上訴人之權利及利益受有損害云云,求為撤銷原異議處理、申訴審議判斷及第二次招標公告及其招標文件處分或確認第二次招標公告及其招標文件處分違法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未主張其所不服之標的(招標公告及投標單附錄)有直接損害其任何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亦未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非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人民」,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展延工期、片面認定上訴人工期落後、停止估驗而影響其工程調度、違法接管驅離致工程停工云云,事屬接續工程招標前原工程契約之履約爭議,性質上為民事爭議,與上訴人本件行政訴訟毫無關聯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以:按對招標規範內容之異議,乃是國家對「有參與該招標競爭潛在可能性之人」所賦與之主觀公權力,藉以塑造一個公平、合理的競爭環境,而借由市場競爭法則,一方面使國家能以最低之成本獲得最高之效益。二方面也讓最有經濟競爭力之人,不會因為非經濟因素之干擾(例如人情請託、關說或政治利益交換等等),而喪失利用市場競爭法則來獲利之機會。但在本案中,上訴人不可能參與本件接續招標工程之競爭,因為接續招標工程之開啟,正是因為上訴人之工程施作現況經被上訴人機關認定為違反原來之工程合約,而單方終止合約,並強制接管工地,就上訴人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來接續發包,招攬他人補充施作,以完成整個工程。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機關絕不會容許上訴人再參與本件接續招標工程之競標,其道理非常簡單,因為雙方之信賴基礎已被破壞。被上訴人機關辦理接續招標正是因為上訴人之違約,使工程無法完成,怎可能再把接續工程再交由上訴人施作﹖事實上,即使在政府採購法中保護潛在競爭者之參與招標機會,但此等抽象性、普遍性之權能也不能不顧及個案具體案件中,因為特定事實使業主對特定廠商履約能力之疑慮,而受到限制或剝奪,這是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其次上訴人若自認「原先工程合約其已依約履行,而被上訴人機關上開單方終止契約及強制接管工地之作為是違法的」,也絕無理由再參與本案接續招標之競標。因為在上訴人之眼裏,原先之合約仍然繼續有效,應由其繼續施工完成本件發包之未完工部分,所以本次招標之發動根本沒有必要。若再假設上訴人也主張被上訴人機關違約,而單方片面解約,其原可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因履約所生、以「給付利益」為範圍之損害包括預期利益之損失,此時能否「二頭取利」,一方面要求全額填補履約所可能獲致之預期利益,一方面又要求繼續參與「接續工程」之競標﹖再一次從未完成的工程中獲得利益,這樣的作法在民事法上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不能被允許。另外上訴人可能會擔心如果接續工程招標成功,將事實上影響其繼續依原來合約施作未完成之工程之機會,然而這個顧慮應該是不存在的。因為如果事後的司法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機關原來的終止合約作為是違法的,則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完全之賠償,其賠償範圍不會因為接續工程招標是否成功而受到任何影響。在以上之法理基礎下,上訴人在程序上主張「其有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一節,於法顯有未合,而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各項程序上爭點,亦無再行討論之必要等情,因將原異議處理、申訴審議判斷均予維持,並以上訴人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查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係主張被上訴人接續工程招標,造成其權利及利益受有損害,且其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潛在競標者,如其不能參與投標,其權利及利益將受有損害,自有實施本件行政訴訟之權能,縱審判之結果,認其主張之權利不存在,仍非當事人不適格。原審謂被上訴人絕不容許上訴人再參與本件接談招標工程之競據,即謂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