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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7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為辦理台十三線65k+629后豐大橋拓寬工程,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需用之土地,並經被上訴人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七七府地權字第六二五四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再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七七府地權字第九○三九九號函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各項徵收補償費,其中系爭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二五之二九○、二五之三

三二、二五之三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何炎未領取,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將該部分徵收補償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辦理提存後,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臺中地院查明何炎已於七十年一月九日死亡,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回提存物,被上訴人乃重新依規定將該徵收補償費轉存國庫專戶保管;而何炎之繼承人宋勝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勝訴後,旋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系爭土地之徵收未依法補償完畢,該土地徵收案已失其效力,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何炎所有,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二九七三七二號函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已依規定辦理轉存國庫專戶保管,並請其辦理領款手續。惟因宋勝吉已於同年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該函送達不生效力,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何炎所有,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一○八六五四五○○○號函否准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該函僅為事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認其訴願不合法,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何炎所有之消極不作為應視同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次查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即由被上訴人公告徵收確定,而地價補償費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始辦理提存及移轉登記完畢,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徵收失其效力,其就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失所附麗,被上訴人即應辦理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何炎名下。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所為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提存,亦已因提存錯誤取回提存物,而自始不生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效力;至嗣後轉存國庫專戶保管之補償費,應係指不能依法辦理提存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而被上訴人已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系統為何炎─宋勝吉─甲○○○、宋讚恒,自無不能辦理提存之問題,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補償費依法提存,系爭補償自屬尚未合法發放完畢,則系爭土地於補償費未發放完畢前即為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認屬無效之登記,故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系爭土地徵收核准之主管地政機關即被上訴人,函囑所屬地政機關塗銷該項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何炎名下等情,因而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徵收為原因所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何炎所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炎名義辦理提存,並無違誤,蓋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勝吉於系爭土地補償費發放時,既尚未取得合法繼承人身分,自無從對之發放,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辦理提存,嗣因查明何炎業已死亡,經被上訴人辦理取回提存物,重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轉存國庫專戶保管,俟並以依判決取得繼承權之宋勝吉為應受補償人,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三五三一八七號函通知宋勝吉領取該筆轉存國庫專戶保管之補償費,此並不影響繼承人領取補償之權益,亦不影響徵收法定效力。在系爭土地補償費依法定程序轉存國庫專戶保管後,所有權已登記為「中華民國」,並已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完畢,即無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謂「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規定之適用等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一○八六四五○○○號函在實質上即屬駁回上訴人更正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之行政處分。次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至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告期滿後,被上訴人即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領取徵收補償費等情,有前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被上訴人徵收公告及發放徵收補償費通知函影本可稽,足認需用土地人應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而主管地政機關即本件被上訴人亦已遵期發放補償費。再查被上訴人於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記載所有人為何炎,惟當時何炎已死亡,而何人為其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應受補償人,並不明顯,則在客觀事實上,尚非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被上訴人得依其所可直接查得之資料,即能加以確定者,亦即主管地政機關已遵期發放補償費,祇因徵收後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人死亡,有領取權人發生爭議,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轉交予應受補償人,既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費,尚難遽指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又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勝吉於發放補償費時,既尚未能確認其係何炎之合法繼承人身分,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之發放,被上訴人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何炎經通知領取未果,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依法提存,惟因何炎已死亡,所為提存不合法,被上訴人嗣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保管專戶,自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更正登記為何炎名下,為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一○八六四五○○○號函復否准,自屬正確,訴願決定雖認該函誤為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而有未妥,然其否准之結果,則屬相同,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徵收土地補償費,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因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徵收為原因所辦理之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何炎所有,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

五、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固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惟如主管機關已遵期辦理發放補償費事宜,僅因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人死亡,或有領取人發生爭議,或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或其他原因致未能立即為補償費之發給時,尚難遽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既已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即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十五日內領取徵收補償費,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炎未依期領取,被上訴人依法向法院辦理提存,因何炎已死亡,而其繼承人為何又尚屬不明,乃將系爭土地補償費轉存國庫專戶保管,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勝吉向被上訴人申請時,被上訴人通知其辦理領款手續,而宋勝吉於未通知前死亡,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何炎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准,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認被上訴人之處分並無不當,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如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時,即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於系爭土地徵收並登記為中華民國後,已依徵收目的興辦事業計畫使用,建設台十三線后豐大橋拓寬工程完畢,上訴人倘依其所自認之系爭土地權利而為行使,對上開大橋之公共交通影響甚大,自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公共利益,於法尚難謂合,是其據以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