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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7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林錫耀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因涉及徵收補償執行機關函請應受補償人返還溢領補償費而未獲置理,得否移送行政執行之爭議,其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予許可,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上訴人核定發放補償費,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上訴人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因被上訴人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一

七、九一三元,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其溢領金額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等等,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判決以: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主管機關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核定應發補償費,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經上訴人予以複估,並認應以第三次複估之金額一、一五三、八四二元為準,上訴人乃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一七、九一三元。該函即係上訴人職權撤銷原處分之一部,並因該經撤銷之部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因而負有返還溢領部分之義務,該函敍明變更之意旨及命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係上訴人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構成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下命處分之性質,且定有履行期間,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返還義務,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即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自無庸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給付之訴。至於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雖該函未一併命給付,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利息本屬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上訴人可另以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亦無提起給付之訴之必要。是上訴人之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固甚明確。惟該條項所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下命義務人負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法令之依據。換言之,必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於核定應發給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公告確定並發放完畢後,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原領補償費金額超過,有溢領情形,並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領金額。其前段認被上訴人溢領之部分,係撤銷原補償處分關於所認溢領金額部分,乃職權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是否合法,如何救濟,為別一事。後段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之部分,縱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有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然該條並未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上訴人顯無從據以單方面下命被上訴人返還,此外別無得由上訴人單方下命被上訴人返還之法令根據,參照前述說明,不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自不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定之溢領金額,亦非依法令之直接規定,不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令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上訴人亦不得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而逕行移送執行。又無經法院裁定命被上訴人返還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依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得據以移送執行之情形,被上訴人如拒不返還,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裁判以取得執行名義,難謂無其必要而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此一給付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為基礎,分別救濟無重複爭訟可言,如均已訴訟繫屬,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無結論歧異之困擾。原判決以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移送執行而毋庸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以駁回,不無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