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監理處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之 XZ-8176 自用小客車,未依指定日期驗車,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逕行註銷牌照,並發函催告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其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核計新臺幣(下同)一一、二○○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欠繳之汽車燃料費,分別為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各四、八○○元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被逕行註銷車籍前之四個月份一、六○○元,合計一一、二○○元。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接獲催繳通知書,該催繳行為距離上訴人請求權發生時已逾五年(即從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算或依其徵納截止翌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收受催繳通知書),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再為課徵,上訴人不斟酌上述關於短期消滅時效五年規定,僅以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 XZ-8176 自用小客車,未依指定檢驗日期驗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因逾檢被逕行註銷牌照,共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一一、二○○元。依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六五五四四號書函,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辦理,故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寄發催繳通知書要求繳納,核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汽車燃料使用費性質上為一非稅公課,關於其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關於五年核課期間之相關規定。又汽車之燃料使用費,係基於汽車使用燃料之情形,以每一年或每三月(營業車)順次發生,且同一部車其每期金額均相同(依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等作為計算基準),是關於汽車之燃料使用費核課期間縱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規定,亦應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近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範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所適用之五年時效期間規定。至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六五五四四號函雖謂:「...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然其亦肯認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有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於燃料使用費何以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不僅未見其理由之說明,且類推適用係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燃料使用費既有與之性質相近之時效規定予以類推適用,自無類推適用一般十五年時效規定之理,交通部上開函既有法理上之瑕疵,故不予援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有 XZ-8176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該車使用時起,僅繳納至八十二年,而該車因未依指定日期驗車,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註銷其小客車牌照,並以被上訴人欠繳八十三年起至牌照註銷前一日止(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一一、二○○元均未繳納,而以催繳通知書通知繳納,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收到該催繳通知書,至於收受本次催繳通知書前,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通知繳納燃料使用費之繳納通知書等情,已經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催繳繳納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燃料使用費,八十三年度部分之繳納期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度部分之繳納期間則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至於八十五年度部分如應開徵其繳納期間亦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等情,則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被上訴人既否認於收受本件催繳通知書前曾收受上訴人所為繳納系爭燃料使用費之通知,而上訴人又僅能提出催繳通知書及送達回執以證明對系爭燃料使用費之核課行為,自應認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將系爭燃料使用費之催繳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時,始對被上訴人為核課之行為。然自前述系爭燃料使用費繳納期間屆滿之日起算,至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將系爭燃料使用費之催繳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時,顯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核課期間),而關於公法上之消滅時效,應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故上訴人就系爭燃料使用費於時效完成後,上訴人已無請求權之情況下,再對被上訴人發單課徵,其課徵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件上訴人聲明許可上訴及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六四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裁定見解相牴觸。又原判決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五年時效之規定,與學者通說及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二六四號函認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規定之見解有異。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意旨,汽車燃料使用費屬特別公課,與稅捐之性質不同,則基於類推適用須限於性質相類似者之法理,當無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之餘地。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已依照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分別將應徵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被上訴人,並將開徵起訖日期公告之,顯已完成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核課行為與徵收程序,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費款已告確定。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催繳通知書,性質上屬於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告誡,屬於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要求變更或撤銷催繳通知之行為,即非撤銷訴訟之標的云云。
五、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催繳通知書為行政處分,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六四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裁定見解有異,已涉及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應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上訴自應許可,合先敘明。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為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依行為時上開規定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費,營業車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日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查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至主管機關事後查得汽車所有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受通知人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該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受通知人自無從訴請行政法院撤銷該催繳繳納通知書。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有XZ-8176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該車使用時起,僅繳納至八十二年,而該車因未依指定日期驗車,上訴人乃依規定逕行註銷其小客車牌照,並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至牌照註銷前一日止(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一一、二○○元均未按各該年度公告開徵繳納期間依規定繳納,乃以催繳通知書通知繳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收到該催繳通知書並訴請撤銷,自不合法。原判決以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時,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不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以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為不合法,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以符法制。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