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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74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四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張益賓訴訟代理人 王 剛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因之有關人民權利義務者,如無法律明文,自不得以行政命令為之,亦不得比附援引,以確保人民之權利。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而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則為「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說明: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私梟取巧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管制,對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是其乃因海關緝私條例並無對夾藏貨物進口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處罰之明文,不經立法之程序,遂以行政命令補充,殊無可疑。原判決對此竟以原審法院並非僅依財政部上開函釋為處罰,尚有引用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之依據,堪稱乃故意模糊爭點,因上開法條僅能對私運貨物進出口者處罰,依關稅法第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係以關稅納稅義務人及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貨物進口人,再審原告並非私運貨物進口之人,自不應受處罰。原判決所稱上開法條本已包括幕後買主在內,毫無依據,且上開函釋為未經授權之行政命令,其以行政命令對再審原告施以處罰,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可見連帶債務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蕭武倩、尤華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共同處貨價二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四九一、七二六元,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第一審行政訴訟答辯狀以再審原告既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而處共同處罰,是項罰鍰在公法上即為不可分,再審原告即應負共同連帶責任,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及六十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第一六二三三號函可稽云云,顯將共同債務之可分與不可分混淆,以致作成違法之處分。而本院之上開裁判,係沿用訴願決定之用語,未敘明其法律依據,亦未經選為判例,自無創設之效力。原判決所謂歷年來之見解,似謂雖無法律依據,但可以積非成是,由法官造法,其屬違背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八十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三八、一三七、一六二、二一六、三七一、五三○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均為適用法規錯誤。另自財政部翻譯之德國租稅通觀之,亦明示租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者為限,原判決所謂公法上不可分應負連帶責任見解,既無法律明文,復乏學理依據,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查再審原告與蕭武倩並無犯意聯絡,僅為買受貨物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及同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雄分院文刑勇字第○八五四四號函可稽。原判決審理中,再審原告曾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未蒙斟酌,自得作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況本件貨物報運進口係由世百公司辦理,該公司負責人何豐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供稱該公司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花崗石板是友人尤華恩向其借牌進口,報關行之投單及報關手續,也是尤華恩處理,嗣世百公司向高雄關稅局申請押款放行,也是尤華恩所為,輸入許可證是尤華恩所委之贊一報關行職員黃文彬辦理。是本件貨物之進口報運手續純由尤華恩借牌所辦,再審原告僅為貨物之買受人,對於貨物如何報運進口之事並不知情,而上開筆錄及相關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利益之裁判,自可以之作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又查與原判決事實相同情形之楊登城案件,已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判決,本件理應為相同之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委由尤華恩(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上訴駁回)借用世百公司牌照違法私運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與蕭武倩(本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三號駁回再審之訴)等人同為涉案貨物之實際貨主,有海調處調查筆錄供述可稽。因尤華恩無進口商牌照無法進口花崗石板,乃委託尤華恩借用世百公司及義展興公司名義分批自馬來西亞、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並與蕭武倩等共同決定將以世百公司名義進口之花崗石板歸蕭武倩、尤華恩及再審原告所有,從而涉案貨物並非於私運進口完成後,再審原告始予購買,自非單純之國內消費者,而係參與整體之違章行為,應共同負擔全部責任,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予以共同私運論處,於法洵無不合。次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業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所謂虛報,當然包括夾藏在內,且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非僅限於報單所載之進口人,就其法條意旨觀之,應認不論係以自己名義或利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之實際貨主,均屬本條例違章處罰之對象,始符合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蓋若認本條之違章處罰僅限於報單進口人,即會形成法律之漏洞,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上述財政部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法規之釋示,在於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人之態樣,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且再審被告並非僅依據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而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分,而關稅法第四條係闡明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訴稱原貨主之認定,應依據關稅法第四條規定辦理,顯係誤解。又再審原告縱非提貨單或進口艙單所記載之收貨人,亦非進口商,惟查再審原告與蕭武倩及尤華恩四人同為本件涉案貨物之實際貨主,再審被告依上揭規定予以處分,自於法有據。再查再審原告雖僅各擁有涉案十六只貨櫃中之二只、三只貨櫃,惟其與尤華恩等人所犯為共同參與「一個整體之不法行為」,係私運管制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即應予以共同處罰,雖其僅各擁有涉案十六只貨櫃其中之二只、三只貨櫃,亦僅是彼等各人間私權利益之比例問題。再審原告仍應對整體之違法行為與其他行為人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而處共同罰鍰,此為公法上不可分之債務,而所謂共同負責,係指各行為人等所負者為連帶責任,此有本院八十一年裁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六十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及經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第一六二三三號函核示在案,此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有關私權連帶責任規定無涉。又依訴外人蕭武倩及再審原告在海調處調查時之筆錄,足見再審原告並非單純向尤華恩購貨之國內消費者,且知尤華恩並未具有代理商牌照,而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系爭貨物,渠等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自堪認定。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幕後實際走私之貨主,亦屬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之人。再審原告為購進涉案花崗岩石板,而與蕭武倩及尤華恩等人共同謀議,有關涉案貨物進口前之一切相關文件及程序皆委由尤華恩出面辦理,事後並言明如何分配涉案貨物之事宜,故再審原告與蕭武倩及尤華恩四人同為本件涉案貨物之實際貨主,殊堪認定。再審原告自不得藉口涉案貨物之進口程序皆係由尤華恩親自辦理,其並非實際之行為人,而主張免罰。又再審原告與尤華恩、蕭武倩等人彼此間事前既已對進口涉案管制貨物之事有所謀議,縱未親自參與違法行為之實施,然係共同參與「一個整體之不法行為」,仍應對該違法行為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與尤華恩、蕭武倩共同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復按「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業經本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十二號判例釋示在案。而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行政上之處罰,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涉及刑責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並非否定再審原告與尤華恩為本件之幕後實際貨主,本件既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再審原告自不足持為本件免予處罰之論據。本件再審起訴狀所持理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等語。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原判決以: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僅在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人之態樣,與該條立法精神無違,且再審被告並非僅依據上開函釋,而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自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又本件再審原告雖僅擁有系爭十六只貨櫃中之二只、三只貨櫃,惟其與尤華恩等人共同為違章行為,係私運管制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即應予以共同處罰,再審原告所稱僅有其中之二只、三只貨櫃,亦僅是彼等各人間私權利益之比例問題,則再審原告對於整體之違章行為應與其他行為人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此為公法上不可分之責任。而所謂共同負責,係指各行為人等所負者為連帶責任,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此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有關私權連帶責任規定無涉。再審被告處再審原告及蕭武倩、尤華恩四人共同貨價二倍罰鍰,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本件係世百公司出借牌照供尤華恩申報貨物進口,而虛報來貨產地,涉逃避管制,系爭貨物於通關過程中,因該批貨物是否係中國大陸產製尚待認定,再審原告等除集資先辦理押款放行外,並共同決定以二百四十五萬元之鉅款非法取得輸入許可證,再審原告若非實際貨主,知悉系爭貨物來源,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耗費鉅資,以求貨物通關。再依再審原告在海調處調查時供述之內容,再審原告並非單純向尤華恩購貨之國內消費者,且參與整體之違章行為,自應共同負擔全部責任,業經原審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認在卷。又再審原告稱渠等因本件貨物進口事宜涉有走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該判決並認定尤華恩係私運貨物進口之人,對之處有期徒刑一年,固有該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及該院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惟行政訴訟判決與刑事訴訟判決,原得本於各自調查所得,獨立作成判斷,刑事訴訟判決並無拘束行政訴訟判決之效力。況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再審原告之行為既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苟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就本件違章事實為無過失,即應受處罰,是原審法院判決之結論雖與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同,亦難認違法。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原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自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倘由多數人共同實施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有共同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者,基於行政罰係對於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自應就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多數人,以其為共同行為人予以處罰,此為本院歷來所持之見解(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四、一二五一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參照)。又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示,係本於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有共同實施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應予以論處,尚非因海關緝私條例並無對夾藏貨物進口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處罰之明文,而不經立法程序,逕以行政命令補充。再審原告訴稱原判決所謂歷年來之見解,似謂雖無法律依據,但可以積非成是,由法官造法,其屬違背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八十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三八、一三

七、一六二、二一六、三七一、五三○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均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殊無足採。又查行為時關稅法第四條(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公布修正之關稅法已修正為第六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係明定關稅之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訴稱本件原貨主之認定,應依據該法條之規定辦理,顯係誤解。又所謂不可分之債,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而言,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係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查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第一六二三三號函示:「經查本案吳××與葉××等共同私運匪貨黑棗進口,高雄關係以吳、葉二君為共同受處分人,處以罰鍰計新臺幣四三四、三九○元,私貨並予沒入,全案既經確定,有關罰鍰即應由吳、葉二君共同負連帶責任,海關可對其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係本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對其一個整體之違章行為負共同責任,核其數人對於應給付罰鍰之性質應屬不可分,參照前開民法之規定,海關自可對其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乃屬當然。再審原告以私法上之連帶債務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主張再審被告對共同行為人所為罰鍰之連帶責任,應由法律明定,再審被告將本件罰鍰認係公法上不可分,再審原告即應負連帶責任,顯將共同債務之可分與不可分混淆,以致作成違法之處分云云,尚無可採。至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五號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將原審法院判決廢棄,核屬個案,尚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起訴理由,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再行爭執,揆之前開說明,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本院無管轄權,應另移原審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