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庚○○○丁○○乙○○戊○○辛○○被 上訴 人 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代 表 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撫慰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經被上訴人所屬錦榮村辦公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全倒)。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五四六五號函釋規定,上訴人等各向被上訴人得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上訴人等並自願拆除所有住屋,惟嗣後經被上訴人組成「九二一地震住屋判定爭議處理小組」現場會勘上開房屋,結果議決:「不符合全、半倒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全倒判定」,被上訴人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霧鄉社字第二三一六四號函覆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所屬錦榮村辦公處,既已認定上訴人等受災發給地震災害證明書,並令具結同意拆除危屋,作為房屋全倒處分,並經被上訴人認同,分別發給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函上訴人丙○○稱其所有房屋預計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拆除完畢,又於同月二十日函上訴人丁○○稱其所有房屋確判定全倒並同意拆除在案,故本案實已屬確定。惟被上訴人嗣後竟函告上訴人原處分撤銷,並令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致上訴人等無法生存,已在他處購屋之銀行貸款解約歸返立即遷出,按救災款發自國庫,被上訴人為地方承辦單位,雖有認定發放災款權責然並無撤銷已發之賑款權。被上訴人率而作出相反之處分亦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對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違。次按被上訴人組成爭議小組及其成員之依據尚屬未知,且爭議小組成員並非專才,又無結構技師參與,因此該住屋勘查表所載「不符全倒」,難謂無誤,又該爭議小組作成決議並未通知上訴人等人到場陳述,甚至不准旁聽,其程序顯有違法。又任何法規命令均有一定之施行日期,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立法意旨自明,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均已另行覓屋向銀行貸款時達十三個月,突作相反之行政處分,於法亦有違誤等語,請判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之認定標準略...㈠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㈡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此經被上訴人災後爭議處理小組現場會勘,依上開函釋並未達全、半倒標準,被上訴人依法予以撤銷並無違誤。又該爭議小組係被告因應震後部分爭議事件以外聘及內派人員組成,主要以合議討論方式進行各項爭議案件處理。且上訴人係依據自願拆除理由此與前述函釋中之認定標準亦屬不符,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經被上訴人所屬錦榮村辦公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均註明為全倒。被上訴人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規定,上訴人等各得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上訴人等並自願拆除所有住屋在案。惟嗣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據以領取該費用之錦榮村辦公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與上開內政部函規定不符,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派建築師林澄松會同被上訴人機關民政、建設、農業及社會各課長,至上述系爭房屋勘查結果,各房屋均為牆壁或樓梯樑龜裂,建物屬安全之情形,有各房屋勘查表在卷可稽,上訴人等於訴願書中所附之照片,雖有道路及房屋內牆龜裂,磁磚掉落之現象,但均無房屋裂痕深重或頃斜過甚之情形。依此,上訴人等之房屋雖遭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受損,但顯未符合上開內政部函規定之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要件,被上訴人亦依該函規定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認定,並有建築師參與,程序上亦無不合,又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房屋迄今亦未因向被上訴人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後而自願拆除,為彼等所是承,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會勘系爭房屋後,認上訴人等所有房屋均不符全倒或半倒之標準,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霧鄉社字第二三一六四號即原處分函覆上訴人等,依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意旨,認原判定系爭房屋全倒之處分有誤,而撤銷該處分,並要求上訴人等返還前所領取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並無違反內政部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函規定。至上訴人所稱原處分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對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等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發覺原前之處分有誤,嗣後予以撤銷,自與憲法上所規定之生存權無涉,又上訴人等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係指合法取得之情形而言,如當時取得財產嗣後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此部分予以維持,及上訴人於訴願決定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均無不合,本件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等依據規定申請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等房屋達到全倒要件並經該機關派員復查均符合全倒要件,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派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及被上訴人農業課及有關人員踏堪,同時社區管理員提供災害相片供核均符合災害標準。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前後核發全倒證明書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公所核定發放慰助金及房屋津貼,此項發放全倒半倒證明及慰助金房屋租金津貼均經被上訴人評定決定,其中填申請書及附重要證明文件均經由村里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公所確實審核無誤發給,並非被上訴人所稱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後自願拆除等語,與事實大相逕庭。此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霧鄉建字第一九三七四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霧鄉建字第一八八八號函可資證明,上訴人房屋確定全倒而且拆除權在於被上訴人非在上訴人等,原審不僅未詳審酌誰負責拆除,且該認定全倒證明書及發放慰助金及房租津貼等,均由被上訴人嚴格審核通過,如事後對建物毀損改認定者,同批房屋應一視同仁豈可厚此薄彼差別待遇,被上訴人所謂組織爭議處理小組未經法定程序,該爭議小組有何公信力,原審未在庭審中向被上訴人有所訊問,判決書上僅說「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對此一如同違建非法組織隻字不提,不無有偏袒一方縱容被上訴人非法之嫌。次按,同意切結書之規格係統一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對該上訴人同意切結書竟然曲解「依據上訴人係自願拆除後始判定全倒」云云。被上訴人顯然違背事實及內政部救災規定。另被上訴人要撤銷原處分時,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之規定,未舉行聽證,亦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上訴人之爭議小組不僅未通知受災者參與,而且以黑箱作業將前鄉(鎮市區)公所首長定奪發全倒證明書予以撤銷且未使受災者陳述意見,該爭議小組成員是何等人,有否社區管理機關或受災當事人參與,原審未調查該小組名冊,均有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此項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⑴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⑵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定有明文。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處斷亦屬違法。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為行政措施時,應遵行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惟卻以違法不當處分損害上訴人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為:(一)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二)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至不能修復者。有前開函附於訴願卷內可資佐證。㈡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雖曾經被上訴人所屬錦榮村辦公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均註明為全倒在案,嗣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等據以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錦榮村辦公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與上開內政部函規定不相符,因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派建築師林澄松會同被上訴人機關民政、建設、農業及社會各課長,至上述系爭房屋勘查結果,各房屋均為牆壁或樓梯龜裂,建物屬安全之情形,有各房屋勘查表附於原審卷內可證,被上訴人於會勘系爭房屋後,認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均不符合全倒或半倒之標準,而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霧鄉社字第二三一六四號函復上訴人等認原判定系爭房屋全倒之處分有誤,而撤銷該處分,並要求上訴人等返還前所領取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並無違反內政部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函規定,況且下級行政機關有服從上級行政機關命令之義務,被上訴人發現所屬錦榮村辦公處核發之受災證明書有誤,自可撤銷原前之處分。㈢按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前開處分,尚無該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舉行聽證,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等由指摘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詞尚不足採。㈣被上訴人組成之災後爭議處理小組現場會勘後,認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未達全、半倒標準,被上訴人因而函復上訴人等認原判定系爭房屋全倒之處分有誤而撤銷該處分,因非法令之變更而改上訴人等受有損害,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