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鄭文隆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興辦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基隆汐止段(基隆市工程),徵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芳裕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一四○─二地號、第一四○─三地號、第三三六─二地號(分割後為第一四○─
八、第一四○─三、第三三六─三、第三三六─四等地號)等土地及其地上物,前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六四○○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基隆市政府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基府地用字第四○五五號公告徵收,及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三基府地用字第○一八八三○號函通知楊芳裕等地主領取補償費。因楊芳裕並未於規定期限內具領地價等各項補償費,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乃依法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及五八○號提存書將各項補償費完成提存程序在案,嗣基隆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發出清除通知,再於同年三月九日、十日代執行清除地上物。上訴人陳情其符合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奬勵專案」所規定之奬勵金給付要件,請求發給奬勵金,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一三二一二號函,表示地上物業經代執行清除,拒絕給付配合施工獎勵金及土地上石砌駁崁獎勵金。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雖非由上訴人自行拆除,但其他鄰近土地之地上物由所雇之包商拆除者,亦已領具獎勵金,被上訴人拒不給付顯屬差別待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阻擾拆遷施工亦非事實,蓋上訴人(及其先夫)當時係為反映被告違法認定補償範圍,乃於拆遷工程前抗議,卻因此遭警察人員暴力相向以致傷重死亡,故謂上訴人阻擾施工與給付獎勵金之要件不合,實屬無理。況且上訴人從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不瞭解「同意使用土地」等法律術語,被上訴人援引內政部函示,謂上訴人與請領資格不符,係屬違法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與給付獎勵金及損害賠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一三二一二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撤銷,且地上物之補償並非被上訴人之權責,上訴人對其起訴亦屬違誤。系爭地上物之拆遷並非上訴人自行為之,而係由基隆市政府予以代執行之結果,且楊芳裕(上訴人之配偶,已歿)及其家人亦於拆除時阻擾施工,故並不合於「台灣區國道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中給付獎勵金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一三二一二號函之意旨包括:⑴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及補償發放之經過;⑵揭示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規定,並說明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基隆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十日代執行清除地上物,不符合上開獎勵專案規定。⑶石砌駁崁獎勵金部分,則說明依基隆市政府發布之「基隆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中附註規定意旨,系爭地上物已代執行清除,其獎勵金亦無法同意發給等內容,該函復目的係對上訴人之陳情函有所回應,並將陳情所述各項請求之處理情況予以告知,尚非對於上訴人在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有所決定或變更,而未因此發生法律效果,系爭函復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況且,被上訴人在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中,被上訴人地位係屬基於公用需求而函請有權機關徵收特定土地之需用土地人,並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更非徵收補償機關,是以其所為上開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上訴人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亦足以證明系爭函復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次按依據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所給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與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交總八四字第○○○二八八號函訂頒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所發給之配合施工獎勵金,二者雖然名稱不同,後者之給付並非依據法律而係依據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頒布之行政命令,且後者除基於填補提早喪失土地或地上物之使用權能所導致之損害外,尚包括獎勵權利人配合施工、藉以降低行政成本等公益目的,惟究其法律性質均屬於對人民財產因公用徵收而受到特別犧牲之補償,而屬於廣義的徵收補償。又配合施工獎勵金既然屬於徵收補償之一環,自應由補償機關依據獎勵專案之規定認定發放,而被上訴人於徵收補償法律關係中僅係需用土地人,而非補償機關,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奬勵金之對象,即有未合。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部分,因被上訴人非屬上訴人請求拆遷補償及奬勵金之適格相對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併行請求損害賠償。而慰撫金之請求更與拒絕給付配合施工之奬勵金無關,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其所併為損害賠償等請求,均有未合,應併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相關土地之徵收事宜,僅屬需用土地人,既非徵收之主管機關,則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發之系爭函僅對上訴人所為陳情函加以回應,並將上訴人各項陳情請求之處理情況予以告知,對上訴人之公法上權益關係並無任何決定或改變,非屬行政處分,自亦非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對象,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無違誤。次查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奬勵專案」所定奬勵金之發放,係對被徵收土地地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外之特別奬勵,該獎勵金之發放亦由土地徵收補償機關為之,上訴人向需用土地人之被上訴人請求發奬勵金,亦有未合,至上訴人在本件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