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蘇嘉全被 上訴 人 丙○○
丁○○甲○○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倪備係臺南縣玉井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其以多發性腦中風合併癡呆症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長庚醫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診斷成殘,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審查以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旋倪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死亡,被上訴人丙○○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訴經內政部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三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嗣該局又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保受字第六○四三六五一號函核定不予殘廢給付,被上訴人丙○○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保險人倪備之其餘繼承人即其女兒丁○○、甲○○、乙○○亦追加起訴為原告。查被保險人患多發性腦中風合併老人癡呆症,四肢無力,癱瘓在床,反應遲鈍,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定成殘時,症狀已固定,且屬「治療效果終止」永久殘廢,醫師也認為亦無法期待病況好轉或減輕,其後之治療實屬維持性治療而已,非具有療效性治療。然上訴人一再以症狀末固定,治療未達一年以上,徒斤斤於形式上治療多寡為由,拒絕保險給付,未慮及實質醫療效果,明顯限制及剝奪被保險人可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農保殘廢給付等級第一級一、二○○日,合臺幣四十萬八千元。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規定於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已有未合。且本件經勞工保險局依據訴願意旨再次調閱被保險人在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審查結果,被保險人因多發性腦中風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開立殘廢診斷書時僅門診二次,治療期間僅一個月,且經診斷需長期藥物治療,故此病症非如訴願所稱已就診十餘年,又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死亡,顯其症狀尚未固定,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保險人治療雖未逾一年,惟其因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己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自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上訴人徒以原先長庚醫院所稱並非僅以支持性療治就足夠,遽予駁回被上訴人之殘廢給付申請,即有未當,應將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上訴人就此另行查明再為適當之處分,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倪備之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函復不予給付,則本件行政訴訟自應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方無欠缺。原審以上訴人列為被告,進而加以審理裁判,尚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事項,基於前開說明,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