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吳應文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九之九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取得前即已遭人挖取砂石,上訴人為改良土地俾利農耕,故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填平整地工作,並非為挖取或濫採砂石而為。且依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等法令規定之意旨,上訴人挖掘整地之行為,並未破壞該土地之地形地貌,即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再者上訴人既係填平整地之行為,所挖坑洞情狀為時短暫,有上訴人旋將所挖坑洞回填砂石而回復原狀之照片可稽,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均無變更使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遽以上訴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一○三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自非合法。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赴現場會勘時,發現現場有怪手正進行挖掘動作,並留下長約三十五公尺、寬約五公尺、深約三公尺的坑洞。上訴人未經申請,逕行挖掘行為已破壞原有地形地貌,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亦承認挖取土石且未向主管單位申請。故被上訴人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三十萬元,並限期回復土地原狀作農業使用,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逕行挖掘土地採取砂石。案經被上訴人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前往現場勘查時,查獲現場留有長約三十五公尺、寬約五公尺、深約三公尺之坑洞乙處,顯已破壞土地之地形地貌。嗣被上訴人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亦自承挖取土石且未向主管單位申請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於上開時地查獲之違規情形相符。查系爭土地倘如上訴人主張係為改良土地而挖取砂石、回填整地,亦無挖掘長達三十五公尺、深及三公尺坑洞之必要。縱上訴人事後業將系爭土地整平回復,仍形成極大落差,足見上訴人上揭挖掘行為,業已破壞系爭土地原始地形地貌,至為明顯。末查被上訴人所屬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共有二處坑洞,亦即除上訴人當時正挖掘中之坑洞外,尚有一處坑洞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形成之坑洞,又本件上訴人係因該處新挖掘部分已變更原始地形地貌而遭裁罰,核與原已既存之坑洞部分無關。且該案承辦檢察官係認為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與本件違章情節不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上訴人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逕行挖掘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現場勘查時,查獲現場留有長約三十五公尺、寬約五公尺、深約三公尺之坑洞乙處,為上訴人所是認。查該坑洞長達三十五公尺,深達三公尺,顯已破壞土地之地形地貌,自應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上訴人有無將挖取之砂石運走、是否挖掘後另以磚頭填平,或變更地形後仍作農牧用地,均不影響上訴人之違章行為之成立。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挖掘行為,已達變更地形地貌,構成違章,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並無自承有挖取或濫採系爭土地之砂石,原判決未斟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顯有違證據法則。且上訴人挖掘坑洞將廢磚塊埋入,係為整地以便作為農牧使用,並未將砂石運走,非變更地形地貌,勿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