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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兩造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之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遭訴外人陳正新等人縱火殺害,上訴人丙○為該被害人之母,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支出之殯葬費,上訴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其扶養費之申請於法不合,至殯葬費部分雖認於二十一萬四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然因上訴人丙○領有一百萬元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故上訴人丙○部分扣除此社會保險金後已無餘額,乃駁回上訴人丙○之申請。上訴人丙○不服,提起覆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被害人之父乙○○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丙○(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反面解釋,被害人之父母申請法定扶養費補償金,不須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為限。上訴人丙○為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於被害人二人成年後,既有受其扶養之權利,而得向其請求扶養費用,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實有違誤。縱應適用「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之要件,然上訴人丙○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且原決定僅列資產未扣除債務,遽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乃有疏失,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決定及覆審決定,被上訴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應作成給付二百萬元之處分等語。

三、上訴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即原審被告)則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支付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應負擔損害賠償,應依民法規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應解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限制。又民法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而無謀生能力則係指勞力部分。上訴人丙○資產扣除負債後,尚餘數百萬元,應可維持生活。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上訴人丙○因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死亡,已領取臺灣省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理賠金一百萬,本件縱認上訴人丙○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以所得稅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為基準,依上訴人丙○之年齡、扶養義務人數、平均餘命,一次支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得主張之扶養費金額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加計支出之殯葬費二十一萬四千元,經扣減上開社會保險後,亦無餘額,故駁回上訴人丙○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係以: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其財力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丙○依其財力情形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即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扶養費補償金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雖主張應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作為計算之基準,惟查,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其額度並不能真正反映國民每人全年生活所需,自不宜採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給付金錢之性質雖屬補償而非賠償,然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可知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本於民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為之。又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得申請生活扶助之基準,則此基準當可認係每人之最低生活水準,而扶養權利人依此最低生活費標準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扶養義務人應不得拒絕,故應以此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補償金之計算基準。又查九十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每人每月),故全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為九萬九千三百十二元。依此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年數、比例,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丙○得對吳小慧請求之扶養費總計為六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得對吳碧娥請求扶養費總計為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皆未超過一百萬元,自應准許。再加計上訴人丙○所支出並經准許之殯葬費二十一萬四千元,合計共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再扣除上訴人丙○已受領之社會保險一百萬元,則上訴人丙○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得請求補償之金額應為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乃將覆審決定及原決定關於駁回上訴人丙○犯罪被害補償金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之申請部分予以撤銷,並命上訴人作成給付上訴人丙○犯罪被害補償金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之處分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該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又「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則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界定「低收入戶」之依據,且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至於低收入戶所得申請之現金給付,則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殊難認與國家救助之補償性質相符。原審以上開規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本件扶養費補償金之基準,即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部分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