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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7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史 哲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被保險人謝志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人發現死於自宅,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謝志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退保,其保險效力已於退保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而其死亡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八日間,在保險效力停止後,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一六八○號函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另以謝志忠如在加保有效期間,曾因病就診且因該疾病導致心肺衰竭死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者,得檢具其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憑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謝志忠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前自殺身亡,於同年月十三日經人發現,其死亡在保險效力停止前,上訴人自得以被保險人子女之身分為受益人請求死亡給付,即按謝志忠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六、五○○元,請求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三十個月,合計五七七、五○○元。又謝志忠曾於八十八年間自殺一次,且因病就診,縱認其死亡在保險效力停止之後,惟於退保後一年內再度因同為自殺的原因而死亡,上訴人亦得請領死亡給付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七七、五○○元。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謝志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退保,勞工保險效力於該日二十四時停止,因其係於同年月十三日經人發現死亡,經相驗結果認死亡時間在同年月六日至八日間,即在保險效力停止之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死亡給付。縱認謝志忠係自殺身亡,惟其二次自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同一傷病,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死亡給付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謝志忠在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前死亡,並提出證人劉順文及林炎龍簽署之證明書,略謂約在謝志忠遺體被發現之八天前,即聞到屍臭味,當時有寒流,故謝志忠死亡時間當在十五日以上等語。經查,謝志忠遺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認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至死亡時間則於相驗當時並未認定。嗣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向該署申訴,該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板檢金正八九相字第一二八號函復:「本署相驗謝志忠之死亡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八日間」;該署同年月十七日板檢金正八九相字第一二八號並函復:「本署相驗謝志忠之死亡時間承辦法醫第一次意見就當場物證通盤進行考量,且依據一至三月平均溫度十一度左右綜合判斷,而為死亡時間之認定,台端所提寒流之問題,雖有可能影響,但不足以為將死亡時間提前三日以上至一月三日之前不同判斷」,是上訴人所提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已有可疑,且劉順文及林炎龍二人非於謝志忠死亡之當日親身聽聞,亦非具有法醫專業知識之人,其所為意見又與前揭相驗結果相左,自不可信。又按有自殺傾向者雖多由於心理或心理疾病所致,而自殺行為亦會造成輕者身體受傷,重者身亡之結果,惟自殺本身並非傷病,自殺身亡者即非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所致。且查謝志忠於八十八年間自殺未果,所受之傷害係「胸部、頸部、兩側上肢第二度燒傷約百分之陸體表面積」,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謝志忠死亡之原因則係心肺衰竭,此復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而上訴人亦主張謝志忠係服毒而死,是謝志忠之死亡更非前次「胸部、頸部、兩側上肢第二度燒傷約百分之陸體表面積」傷病所致。本件原處分就上訴人所申請之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作成給付上訴人五七七、五○○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自殺的原因與心理疾病,彼此是不可分開的,引起兩度自殺的原因在於心理、精神方面的疾病,所以前後二次自殺行為,係出自同樣的自殺意念,顯示「異常行為傾向相同」,可證是根源於「同一心理或精神的傷病所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不必一定要住院,門診診療亦可適用。再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是本件應可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請領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為領取保險給付而故意造成事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罔顧法律規定,誤導為凡自殺死亡者,皆不給付遺屬津貼,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人民權益至鉅。如被保險人之情況,係自己不能領取保險給付,自非故意為為領取保險給付,如此即應給予保險給付。原判決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被保險人自殺,依法僅給予喪葬津貼,殊為不當云云。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有關保險效力停止後仍得請領死亡給付之規定,必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為要件。所稱傷病事故,係指普通或職業傷害、疾病之事故,不包括自殺在內。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謝志忠前後二次自殺行為,係出自同樣的自殺意念,顯示異常行為傾向相同,是根源於同一心理或精神的傷病所致云云,殊無足採。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謝志忠係在保險效力停止後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後死亡,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無涉,尚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罔顧法律規定,誤導為凡自殺死亡者,皆不給付遺屬津貼之情形。又因謝志忠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所定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以謝志忠在保險效力停止後死亡,上訴人不得請領死亡給付,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