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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8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由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因塵肺症成殘,申請勞保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核發殘廢給付一、二六○日計新台幣(下同)一、○八六、八七六元,嗣因腰椎第二、三、四及胸椎第十二壓迫性骨折等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診斷成殘,向勞保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八保受字第六○五二五三六號函復被上訴人,以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等級,應領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並自診斷成殘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逕予退保,旋勞保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二○九二號函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暨前所領農保殘廢給付

二八五、六○○元應予退回勞保局,被上訴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以農保委託機關內政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參酌訴願法第八十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條明定行政機關可否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應予斟酌之要件,即受益人有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事實;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該授益處分不得撤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判字第五六○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領取之農保現金給付二八五、○○○元,此應屬於一次或連續之金錢給付,被上訴人信賴該行政處分之存續,且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或已作不能回復之財產處分,被上訴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此外該農保現金給付,並非被上訴人基於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所獲得,亦非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而作成行政處分,又勞保局核發農保現金給付予被上訴人,足見原處分對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二一五○五號函釋規定並不知悉,而被上訴人乃一位體弱多病之老農民,自無從知悉上開被告函釋之規定,當然無明知該農保現金給付處分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之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照信賴利益保護,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從而原處分所為之追回該農保現金給付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縱使違法授益行政處分須撤銷,亦非必應溯及既往而失其效力,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以兼顧既成法律秩序與當事人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三二六號及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同上意旨。上訴人主張勞保領取殘障給付之後,就認定不能工作,所以農保就要跟著取消保險資格,這個見解是不對的。因勞保、農保不能從事工作,兩者的定義是不一樣的,因勞保的工作是要靠體力的,農田的工作有時候是巡視田地,不需要靠勞力的,兩者是有差異的。因此被上訴人依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審議審定。

三、上訴人則以:本案被上訴人具勞保與農保被保險人身分之併存始末情形,經勞保局查明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六日至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期間參加勞保,另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當時農保制度屬試辦階段,尚未立法通過正式實施;依「台灣省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試辦要點」第七點第三項規定並未強制規定民眾具勞保被保險人資格不得再行參加農保。是故,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農保時,雖已參加勞保,仍得參加農保。查被上訴人因塵肺症申請勞保殘廢給付,勞保局據臺灣省慢性病防治局八十八五月十一日出具勞保殘廢診斷書載,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接受肺功能檢查,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殘廢並無好轉可能。經勞保局審查其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複診之胸部X 光片合併肺功能測試為陳舊性肺結核、肺氣腫,肺功能FEV1/FVC =68.5%,FEV1=50%,FVC=48%,屬第四症度之塵肺症,其身體障害之狀態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符合勞保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核付該項殘廢給付在案。據此,其領取勞保殘廢給付後,其身體遺存障害,業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且不能繼續從事任何(含農業)工作,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二一五○五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九六三○五號函示規定,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既經診斷成殘後自不能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又被上訴人因腰椎第二、三、四壓迫性骨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初診,且於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經該院診斷成殘,而其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不具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罹患腰椎第二、三、四壓迫性骨折等症所申領之農保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合申請保險給付之要件。再者,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勞保局依據農會所送農保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該局仍得依農保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仍應依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且依法追還保險給付。至其所稱申領該項給付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經勞保局事後清查其被保險人資格,其已不具被保險人資格,保險給付之事實已不存在,依農保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及審酌公益大於私益情況,即應依法追還該項給付金額。且申請加入農保時須能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爾後才變成不能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不影響其農保資格。所謂從事農業生產是指要實際從事的才是(如挖土、播種、採收等),若只是指揮別人、巡田等等,只是輔助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覆審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並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係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所謂「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係指基層農會為既非「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又非「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辦理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手續而言。此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自明。如係為「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或雖非農會會員,但「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辦理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手續者,即無同法第十九條適用之餘地。且無論係以「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身分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於加保時固均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條件,即須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但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既包括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其目的即在保障被保險人日後因故喪失工作能力時之醫療及生活需要,故被保險人於加保後始喪失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者,並不當然喪失其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除非已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之情形,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其保險效力才應即行終止。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農民健康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而言,此不僅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本身條文當然之解釋,且因同條例第六條並未強制規定農民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者,不得再行參加農保,致發生勞保與農保兩個社會保險契約併存之情形,其權利義務迥不相侔,自不能以被保險人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為由,謂其農民健康保險之效力亦應即行終止或應取消其農保資格。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二一五○五號函釋似意謂「可以取消其農保資格」,惟查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九六三○五號函釋意旨僅包含「農會會員已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後,如不能從事農業工作,自不能再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不及於「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後,因勞保職災塵肺症診斷成殘,經核付勞保殘廢給付,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可否取消其農保資格」之情形,勞保局竟援引上訴人所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九六三○五號函釋,作為「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後,因勞保職災塵肺症診斷成殘,經核付勞保殘廢給付,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可以取消其農保資格」之依據,容有誤會。而前揭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二一五○五號函釋若確係意謂「有關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後,因勞保職災塵肺症診斷成殘,經核付勞保殘廢給付,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可以取消其農保資格」,即混淆勞保與農保之效力,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意旨不符,自難加以適用。次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三年八月六日至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期間參加勞保等情,業經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因當時農保制度屬試辦階段,尚未立法通過正式實施,依「台灣省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試辦要點」第七點第三項規定並未強制規定民眾具勞保被保險人資格不得再行參加農保。是故,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農保時,雖已參加勞保,仍得參加農保,致發生勞保與農保兩個社會保險契約曾同時存在於被上訴人身上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之勞保契約雖僅存續至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但因其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從事工作之性質,罹患塵肺症,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頒之「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得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因塵肺症診斷成殘,申請勞保殘廢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核發殘廢給付一、二六○日計一、○八六、八七六元在案。此與被上訴人農保存續之效力,本不相關,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即謂其農保效力即行終止。且被上訴人於當初以農會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時,其資格條件既無疑義,投保單位並非為不合規定條件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則被上訴人於農保效力存續中,因不同之事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診斷成殘,向勞保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獲准,即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勞保局自無向被上訴人追還農保殘廢給付,及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之依據,而勞保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八保受字第六○五二五三六號函復被上訴人,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等級,應領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乃勞保局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二○九二九號函知被上訴人,援引與本案情形不該當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及上訴人所作不相干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九六三○五號函釋、不明確(且不適法)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二一五○五號函釋,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取消被上訴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撤銷原適法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五二五三六號函所為核定被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等級,應領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之行政處分,並向被上訴人為追還農保殘廢給付等處分,其適用法律,容有未洽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以該局為原處分機關列為被告,為本院最近見解(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本件上訴人因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勞保局函催應予退還,則本件行政訴訟自應以勞保局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方無欠缺,原審以內政部列為被告,進而加以審理裁判,尚有未合,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