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林錫耀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自台北市萬華國中辦理退休,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嗣於七十一年八月起重任桃園縣新明國中教師至九十年二月於台北縣永和國中屆齡退休生效,計服務十八年六個月,包括退撫新制施行前十三年六個月,新制施行後五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六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時已採計退休年資二十五年,其重行退休年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僅得採計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五年,連同採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五年,併同第一次退休年資合計三十五年,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二六三二一號函核定其退休。上訴人不服,提出一再復審,遞遭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一七一一七一號函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三六九○九九號函決定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對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國家應予以獎勵或補助,其主要意旨係指久於其職及成績優良者,即合乎獎勵或補助之條件。上訴人任職教師總計四十三年六個月,每年領有獎金,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無視上開憲法精神,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採計四十年最高年資之規定予以鼓勵,顯屬違憲。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所謂不予計算,係指不予計算請領退休給付者,其退休金請求權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認該年資歸於消滅之規定係指年資歸零,退休前與退休後之再任年資不發生累計關係,顯與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久任其職之意旨相左,抹煞上訴人合法權益。憲法係國家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條例及命令牴觸憲法者,均屬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曲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之一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否定上開憲法獎勵之規定,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同法第九條規定之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為此求為撤銷教育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九○)訴字第九○一七三六七七號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二六三二一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一七一一七一號函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三六九○九九號函,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定上訴人退休年資十五年(即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十三年六個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一年六個月)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自台北市萬華國中辦理退休,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其重行退休之年資係採計七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再任公立學校教員十八年六個月(包括退撫新制施行十三年六個月,新制施行五年),不符增核退休給與之規定,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舊制最高採計三十年,新舊制合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是以。上訴人前經核定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採計任職年資二十五年,其重行退休時,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新制施行前僅得補足至最高年資三十年,連同採計新制後任職年資五年,合計三十五年。另上訴人主張其舊制年資最高得採計四十年乙節,經查舊制年資原則上僅得採計三十年,須連續服務滿三十年始得增加採計至四十年服務年資(八十一個基數),本件上訴人六十八年退休當時其舊制服務年資並不符合連續服務滿三十年規定,故最高僅得採計舊制年資三十年。至上訴人主張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計算其服務年資乙節,參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中斷者。」,上訴人擔任教職期間既有中斷,自難援引該條規定計算其服務年資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二號解釋已揭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有關獎勵久任年資之規定,應以辦理退休時之職務,是否連續任職而無間斷之情形為斷。本件上訴人前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自台北市萬華國中辦理退休,嗣於七十一年八月起重任桃園縣新明國中教師至九十年二月於台北縣永和國中屆齡退休生效,兩次雖同係擔任教職,惟其辦理退休時之職務並非同一,已非連續任職而無間斷之情形,故其二次辦理退休之事實基礎,應分別計算而不得合併計算,自無所訴得將不同退休時之職務年資合併計算藉資鼓勵久任之可言,此觀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意旨甚明,並無違反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款有關獎勵久任而成績優良年資之規定精神。又本件上訴人並無表現信賴之事實存在,自無所稱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訴獎勵久任年資核增退休給與之情形,依法審核後否准所請,其見解固與上訴人有所不同,惟亦無違反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之可言。次按曾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退休者,如再任有給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且又有累計最高年資之限制,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本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暨修法之沿革,規定已領退休給與者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後重行退休,亦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並未超過母法之授權範圍。反之,若認重行退休者不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則同樣之年資(累計均已超過最高年資限制者),重行退休者反可較未曾退休者,於退休時領得較高基數之退休金,究非立法之本意。故已領退休金給與者,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後重行退休時,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年資,仍應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前合計不得超過三十年,修正前後累計不得超過三十五年之限制,此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重任教職時年資重行計算,已不符核增退休給與之規定,而以上訴人前經核定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採計任職年資二十五年,其重行退休時,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新制施行前僅得補足至最高年資三十年,亦即採計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五年,連同採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五年,合計三十五年,於法洵屬有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五、上訴論旨略謂: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並無繼續服務三十年之規定,上訴人兩次退休時之職務均為教師,原審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二號解釋,遽依舊法作成判決,違法至明。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牴觸母法,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年資中斷,適用法規不當。原判決前謂退休之年資「另行計算」,後謂「合併計算」,實感理由矛盾,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所定原則。該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退休前任職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一語,緊接於「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之後,可知只是退休金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服務年資豈可因領取退休金後歸於消滅,原審僅認定上訴人僅任職十八年六個月,不符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款有關奬勵「久任」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按「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又「已領退休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乃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教育部所定之法規命令;而關於曾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退休者,如再任有給之公職,依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即六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其領月退休金者,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故當時之施行細則(即六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者)第十二條始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並以一次退休金為限......。而無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施行細則有累計最高額限制之規定(詳見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及七十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然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已修正為,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亦同),加以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又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且又有累計最高年資之限制,故現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本於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暨修法之沿革,規定已領退休給與者再任公立學校職員後重行退休,亦受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上訴人主張服務年資不因領取退休金後歸於消滅,原判決認定再退休前任職年資歸於消滅,不符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款有關奬勵「久任」之規定云云,尚無足採。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採「另行計算」係針對重行退休之年資而為規定,同條第二項所稱「合併計算」則係就重行退休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之計算而為規定,原判決依上開規定予以審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另原判決並未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論旨謂該規定與母法即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相違云云,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論駁。至於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二號解釋,係就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前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所為闡示,茲該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尚難適用於本件,原審未加詳究遽予援引,固欠允當,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非不可維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