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80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因繼承自有獵槍一枝,已依規定申領執照,嗣因其開業之醫療診所與健保局發生醫療給付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五號以上訴人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高市府警保字第○九一○○二三○五九號函知上訴人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於一個月內向所在地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辦理給價收購槍枝,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係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為前提,然上訴人遭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宣告有期徒刑之緩刑,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期滿,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於緩刑期滿後,原有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屬未犯罪,即無「有期徒刑之宣告及確定」可言。故上訴人並無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緩刑期滿後始依該規定給價收購上訴人槍枝,程序上違法甚明。又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警保字第六五一四四號函釋,及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內授警字第○九一○○○四○三七號函,皆係闡明「緩刑期內,刑之宣告仍存在,需給價收購」均非「緩刑期滿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需給價收購」。況且「緩刑報結」係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報結時間從裁判確定日起算(本案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為執行機關就刑事案件經審判機關依法審判後所為案件之終結程序。而上訴人之緩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後,被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函文皆係闡明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緩刑報結」之相關說明,姑不論其內容正確與否,其要非闡釋刑法第七十六條「緩刑期滿之規定」,被上訴人違法甚明,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警保字第六五一四四號函釋,及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內授警字第○九一○○○四○三七號函釋,被上訴人之給價收購並無違法。至上訴人雖經緩刑期滿,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自應依規定辦理給價收購槍枝,其緩刑僅係執行方式之變更,其宣告刑之本質並不受影響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法律對槍枝之規範係以不得持有為原則,僅在依法令得配用者為例外,並對非法持有槍枝者施以刑罰之嚴厲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得持有槍枝之例外規定,觀其整部法律規定亦係藉由自衛槍枝之查驗給照、限期換照、給價收購、罰鍰、沒入、擔保人責任等層層節制,賦予主管機關從事預防性控制及事後監督以維護公益,至如自衛槍枝持有人持有槍枝犯罪者,當應依刑事法律處斷,自不待言,此觀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自明。是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均明定祇要申請人有不良紀錄、犯罪前科,或持有人在許可期間內發生患有精神異常疾病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行為不檢或家庭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等情形,即得由主管機關給價收購該自衛槍枝,實係因為申請人或持有人發生上開情事,已有危害社會秩序或人民生命財產之虞,故以給付對價收購槍枝換取預防危害保全公益之目的。因此,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換言之,由於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其程度不下於有不良紀錄、患有精神疾病、行為不檢、家庭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故祗要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即發生主管機關應依法律規定預防危險保全公益而給價收購之作為義務,至於該持有人是否經宣告緩刑,或其緩刑宣告已否期滿,並非所問。經查,上訴人因繼承自有獵槍一枝,雖已依規定申領執照,惟因其開業之醫療診所與健保局發生醫療給付爭議,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以上訴人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是上訴人已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對其為給價收購槍枝之處分,並無不合。至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未撤銷緩刑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意在鼓勵犯人改過自新,而於犯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給予之寬恕,顯然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重在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事實而有預防社會潛在性危險維護公益之必要,二者有所不同,自非可混為一談。是上訴人上開緩刑宣告雖已期滿而未撤銷,惟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得為給價收購槍枝之處分,自不得執為被上訴人不得給價收購之論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及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於緩刑期滿後,原有刑之宣告已失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且追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緩行期滿後,再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價購槍枝,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而原審仍據此為理由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其次,上訴人係從事醫療服務長達三十年間之醫事人員,向為照顧社會大眾生命安全,從未發生危害社會大眾秩序或人民生命財產之情,而相反的,係屬社會上常遭受害而需受保護之人員,顯然上訴人並非有危害社會秩序或人民生命財產之虞。再者,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既係以具有期徒刑為前提,始能依法價購槍枝,而刑法第七十六條亦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法價購上訴人槍枝之時間,應在緩刑期滿前,緩刑期滿後,並無法律之依據,是為違法,係屬程序上之違法,原審避而不談,卻認係「並非所問」「二者有所不同,自非可混為一談」亦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且違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原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者,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此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現修正為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明定,雖同時諭知緩刑,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喪失,當時即應免除其職務,縱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始被發覺,亦不得不予以免職。」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七號解釋理由書前段闡示明確。次按自衛槍枝持有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依上開同一法理,在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其持有自衛槍枝即已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不應因受緩刑之宣告,或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始被發覺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論旨所述各節,均無足採。上訴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