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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7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二、一三八三、一三九六、一三九六之一、一三九六之五、一三九六之七、一四一九、一四一九之二、一四二○、一四二○之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陳鯤毓及陳柯淑英曾與被上訴人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八月十日至七十七年八月十日止,嗣陳鯤毓及陳柯淑英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將系爭土地中之一三八二地號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劉平雄、一三八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權劉深鏗,一

三九六、一三九六之一、一三九六之五、一三九六之七、一四一九、一四一九之

二、一四二○、一四二○之十三地號移轉登記於劉深基。而劉平雄、劉深鏗及劉深基三人,曾否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交還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與陳鯤毓及陳柯淑英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附卷可參。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與陳鯤毓及陳柯淑英二人間之合約期間應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始屆滿,該二所有人於租期屆滿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平雄、劉深鏗及劉深基三人,則原有租約關係,對該三所有權人仍繼續有效。俟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續對租賃標的物為使用收益,應視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之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與系爭土地之地主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佃爭議調解,上訴人引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之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三七五租約,無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上訴人應受理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解申請書所為之租佃爭議調解申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地主間多年來爭訟之訴訟標的均為「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交還系爭土地」,至三七五租賃關係之存否則屬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等判決已確定而認其有既判力。又被上訴人申請訂立租約之用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有別,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為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查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八月起即與訴外人陳鯤毓及陳柯淑英訂有漁獲買賣契約書,以之養鴨養魚,依其約定之內容,性質為一耕地租賃契約,因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而陳鯤毓及陳柯淑英於該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訴外人劉平雄、劉深鏗及劉深基所有,其三人於該租約租期屆滿後雖未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惟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具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業經台南高分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闡述甚明,有該等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既為前民事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判斷,參諸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本件自應作相同之認定。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內容,雖係供漁牧養殖使用,惟依訂約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租賃範圍,自有該條例規定之適用,又因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存在,則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訂、修正及終止等事項,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為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租約係新訂之租賃契約,且系爭土地屬養殖用地,非屬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耕地,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亦不屬耕地租佃爭議事項云云,均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指之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四○二○號函釋內容與本件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耕地以外農業用地已訂立租賃契約之租佃爭執無涉,亦不得援引為本件爭議非屬租佃爭議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即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且因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訂立書面租賃發生爭議,自屬租佃爭議,即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調解,是上訴人以其非屬租佃爭議為駁回其申請,已有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等情,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有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受理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解申請書所為之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予以准許。

四、按耕地租賃契約若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即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其他法律訂立者,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仍依各該法律之規定,為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租佃之耕地,包括漁牧,是凡租用他人土地,闢為魚池,從事魚類養殖或從事養鴨、養雞等畜牧事業,均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定之耕地租佃。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人間所定養殖雞鴨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在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即有之,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又其與系爭土地現所有人間因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發生爭議,自屬租佃爭議,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當地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如當地鄉鎮公所租佃委員會以其不屬租佃爭議事項而駁回其申請,或以其他理由拒絕為調解,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時,原申請調解之當事人,均得逕行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必再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如其對不必起訴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訂立三七五租約被駁回後,本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其竟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駁回後,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既未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反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自有未當,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